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6號
TPDV,112,再易,26,202406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潘旺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訴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4,8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0,852元,合計42,352元(見簡上字卷第69頁),惟再審
原告僅繳納28,126元,尚應補繳14,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