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80號
TPDV,112,婚,28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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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曹如涵律師
被 告 B○○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結婚,被告婚後常於兩造爭 執中隨意丟擲物品,且多有言語謾罵,並曾於70年、72年僅 因細故即對原告為肢體暴力。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均由原告獨 力負擔成長照護事務,被告僅提供部分薪資,該數額遠不敷 支應三名子女扶養費及家用生活開銷,惟被告亦未予聞問, 致原告除前述照護子女事務外,尚須同時兼差補貼家用。原 告於77年即曾向被告提起離婚事宜,僅因顧念子女成長需雙 親陪伴亦希冀被告有所改變而續為隱忍,原告尚於被告在83 年因脊髓開刀無法工作時,即一肩負起家中經濟重擔,並照 護住院被告,期被告藉此感悉家庭重要性並改變對原告之態 度,惟其於原告在84年因貼補家用試吃減肥蔬菜致罹○○○○○ 疾病之治療及休養期間,不惟未予照護或支付醫療費,甚向 旁人表示:原告為何不早死,就可以再找年輕女生等語,且 於原告因○○○○○後致提重物或為粗重清掃家務有極易無法喘 氣之後遺症時,仍拒予分擔任何輕重日常家務而全由原告處 理,又拒予支付兒子分文婚禮費用,原告僅得執保險單借款 以為支付,復未支付家中水電、管理費及電話費與網路費、 生活用品之家庭生活開銷,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獨力負 擔,因對被告失望至極,乃自99年起與被告分房至今業長達 14年,其仍依然故我,甚於107年至111年常在原告經營之彩 券行內,向客人稱:不會中獎、不要買彩券等語,致影響彩 券行營運,於110年甚在客人面前對原告稱:妳躺著賺比較 快,並飆罵三字經,原告至此因不堪忍受乃提出離婚協議書 ,然又一時心軟認被告或有改善機會而續與之共住一處,嗣 至111年10月見被告無何改善兩造婚姻之舉,甚疑原告係外 遇始堅意離婚,至此乃心灰意冷而於111年10月搬離兩造住 處,兩造長期缺乏互動溝通致情感淡薄,偶有言語均係爭吵 不休,實無法續營夫妻互為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



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僅有一次輕踹原告臀部未成傷之行為,並無 兩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係將大部分薪資交予原告,故有支 付原告肺部醫療及家庭生活費用,倘被告未照護斯時罹病原 告,其焉能存活至今,被告雖有原告躺著賺比較快、不會中 大獎之言詞,惟無惡意,被告在彩券行僅有二、三次以三字 經辱罵原告之行為,被告白晝工作已甚劬勞,返家後仍有洗 滌、打掃之家務分擔行為,是被告已盡相當之力維持家庭與 婚姻。兩造分居係可歸責原告分居行為所致,原告係因另有 彩券行一名綽號老吳之男友,始堅意離婚,兩造婚姻無難以 維持之重大破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於67年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曾在原告經營之彩 券行以躺著賺比較快、三字經罵原告,兩造嗣自111年10月 分居各情,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負擔家中經濟主要責任及子女照護事務  ,於己罹○○○○○疾病期間未予照護,又未體恤其後遺症協助 分擔粗重家務,復屢於原告所經營之彩券行以不雅言詞辱罵 ,且兩造長期分房嗣尚分居,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有無因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家務及子女照護事務協助與分擔、被告有無於原告 罹病之際盡夫妻間相互扶持與照養之責、被告於彩券行辱罵 原告之行為各節,致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論敘如下 :
㈠依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我爸他一個月賺4萬元,他 就會拿一個固定定額的錢給家裡用,剩下的他自己花,他也 不會管他拿出的3萬元夠不夠用,這是很久以前的模式。(問 :剛才你說這是很久以前的模式,是否是指你結婚之前?) 應該是。(問:從你小時候到你結婚以前家中經濟是否主要 由原告負擔?)應該不是說負擔,是由她管理,就是統籌運 用。不夠錢的話也是原告想辦法去借(本院卷第242、243頁 ,以下均為同卷,僅引頁數)。(問:在你印象中,你結婚後 的水電費及管理費及日常生活支出費用,是否都由你母親支 付?)水電費及管理費是由原告支付。(問:你是否因為父 親不支出家庭費用而與父親吵架?)有(本院卷第242、243 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女甲○○亦證:家裡大部分費用原告支 出比較多等語(第209頁);次佐以證人即原告彩券行顧客 乙○○結證:(問:你是否常看到林先生特地將家中水電、瓦 斯費的帳單拿到彩券行,要求王小姐繳納?)我看過1次,



但我有幫忙原告去做繳費的動作,因為她要顧店不方便,所 以我有幫她去繳過幾次。(問:被告拿繳費單到店內要原告 繳費是何時的事?)大概3年多以前(第246頁),依上開證 詞及被告稱將己薪資中定額交予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陳 述,可知被告雖有將己大部分薪資按月交付原告供以家用, 惟就其所給付數額實不足敷三名子女扶養費及家用生活開銷 ,卻長期未予聞問或與原告共商、溝通兩造如何因應被告薪 資無從敷應五口家庭生活開銷情形,且謀求解決、調整方式 ,如減省己身花費或與原告共同協力覓尋開源之道,反係漠 然任由原告一人長期自行獨力負擔或籌措資金以解決家庭開 銷入不敷出之窘境。
 ㈡證人即兩造之女甲○○證稱:(問:你與兄弟姊妹的成長過程, 是否多由母親照顧陪伴?媽媽比較多。父親分擔的家務內容 是掃地、拖地、倒垃圾爸爸自己的衣服碗筷都會自己洗。 家中兄弟姊妹的家務媽媽部分的家務,父親不會幫忙分擔 (第206、208頁);復衡證人丙○○所證:我與兩位妹妹成長 過程,多由母親照顧陪伴。(問:母親於84年罹患○○○○○疾病 期間,父親是否很少陪伴母親及分擔家務?)分擔家務要怎 麼說,我爸認知就是他負責賺錢回家,其他的事他不用管( 第241頁),依上述證言可知,被告幾無協力分擔三名子女 實際繁重照護教養事務,僅因己白晝工作已甚疲憊,即放由 原告一人辛劬承負三名子女大部分實際照護事務及大部分家 務,於原告84年罹○○○○○疾病期間亦未盡何陪伴或照護之責 ,甚於原告因後遺症致從事粗重家務較易氣喘,仍未體憫此 情,僅清洗己身衣物與用具或為簡易家務,毫無承負較多家 務或子女照養事務以免原告身體難以荷載引發不適之舉,實 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夫妻患難危弱相愛相守相扶相憐之情意 。
 ㈢證人甲○○證述:兩造互動關係是比較沒有溝通。因為兩造欠 缺溝通,所以交談比較少。算是長年感情不佳(第206、207 頁),核與證人丙○○所證:兩造在我小時候很多事情都可以 吵。兩人長年感情不佳且欠缺良性互動,原告於110年向被 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兩造互動關係是不會改善,因這是長久 以來問題,不因一方嗣有彌補動作關係就會變好,被告無積 極作為使家庭關係朝和諧方向發展,其生活習慣與觀念係長 時間累積,不因原告要離婚就改變太多等情相符(第241頁) ,足證兩造長期感情欠佳,幾無良性互動,已無何夫妻情感 交流、溝通之實質關係經營與維繫;次斟以證人丙○○所為兩 造在伊小時候很多事情都可以吵之證詞(第243頁),及證人 乙○○結證:伊係原告店裡常客,與原告認識至少逾10年。兩



造在原告經營之彩券行很容易吵起來,這是我親眼目睹的不 少次。兩造很常吵架,有的係對店裡的事情,有的是他們家 裡之事,他們吵的原因亦有生活上之事,兩造吵時客人會很 尷尬,故會避至外面,像伊係熟客就乾脆直接離開。兩造通 常講一兩句話就吵起來,原告比較不會在店裡面,因為畢竟 店內有客人不好看,兩人一言不合就吵起來之情形比較多。 被告罵原告時,原告比較沒有回嘴,她都惦惦(閩南語發音 )。 B○○有在彩券行以三字經及其他不雅言詞辱罵原告。次 數我聽到至少4到5次。三字經有幾次,有些是台語俚語式的 我不太會描述,過程就是吵完被告就離開,僅剩原告等語( 第245-247頁),可知兩造時有一言不合即生爭執之情,已 無從平諧理性溝通或有良性互動,被告甚有毫未顧念原告在 外顏面,多次以不堪言詞在他人面前辱罵原告或與之爭吵, 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夫妻依愛尊重之情;另佐以兩造自99 年起即長期分房而眠,於原告111年10月搬離兩造住處即分 居至今一節,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第208頁),堪認兩 造已無夫妻實質之共同生活。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該項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規定適用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憲法法院112年度 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依二、所述,可知被告長期就己收入不足敷應家庭開銷之經 濟問題與子女大部分照養事務及家務,均放由原告獨力承擔 、處理,未思己得在何等範圍內分力協助,已未盡夫妻應於 生活與經濟事務層面共同承擔問題,並進而協力解決之家庭 經營義務,嗣於原告罹病甚須他人關愛之際,對其無何體恤 照護舉措,未盡其所能分擔較多子女照護及粗重家務而依然 故我,甚有多次不顧原告顏面逕在店內顧客前公然辱罵此等 侵及其人格尊嚴之舉,被告前揭各該行為在客觀上已達嚴重



動搖夫妻間在經濟物質層面互為依存、在精神層面互愛、互 諒、互重、互持之婚姻基礎,是認被告行為係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原因,而可歸責被告,其辯稱:已盡相當之力維持婚 姻與家庭,洵無可採;再參佐兩造至今已分房逾10年,自11 1年起分居,長期無感情關係之經營、交流與維繫,倘偶有 言語,亦係詈罵爭執,足證兩造夫妻情感已甚淡漠、關係疏 離形同陌路,渠等感情業明顯破裂,早已無夫妻感情牽繫依 愛、互為扶持之婚姻與家庭共同實質生活,而僅徒具形骸, 是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諒、互愛、互重 感情基礎再續營夫妻共同生活,而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已 至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是認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又兩造 分居狀態固係原告離家行為所致,然此僅係兩造婚姻破綻擴 大之原因,雖可歸責原告,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係被告 前述各該行為而可歸責被告,業如前述,原告既非唯一有責 配偶,自得請求離婚,至被告就原告有婚外情一節並未舉證 以徵其實,其所辯原告係因婚外情始堅意離婚云云,自無足 採。
四、綜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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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