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43號
TPDV,112,婚,243,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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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6,1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兩造自結婚以來,家庭日常開 銷、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幾乎均由原告負擔,每當原告向被 告尋求協助,被告總是不予理會或是直接表示沒錢,且對於 家中事務,只要與被告無關,便不會幫忙分擔。被告先前因 工作原因時常來往台灣與大陸地區,然而原告於被告與友人 的LINE聊天紀錄發現被告與友人討論至大陸要約哪個女生, 原告傷心至極;且自疫情後,原告經常接到陌生來電,稱被 告欠債而要來討債,被告卻是整天在家遊手好閒,不外出尋 正常工作,時常與友人喝酒至半夜或隔日才回家,返家後不 僅不清理自己的嘔吐物,還會發出聲響吵醒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或是直接將未成年子女叫醒,有次酒後還到原告經營之



旅館吵鬧,且兩造已分房數年,形同陌生人,被告甚擅進原 告房間未經允許拿走原告胞妹暫放之美金現金,至今仍未歸 還,被告的不負責任及脫序行為,使原告無法再忍受,兩造 的感情實難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 文第1項。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8歲,長期都 由原告負照顧之責,與原告依附關係緊密,且相較於被告, 原告具有穩定的經濟基礎,能給予子女更完善照顧及生活環 境,為此,爰請酌定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就扶 養費部分,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305元,認被告應與 原告平均分擔扶養費,為此,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6,150元,因按月給付恐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請併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5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未收到原告之書 狀。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後未返台,繼經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 被告,並為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會分擔家務,時常與友人喝酒至半夜或隔日 才回家,返家後不僅不清理自己的嘔吐物,還會發出聲響吵 醒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或是直接將未成年子女叫醒,有次酒 後還到原告經營之旅館吵鬧,且未經允許拿走原告胞妹暫放 之美金現金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第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按婚姻之意義 ,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 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 蕩然不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雙方復無 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無 修復之意,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 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被告之可 責性高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 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工作之 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 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 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久居大陸地 區,為方便辦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 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達意願能力;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 時間與照顧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欠債及飲 酒行為,亦長期居住大陸地區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因 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議法院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20日晟台護字第112055 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23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兩造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過往均由原告照顧 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並能妥適安排生 活作息,親職教養尚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面影響;被告過往 較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本院審酌原告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感情依附之關係,且未成 年子女均年幼,自不宜輕易變動其生活環境,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為適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可認被告親權意願非高。 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為8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 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16,150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所統 計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2,305元作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負擔,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 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 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 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 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 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 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 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 可佐,然本院審酌兩造均值壯年,應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 勞動薪資,兩造應均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酌 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2,330元適當合理,另參 以原告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應以1:1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較為妥適,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 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16,150元,為有理由。另因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 ,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6,150元予原告 ,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丙○○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 ,併為被告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而為主文第四項所示。末按法院命給付未到期之扶養 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 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故本院縱未完全依原告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或其他 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扶養費部分,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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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