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19號
TPDV,112,訴,1419,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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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羅誠忠
林庭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可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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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