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83號
TPDV,112,訴,1383,2024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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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菁蔓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李春美

陳宗祥
陳妘宣
陳子智


陳瑞芬

葉錫勲
葉思


葉懿嫻
闕旭東

闕旭昇
闕仁宗
闕志宏
闕惠瑜
陳春金

闕鼎原

闕汀瑩
闕汀儀

闕平和
張本源
張本昇
陳張菊
張阿雪
張素雲
杜宗翰即闕紅栆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芳即闕紅栆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恩即闕紅栆之承受訴訟人

葉思穆



葉思



葉思
高慧芬
慧玲
高慧芳
高慧珍
王美隆

林玉鳳

高瑞彣
高柏隆
高由松
黃亮傑
黃亮廸

黃亮文

高和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85號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14,247,493元,由兩造按附表「應繼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訴後,被告闕紅栆於同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杜宗翰杜宗芳杜宗恩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原告及杜宗翰杜宗芳並於同年11月1日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 杜宗芳112年10月31日杜字第11200000001號函、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至29、41、47頁),是渠 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4、21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陳黃敬之繼承人,陳黃敬死亡 後遺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 炘展等33人於111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寶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德 公司),並將應分配予兩造之價金,扣除地價稅、土地增價 稅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4,247,493元(下稱系爭提存物 ),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8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 。兩造為陳黃敬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831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提存 物,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



敬於昭和19年8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炘展等33人於111年4月21日通知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寶德公司,並將應分配予 兩造之系爭提存物,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85號清 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 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15351號書函及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112年5月30日士院鳴家少112年度查詢字第88號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112年10月17日北市信 戶資字第1126007383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53至79、207至217、225、455至459、465至471頁、本院 卷㈡第47至49、69至211),且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85號 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85號清償提存事件 核閱無訛,足見兩造為陳黃敬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兩造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黃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 既經其他共有人出售予寶德公司,歸屬於陳黃敬部分之賣得 價款即系爭提存物,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本件陳黃敬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復均未到庭、部分被告遷出國外,致兩造對於系爭提 存物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提存物,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黃敬所遺系爭提存 物為金錢,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裁判



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提存物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被告李春美 1/144 2 被告陳宗祥 1/96 3 被告陳妘宣 1/96 4 被告陳子智 1/36 5 被告陳瑞芬 1/36 6 被告葉錫勲 1/36 7 被告葉思輝 1/36 8 被告葉懿嫻 1/36 9 被告闕旭東 1/150 10 被告闕旭昇 1/150 11 被告闕仁宗 1/150 12 被告闕志宏 1/150 13 被告闕惠瑜 1/150 14 被告陳春金 1/120 15 被告闕鼎原 1/120 16 被告闕汀瑩 1/120 17 被告闕汀儀 1/120 18 被告闕平和 1/30 19 被告張本源 1/150 20 被告張本昇 1/150 21 被告陳張菊 1/150 22 被告張阿雪 1/150 23 被告張素雲 1/150 24 被告杜宗翰 1/90 25 被告杜宗芳 1/90 26 被告杜宗恩 1/90 27 被告葉思穆 1/18 28 被告葉思芳 1/18 29 被告葉思芬 1/18 30 被告高慧芬 1/64 31 被告高慧玲 1/64 32 被告高慧芳 1/64 33 被告高慧珍 1/64 34 被告王美隆 3/80 35 被告林玉鳳 3/80 36 被告高瑞彣 3/80 37 被告高柏隆 3/40 38 被告高由松 3/40 39 被告黃亮傑 1/48 40 被告黃亮廸 1/48 41 被告黃亮文 1/48 42 被告高和子 3/40 43 原告高菁蔓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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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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