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7月4日結婚,婚後不久 被告離家後便失蹤,最後一次見面是6、7年前在入出境管理 局,之後便找不到被告,再次收到被告消息是入出境管理人 員稱會將被告遣送出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 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1 9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離家後便與其失聯,最後一次見面是6、 7年前在入出境管理局,再次收到被告消息是入出境管理人 員稱會將被告遣送出境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本院 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 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兩造自92年結婚同住半年後即完全分 居至今,被告雖居臺灣,惟仍不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主觀 上已無意繼續婚姻關係,又兩造已長達20年未聯繫,確實感 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 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