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麗雲
陳宥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原 告 陳麗蘭
被 告 廖周菊惠
鄭宜蒨
鄭依文
鄭雅瑄
鄭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陳真子對被繼承人陳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丙○○、乙○○、戊○○、丁○○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甲○○○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繼承人陳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6筆土地具公同共有關係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聲明,原告最後聲明為:㈠請求回復 原告母親陳真子對陳振之繼承權。㈡確認兩造就附表一之土 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請求塗銷附表一於103年9月5日「原 因發生日期:73年3月16日,登記原因:繼承」及106年5月24 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30日,登記原因:繼承」之所有 權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母陳真子為被 繼承人陳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陳真子(民國102年8月11日死亡)為被繼承人陳振(入 贅後:鄭陳振)(73年3月16日死亡)之婚生子女,因戶籍被汐 止戶政事務所誤登載為其叔叔陳溪河之養女,經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0號判決確定陳真子與陳 溪河收養關係不存在,惟陳振於73年3月16日死亡,此時陳 真子尚未回復陳振婚生子女之身分,故無法列為繼承人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陳真子對陳振之繼承權 。
㈡被繼承人陳振死亡時,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352 、366、370、428、428-1、428-2、428-3、432、435、435- 1、435-2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甲○○○及鄭秀繼 承(103年9月5日登記),陳真子死亡時,原告曾與鄭秀協議 並經公證由鄭秀先取得繼承權,後等法院判決陳真子與陳溪 河收養關係不存在後,再由原告等人取回陳真子應繼之遺產 ,鄭秀於106年1月30日死亡,由鄭中平、被告丙○○、乙○○、 戊○○、丁○○4人繼承(106年5月24日登記),而鄭中平已拋棄 繼承。又陳真子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麗凰、原告辛○○、庚 ○○、己○○,而陳麗凰已拋棄繼承,故不列原告之列,請求確 認兩造就附表一之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㈢聲明:1.請求回復原告母親陳真子對陳振之繼承權。2.確認兩 造就附表一之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3.請求塗銷附表一於 103年9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73年3月16日,登記原因:繼承 」及106年5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30日,登記原 因:繼承」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陳真子對被繼承人陳振繼承權存在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振於73年3月16日死亡,留有附 表一之遺產,原告母親陳真子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 第20號判決確定陳真子與陳溪河收養關係不存在,回復其被 繼承人陳振之婚生子女身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陳振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土地謄本在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 何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關於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回復所有物之請求: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 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 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 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 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 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 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 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 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既已確認陳真子為被繼承人陳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由陳真子、被告甲○○○、鄭秀繼承,周圈於76年3月29 日死亡,其養女鄭秀、被告甲○○○為繼承人,而鄭秀於106年 1月30日死亡,由被告丙○○、乙○○、戊○○、丁○○繼承附表一 之土地,陳真子於102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凰及
原告,而陳麗凰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陳振之遺產現應由 包括原告在內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未能登記為該等 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課期間證明書、陳麗凰拋棄繼承之法院核准證 明、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其母親陳真子對陳振之繼承權,並請 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之土地於103年9月5日及106年5月24日以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請求:
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 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1條 、第114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陳真子死亡時,原告曾與鄭秀協議並經公證由鄭秀 先取得繼承權,後等法院判決陳真子與陳溪河收養關係不存 在後,再由原告等人取回陳真子應繼之遺產,其應繼份為7/ 12等語,然本件陳真子、周圈、鄭秀為被繼承人陳振之繼承 人,應繼分為各1/3,而陳真子、周圈、鄭秀皆已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依前揭規定,現被繼承人陳振之遺產 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應為原告三人各1/9,被告丙○○ 、乙○○、戊○○、丁○○四人各1/8,被告甲○○○1/6,與原告主 張之7/12不同,惟本件原告係請求陳真子應繼之遺產,縱其 提出之應繼分與實際應繼分數額不同,亦不妨礙確認附表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之請求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真子對被繼承人陳振之繼承權存 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其母親陳真子對陳振之繼 承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之土地於103年9月5日及106年 5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兩造為附表編 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37 2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42 3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91 4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005 5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4 6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26 7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2 8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3 9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711 10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2 1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