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62號
TPDV,112,訴,1562,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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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國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奕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第一審裁 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原判決部分廢 棄」,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 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即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息中100萬元部分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 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若上訴 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 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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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