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57號
TPDV,112,簡上,457,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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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章哲寰
兼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 上 訴 人 周深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為夫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謝政治、林葳均為LINE群組「靠腰教會」(下稱系爭群組) 之成員,被上訴人常於公開之系爭群組造謠辱罵上訴人,即 其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以暱稱「就是要 檢舉」,傳送「他自己說謊卻說是說真話」、「他瘋掉了」 、「非常噁心」、「真的白痴了」、「貪得無厭」、「騙吃 騙的是專門的」、「他白痴耶」、「又在耍白痴」、「好淫 亂」;再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19日期間改暱稱「檢 舉吧」,傳送「要他女兒接班嗎一起斂財」、「神棍斂財總 是要找人裝一下」、「真的覺得他腦袋有問題」、「小孬孬 如果他敢告的話,我也佩服他一點」、「標準精神病患情緒 又反覆無常」、「乙○○,快去看醫生,打一隻長效針真的對 你會有幫助……還是需要巴士量表」等詞誹謗上訴人乙○○,另 以「她收支票吧」誹謗上訴人乙○○為人禱告收費,並以「他 老公列印充氣娃娃」等詞誹謗上訴人甲○○,另以「基本上他 們1+4口……都是魔鬼代言人」等詞罵上訴人全家;復於110年 10月30日至110年11月25日期間改暱稱「請多講一些讓我檢 舉」,傳送「白痴假扮專家」、「你這個白癡名牌的問題 一堆好不好」、「他明明就是詐騙集團」、「他白痴耶他的 身分是牧師」、「直播他白痴」、「對啊,所以不管他要我 們做什麼,我們都照做。但是結論就是去買了七筆不動產」 、「我家被他分成奴傭等級的下等人」、「我買新車的錢都 被他騙走了」、「你就會多奉獻一點給他。結果你騎到他這 一隻豬」、「根本就是事實(有精神病徵)。不用懷疑了。 快送他去強制就醫。順便驗一下有沒有狂犬病」、「他已經 是重症……說不定原本的人格已經喪失了,現在出現是第二種 人格」、「卡到陰是不是頭殼有問題」、「請他賣給我,七 張不動產照他的說法只是買到一間房子,我願意睹我賭他是



七間房子」、「身為牧師還有黑道背景」、「腦子洞太大」 、「他真的很白痴」、「到時候成為全台灣第一個用毒的女 牧師」、「檢舉他藏匿管制藥品使用毒品」、「說牧師藏毒 」、「那時候他老爸那時候住他家老,他就叫他老公用小米 的攝影機,大聲廣播罵他老爸,叫他老爸滾出去,不可以住 在他們家。他老爸就一把眼淚一把鼻涕的走了。這麼不孝。 罵了一堆難聽的字眼」、「他們一家人貪心是遺傳的」、「 她吃的像豬一了」等詞,對於上訴人乙○○辱罵,並造謠謂「 雖然他不斷地騷擾我,一直對我寫情書」等語,另以「罩卡 陰,快去幫你老公把鬼趕乾淨……陽萎吧。看到都縮回去了。 每次玩完再回家,避免掏空……」誹謗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於公開群組中以上開言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隱私權,且長期對上訴人騷擾、侮罵及濫訟,上 訴人乙○○更於111年12月2日經醫檢查出十二指腸潰瘍,並致 其他不認識之人揚言要揍上訴人揍到吐,造成上訴人身心極 大傷害,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上訴人甲○○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給付上訴人甲○○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LINE之帳號名稱一直都是「小周 」,沒有換過。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其提出證物所列系爭 言論均非被上訴人所言,亦無被上訴人具名。上訴人乙○○僅 因被上訴人離開教會心有不甘,不斷濫訴,其對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父母提出之恐嚇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其子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已經社會局查證無此事而結 案,於112年3月27日另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起訴,嗣又撤告, 均係為使被上訴人忙於訴訟奔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先後以「就是要檢舉」、「檢舉吧」、「請多講一些讓我檢舉」之暱稱,於公開之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等情,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四、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截圖固有暱稱「就是要檢舉」、「檢舉吧」 、「請多講一些讓我檢舉」之人傳送系爭言論(見原審卷 第15至99頁),惟上開截圖僅第1張有顯示群組名稱為「 無法使用的聊天室」(見原審卷第15頁),並非上訴人所 主張名稱為「靠腰教會」之系爭群組,其餘則未顯示群組



名稱,已難認系爭言論係於系爭群組公開傳送。(二)上訴人主張暱稱「檢舉吧」之人曾於110年12月19日在群 組傳送被上訴人女兒的影片,被上訴人在原審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曾邀請上訴人乙○○參加「半夜睡不著覺」群組 ,該群組暱稱「檢舉吧」之人曾表示可以拉上訴人乙○○加 入該群組,因帳號會連動,該群組並有暱稱「小周」之人 ,足證該群組暱稱「檢舉吧」之人就是被上訴人云云,固 據提出簡訊、顯示有暱稱「檢舉吧」者分別傳送影片與訊 息之對話截圖2張、聊天群組清單截圖、顯示「半夜睡不 著覺(3)」群組中列載「小周已將群組名稱改為『半夜睡不 著覺』」之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57頁及本 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於原審有上訴 人所指陳述,且曾傳送上訴人提出之簡訊,惟辯稱已不記 得何時邀請上訴人乙○○,當時邀請是因為上訴人乙○○一直 告被上訴人,希望能與其調解,那時被上訴人在該群組之 帳號名稱為小周,該群組沒有「檢舉吧」這個成員;上訴 人所提出暱稱「檢舉吧」者傳送訊息之對話截圖沒有群組 名稱等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之截圖,固有暱稱「檢舉吧 」者分別傳送影片與訊息之截圖,但未顯示其傳送影片與 訊息之群組名稱,而顯示「小周已將群組名稱改為『半夜 睡不著覺』」之「半夜睡不著覺(3)」群組截圖,僅能證明 「小周」為該群組之成員,無法證明該群組成員有「檢舉 吧」,尚難認暱稱「檢舉吧」者即為「小周」,亦難認暱 稱「檢舉吧」者即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暱稱「請多講一些讓我檢舉」之人曾張貼被上 訴人原名周育鼎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曾貼出被上訴人姊姊 周愛理所住醫院之照片,該醫院只有被上訴人能進去,並 曾貼出只有被上訴人能夠參加之開會場合照片,足證暱稱 「請多講一些讓我檢舉」之人就是被上訴人云云,固據提 出暱稱「請多講一些讓我檢舉」之人所張貼照片之截圖為 證(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43頁、第145 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截圖係被 上訴人改名前姓名之土地所有權狀,其曾詢問上訴人乙○○ 是否有都更機會,上訴人乙○○至被上訴人住家叫被上訴人 拿給她看,看完後沒說什麼,權狀就放在桌上,不知道她 有無翻拍;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截圖則與本件及被上訴 人無關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之截圖固有暱稱「請多講 一些讓我檢舉」之人傳送上訴人所述照片,惟照片拍攝後 可多次傳送,傳送之人未必即為拍攝之人,且LINE用戶名 稱不具有專屬性,且可隨時變更,除用戶自己可經由點選



「設定」>「個人檔案」,再點選「姓名」,輸入希望變 更的用戶名稱後,點選「儲存」之步驟完成變更外,加入 成為該用戶之好友,亦可經由自己所使用裝置下載之LINE 好友名單中點選該用戶,於彈出視窗中的「鉛筆」圖示, 輸入希望變更的名稱後,點選「儲存」之步驟完成變更好 友的顯示名稱。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顯示暱稱「請多講 一些讓我檢舉」之人曾傳送上開照片之截圖,遽認該人即 為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傳送系爭言論之暱稱「就是 要檢舉」、「檢舉吧」、「請多講一些讓我檢舉」之人即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傳送,自難 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乙○○20萬元,賠償上訴人甲○○5萬元,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乙○○20萬元、給付上訴人甲○○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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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