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11號
TPDV,112,簡上,51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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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朱俊樺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乙節,屬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提出 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該等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得否為上開主張,攸關其應給付 之尾款數額多寡,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且上訴人提出 該主張亦不甚延滯訴訟,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復審酌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有提及兩造間買賣標的之車輛有 避震器損壞情形(詳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未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尚難期上 訴人能意會並精確表達依其上開所述另得主張出賣人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等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後始提出上開主張,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 大過失而逾時提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口頭合意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名下所有00年0月出廠、廠 牌Mercedes-Benz、型式E320、排氣量3199立方公分、車身 號碼WDB0000000X16390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依現況交車,且上訴人於試車後 才決定購買,並於購車前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車齡、來源、維 修保養等相關資訊。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部分價 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允諾於000年0月間再給付餘款20萬 元,被上訴人則基於兩造間朋友信任關係,先於111年11月4 日將系爭車輛連同相關保養維修工單交付上訴人占有,並於



當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既經評 估及試車後,方決定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經上訴人駕 駛而正常行駛上路,並無上訴人所稱瑕疵存在,上訴人自應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迭經被 上訴人催討,仍未予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20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對 其之信任及交情,訛騙上訴人系爭車輛價值60萬元,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未加查證即同意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並已給付部分價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車輛經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占有並正常使用數次後,即因零件不斷 出現損壞而時常故障,自000年00月下旬購車起至112年2月3 日止,短短3個月間行車途中即有3次拖吊紀錄,危及上訴人 與家人之行車安全,足見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嗣經修車廠 之維修技師告知,上訴人始知系爭車輛之價值未達50萬元, 且於112年4月5日與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聯絡時,始發現遭被 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2年6月28 日撤銷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又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9日傳送訊息與被上訴人聯絡時,向 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有避震器損壞等問題,堪認上訴人已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瑕疵之通知,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後,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盡,被 上訴人已無價金餘款可得請求。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 理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兩造於000年00月下旬口頭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以5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 先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部分價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並辦理 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迄未交付剩餘價金餘款2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20 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據此拒 絕給付價金餘款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無50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卻以50萬元出 售,且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不到10次後,系爭車輛即需大量 維修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 何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車輛於其 購買時並無50萬元之價值,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價值若干乙節對上訴人為何保證( 詳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由其曾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之 訊息中提及:「我從一個月賺5、60萬,……我老婆顧到營業 額變成0,後來靠我又慢慢將生意找回來,目前一個月還有1 0萬左右!……」等語,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頁),亦可知上訴人乃從事營業之人,具有相當 之商業經驗,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縱出價50萬元,上訴人 仍可自行透過網路或向其他中古車行查詢比價,且親自體驗 及檢查系爭車輛實際車況後,判斷是否接受被上訴人之出價 以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有無發生重大事故等足以影響 車輛價值之重要事項有何隱匿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被上訴 人亦未就系爭車輛價值及再轉手之獲利加以保證,自不能遽 認被上訴人係以詐術誘騙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又上訴人雖 謂系爭車輛於交付其使用後未久,即有故障情形出現,並提 出維修報價單及維修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惟觀諸該等維修單據,可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日期為11 2年1月22日、112年1月24日、112年2月3日、112年11月13日 、113年1月20日及113年2月8日,關於故障之初估原因,前 三者為爆胎及避震器毀損,後三者為無法啟動,而系爭車輛 既於111年11月4日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則系爭車輛發生前



揭故障情形時,系爭車輛已由上訴人使用逾2個月至1年3月 不等,且系爭車輛並非新車買賣,乃係中古車交易,車輛輪 胎及零件亦屬消耗品,尚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上訴人時即已 存在避震器毀損及無法啟動之重大瑕疵,況上訴人於決定購 買系爭車輛前,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人驗車或試車,亦未 提供不實之維修養護資訊,更無保固之允諾或以保固為締約 誘餌,故僅以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之前揭故障情形,亦不足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認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並據此拒絕 給付價金餘款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 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 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 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9日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以LINE 傳送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瑕疵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202、203頁),而上訴人當時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為:「至於 車子,原本我還想說不然先賣掉好了!但是你跟我說,車子 殘值不到10萬,我怎麼賣呢?就算我把避震器換新的,整台 車烤漆,輪框拿去整理重烤!一定有辦法恢復到先前一樣, 甚至更好的狀態,但是也賣不到50萬,連還你都不夠!那還 賣幹嘛!這代表我開了約3個月,開了大概10次左右吧!花 了30幾萬,全部都沒了!與其這樣,還倒不如留著撞爛也比 較爽!我已經找仲介賣我的房子了,反正目前就走一步算一 步,或許到了那一天才知。」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於該訊息中雖有向被 上訴人提及避震器毀損乙事,但難認上訴人已據此向被上訴 人為減少價金之請求,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方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 第138頁),故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距其所主張依民法 第356條規定為瑕疵通知時即112年2月9日,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該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無從再為行使,是上訴人據以抗辯得減少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0萬元而毋庸再給付價金餘款20萬元, 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 為致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同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上訴人據以請求減少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20萬元,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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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