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烱祥
林展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宴瑚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就原審 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本院前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家調 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被繼承人林金隆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34,488,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779,143元 ,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27,9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