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34號
上 訴 人 A女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欣欣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人 黃芝儒
蘇泓洸
吳一宏
陳翔
招雁翔
王意茹
蔡育伶
張佑安
楊秀英
黃壬屏
黃勝汶
林庭緯
盧欣沂
嚴格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彥尊
黃柏鈞
黃庭威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皓
被 上訴人 謝佳宴
劉禹廷
許嘉修
王瑞鴻
林煜凡
羅皓文
蔡志榮
方俊凱
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事上訴狀㈠至㈣中, 除記載如【附圖】所示無法辨識請求金額之內容外,復於書 狀中引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 )187萬元,致無從辨認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 訴費用。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 判費【因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人㈠如對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按其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共 187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㈡如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㈢如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未 依期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