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110號
TPDV,112,司,11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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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 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考諸公司法第20 8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 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全體董監事任期屆滿並未進行 改選,經臺北市政府命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變更登 記,惟相對人未依限辦理董監事改選,故全體董監事均當然 解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 字第22號裁定選任張樹萱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因 張樹萱律師無意願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士林地 院112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解任。相對人現已回復至無董監 事及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狀態,且相對人股東亦無人有意願召 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經 徵詢相對人股東洪富美意見後,其有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 人,且洪富美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應可勝任。爰依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洪富美為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字第22號、第15號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股東名簿、洪富美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為證,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3年4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75700號函命令解散,且無人就該處分提出訴願等節,有上開函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31至13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前臨時管理人張樹萱律師陳明:依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知,相對人近年來未雇用任何員工而未有任何營運及業務執行事項,且經其通知相對人股東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亦無任何股東回覆或參與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綜合上情,相對人固有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然相對人既無任何業務營運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即難認相對人有何因此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相對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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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