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2年度,115號
TPDV,112,法,115,2024060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基金會之清算人即
許士軍
司徒達賢

郭崑謨
蔡裕源

陳敦基
張滄漢

上列聲請人請求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基金會解散清算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 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財 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設 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 助章程或遺囑。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四、 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 的,民法第65條、財團法人法第3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 請解散清算,並稱教育部110年10月27日台教社會㈢字第1100 142826號函核定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基金會解散並選任董 事林建山為清算人等語(見卷第9頁),堪認主管機關教育 部已命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研究基金會解散。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 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



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本文亦分別有所明定。又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基金 會於110年10月12日經董事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林 建山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基金會之清算人,經主管機關 教育部准予辦理,有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基金會110年10 月12日函、教育部110年10月27日台教社會㈢字第1100142826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第13-15頁)。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解散清算,然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及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董事會 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12年11月16日函通知聲請人於2 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29日補正資產負債表、財 產清冊(見卷第87-89頁),惟上述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均係105年即清算人就任前製作,並非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 ,與法不合。嗣因聲請人林建山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本院 依法以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研究基金會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並命其補正前開資料,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