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原告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視 同
再審原告 王福財
王田
法定代理人 王羅月英
視 同
再審原告 王春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再審被告 王石井
王心彤
王玉雲
蔡明祥
蔡建利
戴黃秀琴
黃韻庭
黃楡翔
王綉筠
黃韻潔
楊文全
楊文鯉
謝寶珠
王福仁
王春
王水木
賴金能
黃王素
王來富
兼上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王瀚可、王林葉、王進東、王芬蘭、王騰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6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 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 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 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 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由 再審原告王秀明之監護人王瀚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依上 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王春烈、王福財、王田, 雖王瀚可於再審狀上,將王春烈、王福財、王田逕列為再審 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卷,下稱再字卷,第9頁) ,惟王春烈、王福財、王田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中,既均係與王秀明為同造 之當事人,依上開所述,仍應將王春烈、王福財、王田列為 視同再審原告,並將原確定判決中之被告即王石井、王心彤
、王玉雲、蔡明祥、蔡建利、戴黃秀琴、黃韻庭、黃楡翔、 黃韻潔、王綉筠、楊文全、楊文鯉、謝寶珠、王福仁、王水 木、賴金能、王春、黃王素、王德、王來富列為再審被告, 合先敘明。
二、王秀明於本件再審繫屬後之112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林葉、王騰輝、王進東、王芬蘭、王瀚可,全體繼承人皆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王秀明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7頁 至第93頁),王林葉、王騰輝、王芬蘭、王瀚可(下稱王瀚 可等4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26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王進東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 39頁),併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 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有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3頁),惟 王瀚可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再字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是依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王瀚可等4人雖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等語。惟查:(一)王瀚可於111年12月27日再審書狀中陳述:王秀明因中風近10 年,無語言能力,神智不清,對本件分割案完全不知情,係 遭王春烈、王福財、王田等人,共謀使用不法手段取得其證 件、簽名、手印,並隱瞞其子女,原審審理期間也從未收受 任何訴訟文件,致未能知悉有原審訴訟事件,嗣伊於111年4 月15日取得原確定判決,即四處諮詢律師等語(見再字卷第1 1頁);後於112年2月13日民事抗告狀中亦陳述:大約在111年4 月21日才拿到判決書,且於收到監護宣告確定證明書後即請 求法扶協助辦理再審,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11年11月18 日通知不予扶助,伊並於同年月26日提起覆議等情(見抗字 卷第9頁至第17頁)。復參王瀚可於111年4月25日至法律扶助 基金會請求扶助之內容,亦陳明王秀明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年臥床行動不便,原來所繼承之數筆不動產在日前遭 其他共有人來家裡要求在不知名的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抗字 卷第11頁)。是從上開資料可知,王瀚可早於000年0月間即 收受原確定判決,且知悉王秀明遭其他共有人在不知名文件
簽名、未合法委任、代理一情,是本件縱認王瀚可於111年9 月15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王秀明之監護人,始有合法代理王 秀明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則至王瀚可實際提出再審之時即 111年12月27日,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即本件王瀚可於 提起再審之訴前即知悉有再審事由,然卻逾30日不變期間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王瀚可等4人雖主張王瀚可於111年間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325號選定為王秀明之監護人,係於111年10月底經戶政事 務所通知始知悉法院已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同年11月3日才 收到律師寄來監護宣告之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始知悉伊取 得代理王秀明之合法權源。然因未收到原確定判決重新送達 原確定判決書,雖以其他方式取得判決書,但未曾閱覽卷宗 資料,更不知悉原確定判決係以何種文件資料,認為王秀明 曾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故伊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 ,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等語。惟查,本院係於111年9月8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王瀚可為王秀明之監護人 ,該裁定於111年9月15日送達王瀚可之非訟代理人、同日送 達王秀明、王林葉、王芬蘭、王進東等人,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且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 3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王瀚可並於同年10月31日即具狀陳 報王秀明之財產清冊,該受監護人宣告之人財產清冊陳報狀 於同年11月8日由本院收狀,有前開公告及本院收狀章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1頁)。可知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於111 年9月15日即合法送達予王瀚可,王瀚可始能於同年10月31 日會同王騰輝開立王秀明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足認王瀚可 所述於111年11月3日才收到律師寄來監護宣告之裁定書與確 定證明書,始知悉伊取得代理王秀明之合法權源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且縱認王瀚可係於111年11月3日始收到監護宣告 之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然至王瀚可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王瀚可等4人主張因 尚未閱覽卷宗資料,不知原確定判決係以何種文件資料,認 定王秀明曾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等語,然本件王瀚可等4人係 以王秀明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事由,則於王瀚可收受原確定 判決、知悉原確定判決上記載王秀明委任張珮琦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一事(見抗字卷第33頁)為未經合法代理即為已足,與 王瀚可是否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係以何文件委任等情無涉 ;且觀之王瀚可係於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後,於112年6月5日始 向本院申請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更 足認本件王瀚可早於000年0月間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 王秀明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與王瀚可是否閱卷、王
秀明以何文件委任等情無關,王瀚可主張本件未逾再審之30 日不變期間,難認有據。
五、至王瀚可等4人主張王田於86年9月30日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並指定王羅月英擔任監護人,王田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 未將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王羅月英列為代理人,難認王田 於原確定判決已合法委任訴代理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 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縱 認王田於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則此部分僅代理權欠缺 之王田或其法定代理人王羅月英始得依此提起再審之訴,非 王瀚可等4人可得主張。故王瀚可等4人以王田起訴時未經合 法代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法所不許,難認有理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