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林來富
被 告 吳忠益即尚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 157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 萬2,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118 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 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7 頁),除部分減縮請求金額 ,另新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外,變更部分則係針對原審理範 圍之勞工退休金給付改以請求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揆之首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戶籍址經囑警訪查後確為伊住所,經寄存送達並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1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派駐至景中 二分局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2 萬6,000 元(下稱系爭契 約)。詎被告屢積欠其薪資、加班費,其遂僅工作至同年3 月18日止,受僱期間被告本應給付薪資6 萬7,600 元、加班
費9,819 元(111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5 日、12日、19日 ,及年假5 日)。然被告迄僅給付2 萬6,000 元、加班費共 9,000 元,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4 萬1,600 元 、加班費819 元。再被告本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其勞退專戶,卻未為之,致其受有4,118 元損害,故請求補 提繳至該勞退專戶。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2,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1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帳戶存摺 封面與內頁影本、勞保局112 年11月27日保退五字第112133 21420 號函暨最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與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給付明細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 第75頁、第91頁至第109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又被 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及提繳至原告勞退 專戶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 年1 月9 日寄 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3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1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未給付積欠薪資,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專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41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1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