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黃溪芝
代 理 人 黃忠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劉義雄、陳劉秀卿、陳玄芳等 3人均已死亡,而劉義雄原為董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可代表相對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繼承變更章程登記 ,目前相對人僅存股東4人,而相對人之章程未變更登記, 無法經過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選任新任董事,相對人實際上 已無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公司、股東、員工等權益及生計 ,因此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 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 準用之。又利害關係人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 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 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之原董事劉義雄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辭任董事 職務,為抗告人於原審時所自承,故自此時起相對人已無董 事可執行職務,相對人之股東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表決選任新董事;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股東劉義雄、陳 劉秀卿、陳玄芳均已死亡,然上開3人之股份尚有繼承人繼 承乙節,為抗告人於原審所陳明,而上開繼承人、抗告人及 相對人所餘股東楊香癸、陳玄州、陳玄欣等人有何無法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新董事,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等情,抗告人均未加以釋明,自難 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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