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21號
TPDV,112,婚,32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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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市登記結婚 ,並於104年11月26日向臺北○○○○○○○○○辦理結婚登記,此有 臺北○○○○○○○○○113年1月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0062號函 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9 月9日在大陸結婚,於104年11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與原告母親同住在原告母親名下房屋,雙方未育有子女 。然因兩造想法、金錢觀念不同,多次為金錢議題發生衝突 ,於109年初,原告及家人準備於春節期間至大陸旅遊,被 告卻扣留原告證件,要脅原告為被告購買機票返回大陸過年 ,兩造為此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 ,被告過完春節於109年6月返臺,仍繼續居住於原告家,然 與原告無任何互動,於同年0月間,被告要求談判,並稱: 原告應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被告欲搬出去居 住,要求原告支付房租及生活費,及原告不得影響被告生活 直至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被告始同意離婚,如原告不從 ,被告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語,原告母親聞言後即 要求被告搬離,被告因此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目前兩



造分居長達3年之久,兩造間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㈡、對被告之答辯略以:原告與女子覃燕交往時,雖已與被告在 大陸結婚,但在臺灣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是與覃燕分開 後才與被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又就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 傷害告訴,兩造曾在萬華調解、討論離婚條件,雙方並無討 論婚姻維持之事宜。被告雖曾約原告及原告家人商討兩造衝 突之事,然因被告所提出之離婚條件太過離譜而未有結果, 原告之家人均不同意被告搬回來同住,原告因經濟因素也無 意搬出與被告同居,是兩造於保護令期間並未同住,僅有透 過LINE聯繫過2、3次,因移民署有說要來查詢兩造有無同住 ,被告要求原告做偽證,但兩造確實因之前的傷害糾紛而未 同住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103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來臺 灣,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外遇,背叛兩造婚姻, 而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原告家暴,兩造嗣後各自返回大陸 過年,而被告從大陸返回臺灣後,先是在隔離旅館居住,之 後還是有返回原告家同住,然因被告於109年7月3日約原告 及其家人商談未果,當晚原告家人即阻擋被告返家居住,被 告無家可歸,只好由社會局安置,此即兩造分居之原因,其 後被告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然原告對被告均不理會。又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將上開規範放寬,然該 理由書第41段亦表示「另為避免上開離婚原因放寬而造成不 良後果,亦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引進苛刻條款,例如為婚姻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 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其 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該婚姻即使已破 裂,仍不得離婚(德國民法第1568條規定參照),藉以調整 因離婚所造成之極端困境」,從而,原告外遇在先,又出手 毆打被告,且不願配合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及轉換長期居留 之手續,使被告面臨隨時遭遣返之困境,而被告已在臺灣居 留6年以上,依按照正常程序早已可以申請定居臺灣取得身 分證,原告現透過離婚程序,恐將致被告居留權被剝奪、被 趕回大陸,在原告唯一有責之情況下,雖雙方婚姻可能已破 裂,然而若判決離婚將可能造成被告極端苛刻之情形,依照 上開法理,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9



月9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來臺,兩造於同年 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與原告母親同住於原告母親 名下臺北市○○區○○○路0號15樓之12房屋,被告於105年1月26 日經許可依親居留,經延期數次,目前居留效期至115年8月 26日止,被告目前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⒉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因金錢議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原告 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核 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71號通常保護令,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亦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 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⒊兩造於109年7月3日發生談判糾紛,原告及其家人拒絕被告返 家居住,經警察到場協助被告至旅館居住,復經社工協助安 置被告,嗣被告安置結束欲返回原告家同住時,遭原告及原 告家人拒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應以誠摰相 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前 條規定請求離婚。又該條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 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 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 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 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參 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標準,可由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妻情感因素 等作綜合判斷等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因價值觀、金錢觀不合發生衝突,迄今分居3年 以久,而難以維持婚姻,要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惟就兩造實際分居之緣由,原告稱:雙方在家庭 觀念、金錢觀上有差異,被告曾提出比較無理的要求,要求 伊把錢算清楚,甚至扣原告證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返回大 陸的機票費用、威脅原告給被告金錢,後來於109年年初發 生保護令事件,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因為伊居住的房



子所有權人是伊母親,伊母親不同意被告回去住,分居之後 ,伊沒有試圖去找被告,因為雙方感情不和,聯絡對方也沒 意義,且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雙方雖有調解,但因被告提 出之離婚條件太誇張,所以雙方就沒有討論婚姻繼續的事情 等語(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惟原告就其所稱雙方家庭 觀念、金錢觀念差距甚大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雙方 因該等原因造成婚姻關係破裂而難以維繫,自難僅以原告片 面陳述,即認其所言為真。
⒉又於109年1月16日,兩造因被告要求原告為其購買機票以讓 被告返回大陸過年一事,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徒手傷害被告 ,致使被告受有右側頭部瘀腫痛、上唇擦挫傷、左顴骨瘀腫 、右足擦傷等傷勢,被告因此對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傷 害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裁定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 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保護令內容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身 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禁止原告對被告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6個月,且原 告亦因前開傷害被告之行為,遭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1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前開保 護令、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院卷第69至第71頁、第95頁 至第98頁),可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傷害被告無訛。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發生家暴事件後,兩人各自返回 大陸,從大陸回來時,因適逢疫情,所以伊住在隔離旅館, 隔離完後,伊有約原告母親、大哥想把事情說清楚,但原告 大哥發脾氣,拍桌威脅伊不得回家,當晚伊想回去原告住處 時,原告大哥就擋在門口不讓伊進去,即便員警陪同伊,對 方仍不讓伊進去,伊無家可歸,原告大哥丟了1,000元在地 上,員警說要伊先去旅館住,後來伊才去安置所。於安置期 間,伊也有要求要回去共同居住,但對方不讓伊回去,還更 換門鎖,後來是家防官陪同伊回去收拾衣物,伊收完衣物後 ,有跟原告聯繫,但原告只叫伊去跟原告大哥說等語(院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內容所載,109年7月3日被告與原告因感情問 題發生爭執,經員警協調後,由原告提供現金給被告至旅館 休息,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防官李治詰亦表示 自己確曾陪同被告返回臺北市○○區○○○路0號15樓之2取回個 人物品等情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13日北 市警分防字第1133016606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139頁、第1 43頁);再酌以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 兩造,雙方剛開始感情還是很好。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兩人打



架,打到去警察局報案,伊當時有陪被告去聲請保護令,再 陪被告回家時,當時原告、原告的母親、原告大哥都不允許 被告回去,被告就不能進去了,後來社會局出面安排被告住 處。伊曾經想當中間人調和雙方,因此約兩造到伊住處,但 伊還說不到一句話,原告與原告大哥就大聲地講起來,雙方 就談不下去,伊並沒有要求原告提供10萬元,因為伊跟被告 說賠錢沒什麼用,兩人要好好相處,但因為男方態度強硬, 伊也不敢去當好人了等語(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且原告 於審理中也自承:安置期間結束後,被告確實有說要回來同 住,但伊家中有老人及小孩,母親擔心被告對家人不軌,所 以不同意被告回來住,伊則因經濟狀況不允許,也沒考慮搬 出去跟被告同住,之後雙方並無討論婚姻要如何繼續,只有 討論離婚的條件等語(院卷第162頁),堪認兩造發生家暴 事件後,被告確曾表明欲返回原告住所共同生活,惟遭原告 及其家人拒絕,甚至更換門鎖,不讓被告進入,即便兩造友 人曾試圖撮合雙方,亦遭原告及其家人拒絕,故審究兩造分 居之原因實係原告對被告施以家暴,之後又拒絕讓被告返家 同住,甚至更換門鎖所致,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之情形,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從而,縱然兩造分居時間甚長,少有互動, 然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對被告施 以家暴後,因不滿被告提出保護令、傷害告訴而驅趕被告離 家所致,故原告既屬應負責任之一方,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就 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兩造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則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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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