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姸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經考試自民國97年10月27 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主辦土木專員,其於105年配合被告 要求自臺北市輪調至南投縣,惟於107年因其母生病需人照 顧及開刀住院,基於經濟考量及照顧其母之原因,在被告不 願同意原告調回臺北訴求之情形下,原告迫於無奈於同年6 月9日自請離職;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 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 係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 權應予保障,除憲法第23條所定之事由外不得限制之,故被 告有給付原告受僱期間退休金之義務,退休金屬原告之權利 ,不因原告離職而有改變,又原告工作年資總計9年7月13日 ,共20個基數,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6186元,是 其退休金為152萬3720元(=7萬6186元×20);另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係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33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母法第6條規定被告有 給付原告受僱期間退休金之義務,與原告是否離職無涉,惟 因退撫辦法未有規定原告離職後退休金給付之規定,而無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適用規定,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該條例,故原告離職時,被告應依勞退條例將原告受僱 期間退休金提繳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詎被告並 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12年5月22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6月20日 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退條例 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繳152 萬3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 錄取後於97年10月27日分發為被告之派用人員,擔任主辦土 木專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關 於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應適 用退撫辦法,是原告非屬勞基法之勞工;又被告乃公營事業 而與原告所指民營事業有異,關於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暨退撫辦法辦理,且依被告工作 規則第72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 撫卹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之撫卹,依 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然退撫辦法未有可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明文;另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 籍勞工,然原告係被告之派用人員,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原告既非勞基法之勞工,自無適用勞 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及第31條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7年10月27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主辦土木專員,於1 07年6月9日自請離職,嗣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6月20日進行調解,因兩 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證明書暨人員服務紀錄卡、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其受僱期間之勞工 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 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 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第84條本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範圍 ,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 係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 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 所進用或管理之人員。
⒉被告為公營事業,原告為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
甄試錄取分發被告之人員,其初派任為5等土木工程師,有 原告所提出之人員服務紀錄卡影本存卷可考,而依已廢止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原 告屬派用人員無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退休事項應適用 退撫辦法,復參以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僅規範 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派用人員繼續留用時 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足見勞退條例已明確排除國公營事業之派用人員適用勞退條 例,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況原告於107年6 月9日自請離職,其退休事實未發生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是無論依退撫辦法或勞基法,被告均無給付原告 退休金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 152萬3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