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85號
TPDV,112,勞訴,18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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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秀娟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獻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職稱為遊具課 課長,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1月至同年7月每月約定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58,000元。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 F)於108年11月16日終止被告之國內遊具檢驗認證資格,被 告乃開除原遊具課課長,並調任原告為遊具課代理課長,負 責向TAF申請回復被告認證資格等業務。原告因心力交瘁, 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被告仍希望原告協助TAF 申請認證事宜,兩造最終達成「原告再次協助向TAF重新認 證完成至階段任務,即以資遣方式讓原告離職於被告處」之 協議。嗣被告於110年下半年度向TAF申請重新認證,111年6 月完成文件審查和審查會議,惟審查會議中認證委員認定被 告仍有尚未改善事宜,終止被告後續認證進度,被告須待改 善後再次提出認證申請,原告已盡上開協議之義務,乃於11 1年6月21日提出辭呈,被告董事長兼執行長(下稱被告董事 長)黃獻平親口承諾會依110年8月27日協議以資遣方式處理 ,也請原告後續再給予協助。原告與被告董事長及被告副執 行長吳旻彥於111年7月25日就資遣原告一事召開會議並達成 共識,被告董事長同意原告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即被告以 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被告員工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39條第1款第1目規定,自111年7月 31日起將原告予以資遣,原告當日並依被告董事長之口頭指 示,將上開共識內容繕打為民事準備狀之原證1資遣書後交



付被告董事長,經其批示:「會吳副提供意見」,翌日被告 副執行長吳旻彥於其上批示「尊重秀娟同仁意願,請配合會 議共識,妥善完成辦理交接,期待將來能夠繼續協助」,並 指示原告於繕打姓名旁簽名後,將該資遣書交予被告董事長 ,被告董事長再以鉛筆批示請原告於箭頭指示處補簽名,內 容皆無更動及加註,顯已同意及知悉資遣原告一事。原告乃 配合辦理交接程序,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符合系爭 管理規則第39條第2款資遣費規定之受領資格,被告依該規 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91,800元(計算式:離職當月月薪58, 000元×服務年資14.25年×1.2=991,800元),此規定應優先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㈡故被告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39條第1款第1目、第2款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11年 8月30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991,800元,詎被告遲至111年9月 5日始給付部分資遣費415,860元,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迄今積欠資遣費160,080 元,亦不願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原告,經原告再次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遭被告拒絕而致兩造調解 不成立。爰依系爭管理規則第39條第1款第1目、第2款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資遣費1 60,08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雖於111年7月3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該離職證 明書並未載明被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爰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註記「資遣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 動契約日期為111年7月3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另被告迄今未向臺北市勞動局進行資遣相關通報,有違就業 服務法第33條規定,亦減損原告本得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協助再就業之權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資遣原告相關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資遣申 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未依限將資遣費全數給 付原告之故,並致原告受有須另行支出律師費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2萬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8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註記「 資遣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日期為1



11年7月3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被告應將資遣 原告相關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資遣申報。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曾於109年4月15日、110年5月7日、110年8月27日數度向 被告提出辭呈,均經慰留,原告復於111年6月21日提出辭呈 ,被告董事長鑑於原告已數度請辭,除批示尊重其離職意願 外,並希望原告辭職後,仍能協助被告申請TAF復權及推動 業務,惟因離職日期未確定,原告兩度加註意見,希望能確 定離職日及於當年7月底前離職,故兩造當時除已合意原告 請辭外,亦開始協商原告退職後如何協助被告申請復權工作 及原告退職金能否分二期給付,過程中兩造已達成原告於11 1年7月31日退職後,只要時間許可即至被告處幫忙,每日以 3,000元計酬,退職金則預計於111年9月5日及111年底分二 次給付之協議。惟原告於協商過程中,突於111年7月1日提 出其自行繕打之被證5資遣書,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及 第13條但書規定資遣原告,惟被告僅同意原告離職,自始均 無資遣原告之意願,被告副執行長吳旻彥固於其上批示意見 :「尊重秀娟同仁意願,請配合會議共識,按中心規訂核准 妥善完成所有手續並辦理交接清楚,才允以核准,並期待將 來能夠繼續為中心協助」,惟被告董事長則批示:「從來沒 有資遣原告想法」、「因申請資遣不符合規定」等語,嗣原 告於111年7月31日離職,被告發給其離職證明書,原告並依 前開協議於111年8月3日至被告上班一天,此後原告即未再 至被告上班。依系爭管理規則第40條第2款規定計算原告之 退職金應為831,720元,被告已依約於111年9月25日及同年1 0月25日各給付原告415,860元。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2資遣書係由其自行繕打,其上僅有被告副執 行長吳旻彥之個人意見批示,並無被告董事長之任何批示, 且所謂「會議共識」係指核准原告辭職,與原告協商離職後 再回來幫忙申請認證事宜,難謂被告已同意資遣原告。另原 證2資遣書其上印有111年6月21日,惟原告於111年6月21日 係自己提出辭職,並非被告決定資遣原告,且原告歷來均主 動提出辭職,被告董事長就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提出之辭呈 ,已批示尊重其決定准予辭職,焉有可能再於111年7月1日 以原證2資遣書主動通知資遣原告;又倘被告已於111年7月1 日依勞基法通知資遣原告,兩造又何須於同年7月25日再召 開協調會尋求共識,原告久任被告,深知被告副執行長僅為 會辦之人或單位,非簽呈最終決定者,原證2資遣書僅有被 告副執行長之批示意見,並非法律上可發生拘束被告效力之



文書,且依原告於109年4月15日、110年5月7日、110年8月2 7日、111年6月21日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4辭呈,可證向來均 是原告主動請求離職,而非受資遣。本件不論原證1、原證2 及被證5資遣書及被證1至被證4辭呈,縱認其上各當事人批 示時間為真,亦僅係批示時間前後不同而已,就批示之文字 而言,均無任何被告董事長有同意原告以資遣方式離職之批 示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為58,000元,職稱為遊具課課長。 ㈡TAF發現被告執行之檢驗報告書未符合ISO/IEC17020檢驗機構 規範事項,於108年11月16日發文終止被告之國內遊具檢驗 認證資格,被告乃開除原遊具課課長,並調任原告為遊具課 代理課長,除由原告負責原遊具課業務外,並由原告負責向 TAF申請回復被告認證資格等業務。
 ㈢被告員工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如下:
  ⒈第39條資遣(本院卷第55頁):第1款第1目規定:「員工 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予退職並發給資遣費及預告薪資。⒈ 因本中心業務關係,主動予以退職。」第2 款規定:「員 工資遣費給與規定:資遣費按各員工在本中心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1.2 個月離職當月之月薪,未滿一年部 份以比例計給。」
  ⒉第40條退職(本院卷第57頁):第2款規定:「員工核准退 職時,服務年資滿五年(含)以上者,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1個月退職當月之月薪,不滿一年部份一比例發給。97年 後到職不適用,已聘人員按舊法實施。」
 ㈣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5日、110年5月7日、110年8月27日向被 告提出辭呈,均經被告慰留(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㈤原告復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見本院卷第117頁) ,其內容如下:
  ⒈原告繕打:「職林秀娟(即原告)有幸於中心擔任遊具課 代理課長一職,期間承蒙長官栽培與照顧,預定於111年6 月30日退職,向長官提出請辭,懇請長官同意,交接事項 如附件,敬請長官安排同仁交接,以利中心後續業務持續 推廣,謝謝。」
  ⒉被告董事長兼執行長黃獻平(下稱被告董事長)於111年6 月22日手寫批示:「一、遊具申請復權中努力爭取。二、 同時中心多項業務推廣中,仍須請林課長多多幫忙,請多



多協助。三、尊重決定」,另以手寫批示:「近日與相關 單位協商後,大家研商後續如何合作,期盼雙贏目標。」  ⒊被告董事長於不具日期手寫批示:「請吳副執行長提供意 見。
  ⒋原告以手寫文字加註意見(未記載加註日期):「董事長 :因職的兒子八月份就是下個年度了,須安排宜蘭園所事 宜,仍懇請董事長能給予職明確退職日期,謝謝」,另於 111年7月4日以手寫文字加註意見:「董事長:關於遊具 課重新認證,職有心力交瘁的體會,或中心再安排其他同 仁承辦能開創新的局面,懇請您能讓職於7月底前完成退 職,謝謝。」
  ⒌被告副執行長吳旻彥於111年7月7日手寫批示:「⒈重新認 證可由員瑜和信偉協助。⒉申請完成後仍待林課長協助後 續工作。⒊建議先給予林課長,長休恢復戰鬥力。」 ㈥兩造提出之資遣書版本有原證1資遣書(本院卷第147頁)、 原證2資遣書(本院卷第33頁)、被證5資遣書(本院卷第11 9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日至被告辦公處協助處理TAF重新認證相關 事宜。
 ㈧被告於111年9月5日給付原告415,860元。 ㈨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兩造於同年9月27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同年10 月6日召開第二次調解會議(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415,860元。 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第三次調解會議,就原告請求被告 開立離職證明書及勞健保退保證明部分調解成立,被告並於 當日交付原證1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職稱為課長, 離職日期為111年7月31日,服務期間自97年4月1日至111年7 月31日止)及勞健保退保證明予原告,至原告請求資遣費部 分則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原告復於111年1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
 兩造不爭執原告起訴狀原證1至7(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 民事準備書狀原證1至原證3(本院卷第147至143頁)、被證 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如以資遣方式計算之資遣費金額為991,800元不爭執。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是否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雖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第8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勞雇雙方仍應就該終止勞 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方屬之。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5日、110年5月7日、110年8月27日及 隔年之111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觀諸111年6月21日辭 呈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原告係表達主動辭職之意 ,而被告之董事長、被告副執行長吳旻彥則均表達仍希望原 告對公司業務繼續協助之挽留之意,原告於該辭呈中並無任 何「資遣」之記載,可見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提出辭呈時, 並未主張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⒊原告其後雖又提出原證1資遣書(本院卷第147頁)、原證2資 遣書(本院卷33頁),主張係依被告董事長口頭指示先後繕 打提出,可見被告確已同意資遣原告且已計算應給付之資遣 費云云。然該等資遣書係由原告所繕打,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不能以其單方繕打之內容認定是兩造之合意。又觀諸原證 1資遣書上(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董事長批示:「請補簽 名以便作業」(並有箭頭之畫記)「?」、「會吳副提供意 見」、吳旻彥於111年7月26日批示:「尊重秀娟同仁意願, 請配合會議共識,妥善完成辦理交接,待將來能夠繼續協助 。」等語,原證2資遣書上(本院卷第33頁),被告董事長 批示:「會吳副執行長」、以及吳旻彥於111年7月27日批示 :「尊重秀娟同仁意願,請配合會議共識,按中心規訂妥善 完成所有手續,並辦理交接清楚,才允以核准,並期待將來 能繼續為中心協助。」等語,足見原證2資遣書於斯時,仍 係由原告提呈被告各該權責單位,依被告相關規定審核,是 否能以原告所載之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尚屬未定,該等文 字之批示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對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同意而承諾。且依照一般經驗常理判 斷,若為被告已合意資遣原告,被告之董事長應當即批准該 原告出具之資遣書,或是由被告另提出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之文件供兩造簽署,又兩造對於資遣書中批示之「會 議共識」,內容各執一詞,益證兩造就合意以資遣終止勞動 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就被告合 意資遣一事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實難認定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非 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並向臺北市勞動局進行資遣相關通報,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律師費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未依限將資遣費全數 給付原告之故,並致原告受有須另行支出律師費之損害,惟 民事訴訟於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中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係依各當事人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或 諮詢律師,難認其支出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 告求償。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系爭管理規則第39條第1款第1目、第2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資遣費160,080元、律師 費2萬元,合計180,08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開立註記資遣原因為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日期為111年7月31日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將資遣原告相關事項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辦理資遣申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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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