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6號
TPDV,112,訴,133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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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國銓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觀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10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7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其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余國銓余國銓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9頁),與前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為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上之相鄰社區,因兩造地處山 坡地,應有共同使用設置於車子路水庫、57巷水庫中繼站及 霞觀棲地下水庫機房等地之加壓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之需求  。兩造前於99年12月14日,就系爭設施之電費、維護費及相 關費用之分攤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附件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方式之分攤系爭設施之電費 、維護費及相關費用。
 ㈡惟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應分攤之電費、維護 費及相關費用予原告,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 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維護費及相關 費用,金額合計為1,075,624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5,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就系爭設施之電費、維護費及相關費用之分攤達成 和解,惟原告長期疏於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致使系爭 設施損壞而使被告應分攤高額之維修費,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以,被告於多次請求原告協商未果後,應已於110年9月6 日,發函原告為終止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因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已因被告之終止而失其效力,是 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 分攤系爭設施之電費、維護費及相關費用。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仍合法有效,因原 告就系爭設施之電費、維護費及相關費用之請求,並未依系 爭協議所約定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有關分攤費用之請求應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仍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關兩社區任何公共議題或本 協議書之修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同意由當屆管理委 員會各自推舉協商代表5名成立「公共議題員會」,並由 里長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會議協商之;甲乙雙方社區公共用 水(電)環境條件若有異動,則列入公共議題員會討論修訂 、調整或終止。系爭協議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應已由被 告於110年9月6日發函終止等語,並提出函文數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惟查,依據前開函文之記載,被告



雖確有多次發函被告請求原告協商調整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 協議內容之情事,然前開函文均係由被告所單方面發函予原 告,而難認有系爭協議第5條所稱,由里長擔任召集人定期 召開會議進行協商之情事。因兩造於系爭協議已就系爭協議 之修訂、調整或終止方法為特別之約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共同管理義務、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已不合時宜為 由,於110年9月6日發函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 協議,應不生其效力,是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迄今 仍合法有效,堪與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攤系爭設施之電費,金 額為536,109元,為有理由:
 ⒈按裝設分表後,車子路水庫電表、57巷水庫中繼站分表及霞 關樓地下水庫機房分表之電費,由甲、乙方按如附表一所示 分攤比例,分攤兩處分表及車子路水庫電表之電費單金額。 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迄今仍合法有效,詳如 上述,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其拘 束。又原告就車子路水庫電表、57巷水庫中繼站分表自110 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電費分攤之請求,業具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共同用電分攤明細表、電表照片、電費繳費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032號卷第105頁至第127頁)  。因兩造於系爭協議已就系爭設施電費分攤之方式為具體之 約定;又系爭協議就系爭設施電費之付款條件未有其他特別 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 系爭協議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攤車子路水庫電表、57巷水庫中 繼站分表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電費,金額合計為53 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攤系爭設施之維修費, 為無理由:
 ⒈按公共用水相關設施及設備等,其故障若非因管理方之工程 施作或維修等可歸責於管理方之事由所造成,所需相關之維 護費用,由甲乙方依住戶比例分攤之;甲、乙方向他方請求 分攤款項時,應提供明確單據及故障維修報告等文件以供他 方審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中段、第4條定有明文。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雖確有請求被告分攤系爭設施維修費用之權 利,惟原告前開權利之行使,應係以系爭設施確有故障,且 故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其前提。因系爭協議第 4條已明確約定任何一方請求他方分攤款項時,應提供故障 維修報告等文件以供他方審查等語,是以,本件原告自應先



行提出故障維修報告,以證明系爭設施及設備確有故障,且 故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後,被告方有分攤系爭設 施維護費之義務。
 ⒉查原告就系爭設施維修費分攤之請求,雖提出相關單據、工 程報價單以為證明(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032號卷第31 頁至第103頁),惟查,原告就系爭設施設備確有故障、故障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並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 之約定,提出故障維修報告等文件以供被告審查;又被告應 已於原告請款之1個月內,依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就 系爭設施維修費之分攤表示異議,此為原告於起訴狀附表備 註欄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並未先行履行提出系爭 設施故障維修報告之義務,是本件應難認定系爭設施是否確 有故障之情事,亦難判斷系爭設施之故障是否係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分攤系爭設施之 維修費,應為無理由。
 ㈣另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分攤車子路監視系統之租金,惟系爭 協議應未有就車子路監視系統之租金分攤進行約定之情事, 此觀系爭協議之附表僅記載系爭設施之電費及維修費用分攤 比例等情自明,是以,於兩造未有另行協議之情形下,原告 自無從依約請求被告分攤前開費用。於此情形,原告自應依 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之方式請求修訂系爭協議,方為正辦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 系爭協議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攤車子路水庫電表、57巷水庫中 繼站分表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電費,金額合計為53 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6,109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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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