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何修翗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憲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附民卷第6頁),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31頁)為其請求權基礎,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承租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下稱系爭 房間)轉租予上訴人使用,供上訴人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下 稱系爭物品),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起,因故無力負擔房租 ,被上訴人頻頻催討未果,明知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尚未合法
終止,竟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起,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接續 犯意,陸續擅自將系爭物品丟棄滅失,致上訴人受有合計49 1,8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8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主張伊丟棄系爭物品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系爭物品屬無價值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16,53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475,270 元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75,27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前揭時地 將系爭物品丟棄滅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 毀棄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 1-14、57-6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80頁、本院卷第50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揆其 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適用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物品丟棄滅失,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冷藏冰箱部分:
上訴人主張冷藏冰箱1具價值15,000元,提出冰箱照片及網 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佐(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21頁)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冰箱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280/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參照),該冷藏冰箱 係於108年7月1日購買,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 年數為2年2月28日,以使用2年3月計,故該冷藏冰箱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7,23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000×0.28=4 ,200,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00-4,200=10,800;第2年折舊 值10,800×0.28=3,024,第2年折舊後價值10,800-3,024=7,7 76;第3年折舊值7,776×0.28×(3/12)=544,第3年折舊後價 值7,776-544=7,232)。
⒉附表編號2中草藥產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中草藥產品8盒,計62公斤遭丟棄,以每公斤3 ,225元計算,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提出照片及先前販售 之收據、存摺內頁片為佐(原審卷一第99、111、113頁、卷 二第23、201-211頁、本院卷第79頁),並據證人辛慧誼證述 上訴人將中草藥放置在系爭房間,曾向上訴人購買中草藥, 以1千克4,000元價格提供給消費者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8-70 頁),然參上訴人所舉證之照片,冰箱內只一格有放置物品 ,且看不出來是放置何物品,另上訴人提出之販售收據僅記 載「中草藥泥」,數量、單價均不一,亦無從認定即為本件 遭被上訴人丟棄之物,上訴人空言主張有中草藥產品8盒, 計62公斤遭丟棄乙詞,尚難遽採,況該中草藥於108年3月1 日購入,距110年9月28日遭丟棄,使用年數為2年7月,是否 已逾有效使用期限,尚屬未知,且未能提出實際購買價格為 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應以2,000元計算始允當。 ⒊附表編號3黃色產品櫃部分:
上訴人主張黃色產品櫃遭丟棄,受有3,000元之損害,提出 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 第25頁),然觀其提出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之三面透明櫃 與放置於系爭房間之黃色產品櫃,顯不相同,尚難援引三面
透明櫃之售價當成黃色產品櫃之售價,雖上訴人不能證明受 害實際數額,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上情並參考黃色產品櫃並非新品,外觀老舊,認應以600 元價格計算始允當。
⒋附表編號4黃色產品櫃內美髮產品萊肯染膏部分: 上訴人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五層放置之美髮產品萊肯染膏30 支遭丟棄,每支以210元計,受有6,300元之損害,提出照片 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27 頁),然該美髮產品萊肯染膏30支已放置2年期間始遭丟棄, 是否已逾產品使用期限尚屬未知,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 應以900元計算始允當。
⒌附表編號5資生堂燙髮產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五層放置之資生堂燙髮產品遭丟 棄,其中品項A每包500元,9包共4,500元,品項B每包1,000 元,6包共6,000元,受有10,500元之損害,提出照片及網路 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29頁),然 該燙髮產品已放置2年期間始遭丟棄,是否已逾產品使用期 限尚屬未知,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應以1,200元計算始 允當。
⒍附表編號6資生堂護髮產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四層放置之資生堂護髮產品5支 遭丟棄,以每支800元計,受有4,000元之損害,雖提出照片 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31 頁),然該護髮產品已放置2年期間始遭丟棄,是否已逾產品 使用期限尚屬未知,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應以500元計 算始允當。
⒎附表編號7美髮使用器具燙髮組部分:
上訴人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三層放置之美髮使用器具燙髮組 遭丟棄,每支2,500元,2支(一大一小),受有5,000元之損 害,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9 頁、卷二第33頁),然該美髮燙髮組已放置2年期間始遭丟棄 ,已非新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應以1,000元計算始 允當。
⒏附表編號8熱水瓶部分:
上訴人主張真購買之大象牌開飲機遭丟棄,受有4,000元之 損害,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 9頁、卷二第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保溫熱水瓶為器具,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大象牌開飲機係於108年3月16日購買 ,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5月13日,以 使用2年6月計,故該大象牌開飲機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9 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000×0.369=1,476,第1年折舊 後價值4,000-1,476=2,524;第2年折舊值2,524×0.369=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4-931=1,593;第3年折舊值1,593×0 .369×(6/12)=294,第3年折舊後價值1,593-294=1,299)。 ⒐附表編號9中草藥配煮使用器具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中草藥配煮使用器具,大型白鐵鍋直徑60 公分,高度75公分,鍋子26,160元,蓋子1,800元,遭丟棄 ,尚須訂做費(訂做成壓力鍋)逾萬元,謹以28,000元核算損 失,雖提出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37頁), 然該器具於107年1月20日購入,距110年9月28日遭丟棄,使 用年數為3年9月,已屬舊品,且未能提出實際購買價格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應以3,000元計算始允當。 ⒑附表編號10剪髮專用不鏽鋼腳架部分:
上訴人主張剪髮專用不鏽鋼腳架3支遭丟棄,僅以2,500元核 算損失,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105頁、卷二第39頁),然該器具於107年6月28日購入,距 110年9月28日遭丟棄,使用年數為3年4月,已屬舊品,且未 能提出實際購買價格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應以50 0元計算始允當。
⒒附表編號11剪髮、燙髮、編髮、造型日文原文書籍部分: 上訴人主張剪髮、燙髮、編髮、造型日文原文書籍28本(含V CD教材)遭丟棄,謹以64,000元核算損失,提出網路商品價 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41-61頁),然前揭物品於108年 6月2日購入,距110年9月28日遭丟棄,使用年數為2年4月, 已屬舊品,且未能提出實際購買價格為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其價值應以3,000元計算始允當。
⒓附表編號12世界文明之旅全套部分:
上訴人主張世界文明之旅全套遭丟棄,受有15,000元之損失 ,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01頁 、卷二第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書籍耐用年數為9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2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書籍係於101年2月13日購買,至110 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已逾9年,故該書籍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500元(計算式:15000×10%=1500)。 ⒔附表編號13棉被床組部分:
上訴人主張棉被床組遭丟棄,棉被1件1,599元、床組每組79 9元,2組共1,598元,謹以2,000元核計損失,提出照片及網 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65-67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棉被床組為縫製、設備,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參照),該棉被床組係於108年1月5日購買,至110年9月28 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23日,以使用2年9月計, 故該棉被床組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7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2,000×0.369=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738=1,262 ;第2年折舊值1,262×0.369=466,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2-4 66=796;第3年折舊值796×0.369×(9/12)=220,第3年折舊後 價值796-220=576)。
⒕附表編號14紙杯架、餐盒部分:
上訴人主張紙杯架、餐盒8袋遭丟棄,謹以2,500元核計損失 ,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09頁 、卷二第69-70頁),然該物品於109年6月25日購入,距110 年9月28日遭丟棄,使用年數為1年4月,已屬舊品,且未能 提出實際購買價格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應以400 元計算始允當。
⒖附表編號15白色護髮機(KUANG TA)部分: 上訴人主張白色護髮機(KUANG TA)遭丟棄,謹以2,500元核 計損失,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105頁、卷二第7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白色護髮機為器具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白色護髮機於108年8月15日購買 ,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13日,以 使用2年2月計,故該白色護髮機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03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00×0.369=923,第1年折舊後價值2 ,500-923=1,577;第2年折舊值1,577×0.369=582,第2年折 舊後價值1,577-582=995;第3年折舊值995×0.369×(3/12)=9 2,第3年折舊後價值995-92=903)。 ⒗附表編號16烤箱部分:
上訴人主張烤箱2個遭丟棄,每個1,500元,受3,000元之損 失,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05 頁、卷二第7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烤箱為器具,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參照),該烤箱係於108年3月2日購買,至110年9月28日 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26日,以使用2年7月計,故 該烤箱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0 00×0.369=1,107,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1,107=1,893;第 2年折舊值1,893×0.369=699,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3-699=1 ,194;第3年折舊值1,194×0.369×(7/12)=257,第3年折舊後 價值1,194-257=937)。
⒘附表編號17銀色美髮專用工具箱部分:
上訴人主張銀色美髮專用工具箱遭丟棄,謹以3,500元核計 損失,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 03頁、卷二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銀色美髮專用工具箱 為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銀色美髮專用工具箱係於 108年5月10日購買,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 為2年4月18日,以使用2年5月計,故該銀色美髮專用工具箱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7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500×0 .369=1,292,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1,292=2,208;第2年 折舊值2,208×0.369=8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 93;第3年折舊值1,393×0.369×(5/12)=214,第3年折舊後價 值1,393-214=1,179)。
⒙附表編號18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部分:
上訴人主張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3顆遭丟棄,每顆2,000元, 受有6,000元之損失,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
證(原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美髮 專用日本冠軍頭為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美髮專用日 本冠軍頭係於108年5月10日購買,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 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18日,以使用2年5月計,故該美髮專 用日本冠軍頭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022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6,000×0.369=2,214,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2,214= 3,786;第2年折舊值3,786×0.369=1,3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6-1,397=2,389;第3年折舊值2,389×0.369×(5/12)=3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9-367=2,022)。 ⒚附表編號19私人衣服、外套部分:
上訴人主張私人衣服、外套2大袋(15公斤)遭丟棄,僅以8,0 00元核計損失,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原 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79-81頁),證人董鑫鈴並結證稱: 我有衣服10幾件,每件1千多元,放在上訴人租屋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頁),但未能提出實際購買價格為憑,本院審酌 上情並參考一般服飾隨季節轉換或配合促銷活動打折出售, 事所常有,認上訴人受損服飾以2,000元價格計算,核屬公 允。
⒛附表編號20美髮專用剪刀4支部分:
上訴人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二層放置之美髮專用剪刀4支遭 丟棄,其中品項A 6,000元、品項B2,000元、品項C 4,000元 、品項D 12,000元,合計受有24,000元之損失,提出網路商 品價格查詢資料為佐(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86頁), 然該剪刀於108年1月10日購入,距110年9月28日遭丟棄,使 用年數為2年9月,已屬舊品,且未能提出實際購買價格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應以4,800元計算始允當。 附表編號21酒杯專用水晶酒杯部分
上訴人主張酒杯專用水晶酒杯共3箱遭丟棄,受有30,000元 之損害,提出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佐(原審卷二第87-96 頁),並據證人董鑫鈴結證稱有酒杯3箱,價值3萬元,放在 上訴人租屋處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88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該酒杯專用水晶酒杯為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酒杯專 用水晶酒杯於109年6月1日購買,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 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27日,以使用1年4月計,故該酒杯專 用水晶酒杯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602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30,000×0.369=11,070,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0-11,07 0=18,930,第2年折舊值18,930×0.369×(4/12)=2,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30-2,328=16,602)。 附表編號22調酒專用器具部分:
上訴人主張調酒專用器具遭丟棄,受有3,000元之損失,提 出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佐(原審卷二第97-100頁),並據 證人董鑫鈴結證稱有調酒器6個,價值3,000元,放在上訴人 租屋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調酒 專用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調酒專用器具於109年6月 1日購買,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2 7日,以使用1年4月計,故該調酒專用器具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1,6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000×0.369=1,107,第 1年折舊後價值3,000-1,107=1,893,第2年折舊值1,893×0.3 69×(4/12)=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3-233=1,660)。 附表編號23裝潢進口壁紙部分:
上訴人主張裝潢進口壁紙15捆遭丟棄,每捲僅以2,000元計 ,合計受有30,000元之損失,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 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9、109頁、卷二第101-103頁),然該 壁紙於108年9月5日購入,距110年9月28日遭丟棄,使用年 數為2年1月,已屬舊品,且未能提出實際購買價格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應以6,000元計算始允當。。 附表編號24電子設備裝修書籍部分:
上訴人主張電子設備裝修書籍1箱(40本)大型行李箱20公斤 遭丟棄,僅以20,000元核計損失,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 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105-133頁),然該 電子設備裝修書籍於108年7月6日購入,距110年9月28日遭 丟棄,使用年數為2年3月,已屬舊品,且未能提出實際購買 價格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價值應以4,000元計算始允 當。
㈣基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合計為63,810元(
計算式:7,232+2,000+600+900+1,200+500+1,000+1,299+3, 000+500+3,000+1,500+576+400+903+937+1,179+2,022+2,00 0+4,800+16,602+1,660+6,000+4,000=63,810)。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81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280 元(63,810元-16,530元=47,280元)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品名 物品價值 購買時點 1 冷藏冰箱1具 僅以15,000元計(陳證1) 108.07.01 2 中草藥產品8盒 每公斤3,225元,62公斤共20萬元(陳證2) 108.03.01 3 黃色產品櫃 3,000元(陳證3) 107.04.20 4 黃色產品櫃內美髮產品萊肯染膏 每支210元,30支共6,300元(陳證4) 108.02.22 5 資生堂燙髮產品 品項A每包500元,9包共4,500元,品項B每包1,000元,6包共6,000元,合計10,500元(陳證5) 108.02.18 6 資生堂護髮產品 每支800元,5支共4,000元(陳證6) 108.03.30 7 美髮使用器具燙髮組 每支2,500元,2支(一大一小)共5,000元(陳證7) 108.04.17 8 大象牌開飲機 僅以4,000元計(陳證8) 108.03.16 9 中草藥配煮使用器具 購買大型白鐵鍋直徑60公分,高度75公分,鍋子26,160元,蓋子1,800元(陳證9),尚須訂做費(訂做成壓力鍋)逾萬元,謹以28,000元計 107.01.20 10 剪髮專用不鏽鋼腳架3支 3支僅以2,500元計(陳證10) 107.06.28 11 剪髮、燙髮、編髮、造型日文原文書籍28本(含VCD教材) 謹以64,000元計(陳證11) 108.06.02 12 世界文明之旅全套(未拆封) 15,000元(陳證12) 101.02.13 13 棉被床組 棉被1件1,599元、床組每組799元,2組共1,598元,謹以2,000元計(陳證13) 108.01.05 14 紙杯架、餐盒8袋 謹以2,500元計(陳證14) 109.06.25 15 白色護髮機(KUANG TA) 謹以2,500元計(陳證15) 108.08.15 16 烤箱2個 每個1,500元,2個共3,000元(陳證16) 108.03.02 17 銀色美髮專用工具箱 謹以3,500元計(陳證17) 108.05.10 18 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3顆 每顆2,000元,3顆共6,000元(陳證18) 108.05.10 19 私人衣服、外套2大袋(15公斤) 照片中之外套及衣物價值皆逾3,000元,2大袋僅以8,000元計(陳證19、證人) 108.02- 109.03 20 美髮專用剪刀4支 品項A 6,000元、品項B2,000元、品項C 4,000元、品項D 12,000元,合計24,000元(陳證20) 108.01.10 21 酒杯專用水晶酒杯共3箱 購買金額約30,000元(陳證21、證人) 109.06.01 22 調酒專用器具 購買金額約3,000元(陳證22、證人) 109.06.01 23 裝潢進口壁紙15捆 每捲僅以2,000元計,15捲共30,000元(陳證23) 108.09.05 24 電子設備裝修書籍1箱(40本)大型行李箱20公斤 僅以20,000元計(陳證24) 108.07.06 合 計 49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