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陽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李秉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秉銘於民國96年9月20日經臺北○○○ ○○○○○○逕將其住址更至該所,並於106年12月18日通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查無相關親屬 資料,且無辦理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復查無臺北市 、新北市殯葬及出境資料,亦非列管榮民,足認失蹤人自10 6年12月18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 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 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及函附 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函及函附 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 等附卷可憑,是參前開事證,失蹤人自106年12月18日迄今 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或查有失蹤人行蹤之戶籍資 訊記載,復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於106年12 月18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
,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8歲,故依前揭規定計算至109 年12月18日滿3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