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71號
TPDV,112,簡上,47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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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洪富貴

訴訟代理人 洪榮淑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蘭芬,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 人申辦信用卡核准後消費積欠本金、利息及手續費,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111元及其中82,190元部分之 利息等語,嗣具狀更正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為信用卡 消費30,841元本息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勾選申請之「禮享金」 信用貸款46,248元(見原審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卷第5 3至55頁、第146頁、第154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非信用貸款 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原判決無效云云,自 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禮享金」簡易申請表處勾選最高可核貸金額,並同意當核准金額低於原始申請金額,以荷蘭銀行所核准之金額即200,000元為最後核貸金額,且申請35期之分期期數,填載其指定款項匯入銀行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南企永大帳戶),並附上存摺影本,荷蘭銀行已將款項匯入上開指定之帳戶。上訴人迄今尚欠上開荷蘭銀行債務之信用卡本金部分為30,841元、禮享金信用貸款本金部分為46,248元。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將前揭荷蘭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公告。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1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48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30,841元信用卡債務部分,但否認收到禮享金信用貸款200,0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封面,無法證明上訴人申請之禮享金信用貸款有無核准及所貸款項已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南企永大帳戶,被上訴人應提出匯款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禮享 金信用貸款,其中禮享金信用貸款部分業經荷蘭銀行核貸 200,000元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南企永大帳戶,上訴



人迄今尚欠債務金額,信用卡本金部分為30,841元、禮享 金信用貸款本金部分為46,248元,澳盛銀行將其概括承受 之前揭荷蘭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公告等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日及99年3月16日函、101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刊登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荷蘭 銀行臺灣地區所有分行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新聞紙、上 訴人之系爭南企永大帳戶存摺封面、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 表及信用卡注意事項、上訴人自94年8月15日至98年12月1 4日列有消費日期、入帳日期及消費明細等之帳單、債權 額計算表(信用卡)、債權額計算表(禮享金)、上訴人 預借現金款項匯入之資訊等為證[見原審108年度北簡字第 9151號卷第11至17頁、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卷(下 稱北簡更一字卷)第59至120頁、第126頁],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否認收到申請之禮享金信用貸款,辯稱被上訴人應 提出禮享金信用貸款之匯款證據,被上訴人則主張荷蘭銀 行業將上訴人申請之禮享金信用貸款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南企永大帳戶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自包括在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禮享金信 用貸款之匯款證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舉證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信用卡申請表、帳單 、債權額計算表(禮享金)、預借現金款項匯入之資訊等 證物,顯示上訴人預借現金200,000元之禮享金信用貸款 ,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表就禮享金簡易申請表部分勾號分 期期數「35期0.61%手續費」、申請金額「最高可核貸金 額」(最低申請金額為200,000元),並填載指定匯款銀 行及其完整帳號,又其約定條款第7條明定禮享金35期每 期手續費率為核貸金額的0.61%,於核貸後收取設定費2,0 00元。荷蘭銀行於94年7月29日匯入上訴人上開指定之系 爭南企永大帳戶,並寄交上訴人之帳單日期94年8月14日 之帳單列有入帳日期94年7月29日之信用貸款設定費2,000 元、信用貸款手續月費1,220元、信用貸款期付金5,714元 ,並自次期即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每月寄交上 訴人之帳單均列有信用貸款手續月費1,220元、信用貸款 期付金5714元,於95年8月14日寄交上訴人之帳單列有入



帳日期95年7月17日之分期預借現金本金餘額131,432元, 並列入該期全部應繳金額,其後每月寄發之帳單仍接續該 金額計算每期應繳金額,上訴人陸續繳納帳單所列應繳金 額之一部分等各情,有上訴人存摺封面、信用卡申請表及 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債權額計算表(禮享金)、上訴 人預借現金款項匯入之資訊等可稽(見北簡更字卷第61至 108頁、第116至120頁、第12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陸續清償前揭帳單所列款項,且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荷蘭 銀行反映未辦理該信用貸款等事實,上訴人亦未加爭執(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2頁)。依前揭間接證據及事實, 堪認荷蘭銀行已將禮享金信用貸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荷蘭銀行與上訴人間有禮享金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上訴人辯稱未收到申請之禮享金信用貸款款項云云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信用卡債務30,841元及自10 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給付所欠禮享金信用貸款債務46,248元,為有理 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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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