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蔡嘉芳
張嘉珊
被 告 王榮輝
曾淑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林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一一○年度北金職字第五九號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王榮輝、曾淑霞、林天麟所有如附表「本院認定應剔除部分」欄所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淑霞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林天麟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委託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11 0年度北金職字第59號辦理,台灣金服公司前於民國111年8 月26日作成「110年度北金職字第59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6119號」分配表訂於111年9月27日實行分配,經債權人即
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具狀就前開111年8月26日分配表所列債 權人之被告王榮輝、曾淑霞、林天麟(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為被告)所受分配數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認原告異議為 正當而更正,嗣雖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11年9月2 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114304613號函請求更正次序3之房屋 稅額,而將原列之新臺幣(下同)21萬1,931元更正為20萬2 ,632元,並作廢前開111年8月26日所作分配表及相關通知, 另於111年9月27日重作分配表(原告於更正起訴聲明誤繕該 表製作日期為110年9月27日,應予更正;以下稱前開111年9 月27日所作分配表為「系爭分配表」),然仍未依原告聲明 異議更正分配表,且已檢送該於111年9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予原告,茲原告已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陳報執行法院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卷附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 報狀、執行法院111年9月27日北院忠110司執丙字第6119號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未編頁碼之系 爭執行事件卷),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未逾 上開10日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王榮輝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 11:金額441萬6,099元分配應予剔除;㈡被告曾淑霞於系爭 分配表[表2]次序6金額1萬4,012元、[表3]次序5金額1萬7,7 35元、次序9金額1,238萬4,794元、[表4]次序5金額7,792元 分配均應予剔除;㈢被告林天麟於系爭分配表[表4]次序15金 額345萬5,636元分配應予剔除等語;嗣於112年3月2日具狀 更正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記載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核原告前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其聲明使之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9日具狀表明:因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涉及第三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金館 公司)、王淑芬、鄧筑双、王帝勝利益,其等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前 述韓金館公司等人為訴訟之告知,本院即於112年3月11日將 告知訴訟狀繕本送予前述韓金館公司等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惟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
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榮輝就系爭分配表[表2]所示不動產(即本院卷一第19頁所 示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17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539 、533號之建物)於108年11月25日設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金額480萬元,王榮輝並於110年8 月24日持發票日為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2日,面額各4 00萬元、200萬元(下分稱系爭4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 )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400萬、200本票到期日既為 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王榮輝於前開本票屆期後竟 未追索,係遲至110年8月24日方被動聲明參與分配,對於自 身債權追索可謂極不積極;又王榮輝就其所為與執行債務人 王淑芬間之借款,均無約定利息、違約金,且明知所設定者 僅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竟於執行債務人王淑芬借款4 00萬元全未清償之情況下,再借款200萬元予王淑芬,可見 王榮輝與王淑芬之借貸有違一般常情。
㈡、曾淑霞就系爭分配表[表3]所示不動產(即本院卷一第20頁所 示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18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936 、3781、147號之建物)於109年9月24日設有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金額1,500萬元,曾淑霞並 持發票日為109年9月25日,金額分為1,000萬元、500萬元( 均未記載到期日,下分稱為系爭1,000萬元本票、500萬元本 票)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然曾淑霞所持之上開本票主張均 已屆清償期,且就該等本票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 110年1月即告確定,倘曾淑霞貸款予執行債務人王淑芬之情 形為真,且上開借款於109年12月即已取得執行名義,何以 曾淑霞不立即對王淑芬發動強制執行,卻至法院通知始於11 0年8月17日被動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抵押權2於設定契約 書上明載約定利息以年息2%計算,且另有相當於年息54%之 違約金約定,惟曾淑霞陳報相關之執行債權時,卻以6%之利 率計息,並請求相當於年息54%之違約金,乃王淑芬未就曾 淑霞多請求之4%利息(計算式6%-2%=4%)聲明異議外,所約 定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提高抵押權設定金額,亦與一般借 貸常情有違。
㈢、林天麟就系爭分配表[表4]所示不動產(即本院卷一第21頁所 示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二小段24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202 號之建物)於108年12月6日(原告誤載為12月9日,應予更 正,本院卷一第84頁)設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 誤載為第三順位,應予更正;下稱系爭抵押權3),金額為3
,600萬元(原告誤載為3,000萬元,應予更正),林天麟並 於110年8月18日持借貸契約1紙聲明參與分配,然該借貸契 約書載明執行債務人王淑芬與訴外人韓金館、鄧筑双、王帝 勝為共同借款人,借款共2,500萬元,依共同借貸法律關係 ,王淑芬之責任債務應為前開總借款金額之1/4即625萬元, 然林天麟陳報債權仍以本金2,500萬元計,而非王淑芬應負 擔之625萬元,王淑芬竟未聲明異議,已有可疑。又林天麟 提出借貸契約書除約定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表4]之不動產須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予林天麟外,亦約定韓金館 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號、96號地下層建物需設定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天麟,則以債務人王淑芬與其 共同借款人合共借款2,500萬元之債務,卻設定高達6,6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天麟,如此違反常理,不免讓人生 疑究係林天麟與王淑芬間有借貸關係,亦或係意圖以高額設 定來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執行。
㈣、基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6、被告曾淑霞 之執行費1萬4,012元、次序11所列被告王榮輝之本金及利息 441萬6,099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 所載[表3]次序5、次序9所列被告曾淑霞之執行費1萬7,735 元、本金及利息1,238萬4,794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表4]次序5所列被告曾淑霞之執行費 7,792元、次序15所列被告林天麟之本金及利息345萬5,636 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王榮輝以: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淑芬前於108年5月8日開立本票 向伊借款250萬,伊於同日扣減利息4萬5,000元後,即將餘 款245萬5,000元分2筆(各100萬元、145萬5,000元)匯入王 淑芬所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有卷附匯款單可憑。嗣王淑芬先後於000年0月間還款30 萬元、108年12月2日還款20萬元,並約定另開立本票以借新 還舊方式續借200萬元,藉以償還前開108年5月8日之借款餘 款。又王淑芬另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1,並於108年11 月26日開立本票再借款400萬元,經伊扣減利息6萬4,000元 後,亦將餘額393萬6,000元於同日分2筆(各246萬元、147 萬6,000元)匯入王淑芬所設前開帳戶,有卷附匯款證明單 可憑,可證伊與王淑芬間確實有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
㈡、曾淑霞以:伊確實有借款1,500萬元予王淑芬,並於000年0月
間陸續交付票面金額600萬元支票、現金400萬元(合計共1, 000萬元)、匯款256萬2,000元、現金243萬8,000元予王淑 芬,有卷附支票影本及王淑芬所親簽、訴外人何彩煥見證之 收據、匯款單據附卷為證。又上開所述部分匯款,因當時有 不便至銀行匯款之情,乃委請友人黄文慧代伊匯款予王淑芬 ,伊對王淑芬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㈢、林天麟則以:伊與債務人王淑芬、王帝勝、鄧筑双、韓金館 公司簽署共同借貸契約,由伊貸款2,500萬元予王淑芬等4人 ,王淑芬並設立系爭抵押權3與伊作擔保,伊即於108年12月 9日、10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以為前開借貸款 項之交付,有卷附匯款單可憑,是伊與王淑芬等債務人間之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王榮輝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1所列債權分配金為額441萬6 ,099元、分配不足額為211萬2,558元。系爭分配表〔表2〕所 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25日,為王榮輝設定有系爭抵押權1, 王榮輝於110年8月20日曾持本票2紙(票號:TH933552號、 發票日108年11月26日、到期日109年11月26日、面額400萬 元;票號:TH933553號、發票日108年12月2日、到期日109 年12月2日、面額2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 ⒉曾淑霞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所列債權分配金額為1萬4012 元;〔表3〕次序5所列債權分配金額為1萬7,735元;〔表3〕次 序9所列債權分配金額為1,238萬4,794、分配不足額為394萬 4,247元;〔表4〕次序5所列分配金額7,792元。就系爭分配表 〔表3〕中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24日曾設定系爭抵押權2予 曾淑霞,前開所設抵押權契約書上明載利息以年息2%計算, 違約金以每100元每日0.15元計算,算至債務清償為止。曾 淑霞曾於110年8月16日持本票正本2紙(發票日均為109年9 月25日、均未載到期日、金額分為1,000萬元及500萬元)、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7190號、110年度司票字第907號及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77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明併案分配。 ⒊林天麟就系爭分配表〔表4〕次序15之債權,所列分配金額為34 5萬5,636元,分配不足額2,154萬4,364元。系爭分配表〔表4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3予林天麟供 擔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明債務人遲延時,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林天麟於110年8月17日持 借貸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 等,聲明參與分配。
⒋原告對王淑芬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71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為1 億8,932萬6,325元,分配不足額為4,511萬8,327元。 ⒌王榮輝於108年5月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45萬5,000元至王 淑芬所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108年11月26日再匯款246萬元至王淑芬前開帳戶內。 ⒍訴外人李加安曾於108年11月26日從其所設華南銀行營運總部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47萬6,000元至王淑芬之 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
⒎訴外人黃文慧曾於109年9月25日從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匯款256萬2,000元至王淑芬所設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⒏林天麟於108年12月9日從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 至鄧筑双所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復於 翌(10)日,再從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 鄧筑双之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以被告與王淑芬間,並無各被告所指稱之對王淑芬 之本票或借款原因債權之存在,是前開被告對王淑芬均無系 爭分配表所示之執行債權,並應剔除該分配表所列應分配予 各被告之債權金額,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均遭被 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王榮輝經 設定抵押債擔保之前述6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⒉曾淑霞 經設定抵押債擔保之前述1,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⒊王 淑芬與韓金館公司、鄧筑双、王帝勝向林天麟共同借貸經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2,500萬元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林 天麟對王淑芬的借款債權數額為何?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資以否認執行債務人王淑芬與王榮輝、 曾淑霞間有前述之本票債權存在、王淑芬與林天麟有前述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如〔表2〕次序6所 列曾淑霞執行費1萬4012元、次序11所列王榮輝本金及利息4 41萬6099元;系爭分配表中如〔表3〕次序5、次序9所列曾淑 霞執行費1萬7,735元、本金及利息1238萬4,794元;系爭分
配表中如〔表4〕次序5所列曾淑霞執行費7,792元、次序15所 列林天麟之本金及利息345萬5,636元債權,依上關於舉證責 任之說明,本件自應由王榮輝、曾淑霞、林天麟先就與執行 債務人王淑芬間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1所擔保之王榮輝借款債權於593萬6,000元範圍內 ,確係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確認不同債權存在之訴,分屬不 同之確認之訴,倘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任意變換其參與 分配之債權為不同之債權,無異於訴之變更,有礙對造之訴 訟攻防,自在不許之列。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應提 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前項債權人經執行法院 通知或公告聲明參與分配而不聲明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 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分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所 明定。準此,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後,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即不得變換為不同之債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 押權1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權人王榮輝經執行法院通 知前開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85條之1 2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王榮 輝知悉該不動產受強制執行時即告確定,嗣王榮輝於110年8 月23日具狀表明其為抵押權人並聲明參與分配,更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正本2紙為證(本院 卷一第41至49頁),斯時王榮輝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系爭400 萬元、200萬元本票債權。
⒉王榮輝所持系爭200萬元、400萬元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王 榮輝對王淑芬之借款債權:
⑴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經他造當 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 本金額之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合先指明。
⑵王榮輝固主張其所持本票債權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王榮輝對王 淑芬之借款債權,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即簽發系爭20 0萬元、400萬本票交付王榮輝用以借款之債務人王淑芬到庭 證稱:我有向王榮輝借錢週轉,應該是108年左右,我跟王 榮輝間有借有還,最後是給王榮輝2張本票,各為400萬元、 200萬元,總共借款600萬元,利息也有約定,王榮輝匯款給 我是匯到我臺灣企銀的帳號,600萬元的借款共分4筆匯款, 因為跟借款的時間蠻近,我忘記了匯款的詳細日期,王榮輝 匯給我的金額是扣掉利息的金額。我跟王榮輝間彼此信任, 因為有時會還20萬元、30萬元,之後又借,中間日期就會記 憶不清,最後借400萬元的時候,我的房子有設給王榮輝抵 押,王榮輝都是匯款到我臺灣企銀的帳號,但最後一次是用 他姪子的帳號匯給我,我記得是姓李。本院卷一第119頁所 附本票(即系爭200萬元本票)是向王榮輝週轉借款而開立 作為擔保,該200萬元借款還沒有還;在108年11月25日,我 有再向王榮輝借款400萬元,也有開本票給王榮輝作為借款 之擔保,本票金額是400萬元,有約定利息,是1分8還是1分 6忘記了。開本票的日期就是借款日期,本票上的到期日就 是我跟王榮輝約定要還款給他的日期。本院卷一第121頁所 附之本票(即系爭400萬元本票),是與王榮輝因此部分借 款所開立,我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王榮輝,400萬元 的借款是經扣除利息後,才將餘額匯給我,如本院卷一第12 3、125頁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就是王榮輝匯400萬元借款的 現金,此2筆匯款金額合計只有393萬6,000元,是因為王榮 輝已經把借款利息6萬4,000元扣掉了。如本院卷一第125頁 由李加安所匯借款,我知道該款是王榮輝上開400萬元借款 金額之一部分,王榮輝有跟我確認,400萬元借款我沒有向 王榮輝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8頁)。由證人 王淑芬前開證述,並參之王榮輝確持有卷附王淑芬於108年1 1月26日、12月2日所簽系爭200萬元、400萬元本票以為借款 之擔保(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且王淑芬更以其名下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於108年11月25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1予王榮輝以擔保借款之返還,足見王榮輝 與王淑芬間確有前開所述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堪以認定 。
⑶再前開王榮輝貸予王淑芬之金錢消費借貸中,關於借款400萬 元之交付,係由王榮輝於系爭400萬元本票簽發之當日(108 年11月26日)預扣利息6萬4千元後,由本人、其所委託之李
加安匯款各246萬元、147萬6,000元至王淑芬所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另200萬本票部分款 項之交付,則係王榮輝於000年0月間即以預扣利息方式貸予 王淑芬250萬元,經王淑芬返還50萬元後,迄至108年12月2 日仍有餘額200萬元未清償,乃於108年12月2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200萬借款,核與王淑芬前開所證:伊當時借了250 萬元,經王榮輝扣掉利息金額後匯款給伊,所以加起來是24 5萬5,000元,250萬元部分伊已經還給王榮輝了乙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揆以前開說明:於貸與金額中 預扣之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當不能認為貸與本金 之一部,是於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預扣 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王榮輝於108年11月2 6日貸予王淑芬之借款數額,應以王榮輝實際匯款交付之393 萬6千元為準。至於王榮輝與王淑芬間於108年12月2日約定 以借新還舊方式續借200萬元部分,因王榮輝於清償時未有 預扣利息之情,該部分自以實際清償之200萬元作為借款之 金額,附予說明。
⒊原告固主張王榮輝與王淑芬間於108年12月2日所簽發之系爭2 00萬元本票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按抵押權 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 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王淑芬設定予王榮輝之系爭抵押權1所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之債務及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 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務」;設定登記抵押日、擔保債權確定 日分為108年11月25日、109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3至4 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系爭200萬 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2月2日,乃屬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日後且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且為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 擔保之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是系爭抵押權1所擔保 者應含該200萬元之本票債權無何疑義。原告主張系爭200萬 元本票債權不在王淑芬設定抵押權範圍云云,即非有據。另 王榮輝既係以王淑芬簽發之系爭200萬元、400萬元本票債權 參與分配,參以利率未經載明者,為年利6釐,為票據法第1 44條、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而王榮輝所持王淑芬簽發之前 開本票,均未約定利息利率,依前說明,自應按年利率6%計 算利息,不受王榮輝與王淑芬所簽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人間
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約定利率,而受影響,亦併予說 明。
㈢、曾淑霞經設定系爭抵押權2擔保之借款債權在1,256萬2,000元 範圍內,確係存在。
⒈經執行債務人王淑芬設定擔保之系爭抵押權2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且抵押權人曾淑霞經執行法院通知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 將受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於曾淑霞 知悉王淑芬供為擔保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時確定(參民法第 885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嗣曾淑霞於110年8月16日具 狀表明為抵押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1,000萬元、500萬元本票正本2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曾淑霞參與分配之債權係 系爭1,000萬元、500萬元本票債權堪以認定。 ⒉曾淑霞所持前述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曾淑霞對王淑芬之借 款債權部分:
⑴關於債務人王淑芬與曾淑霞間之借款經過,業據王淑芬到庭 結證證述:我本人不認識曾淑霞,是我弟弟(王帝勝)需用 資金,就以我的不動產為擔保而向曾淑霞借錢,前開借款大 約是4年前的事情,有我簽名的借據,我是經由我弟弟跟我 聯絡而與曾淑霞約在中和麥當勞向曾淑霞借款,借款人是簽 我的名字,我弟弟說簽完名我就可以走了,其他我弟弟會處 理,至於借款有無還款日期約定、是否有利息約定,是我弟 弟跟他們講的,如本院卷一第135頁所示之「簽收單」是我 簽名的,簽收單內所指「收到借款」乙事,是基於前述借款 原因而為借款之簽收,當時在場之見證人也有簽名,當天我 還另外簽了借據及2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 )無訛。
⑵於前開簽收單內簽名、見證當日借款情形之證人何彩煥,復 已到庭證稱:王淑芬弟弟王帝勝的女友鄧筑双認識我朋友陳 文通,他們跟陳文通講說王淑芬有資金需求,陳文通再跟我 講王淑芬要借錢,我才請曾淑霞看能否幫忙借錢給王淑芬, 本院卷一第135頁領收單上所載「何彩煥」是我親簽的,當 天在場的有王淑芬、曾淑霞,還有簽名的陳文通、塗登傑, 王淑芬的弟弟王帝勝也在場;領收單上簽名的人都知道簽這 張領收單的意思,簽收單上有寫王淑芬跟曾淑霞借錢,有1 張600萬元本票及現金400萬元,在簽名時曾淑霞有叫我們要 看清楚、確認事實,我們才簽名,這個領收單是王淑芬跟曾 淑霞借錢的意思。如被證9所示的照片地點在地政事務所, 好像是在行天宮附近的地政事務所裡面,現場有王帝勝、曾 淑霞及王淑芬在場,最左邊的人是我;(問:照片中的人在
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何事?)在辦理抵押權設定,那時需要王 淑芬的簽名;(問:王淑芬在場,知道她要辧理何事嗎?) 曾淑霞在場都有唸給王淑芬聽,也有跟王淑芬講這是要辦理 抵押、要借款,我那時在旁邊看,在現場有聽到他們在講關 於借款、抵押的事情,印象中他們當天簽完文件後就直接送 件;我知道他們有在設定抵押登記文件上簽名,我不知道簽 名的具體文件內容,只知道在辦理抵押,所以簽名;(問: 如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王淑芬印章 ,是否在照片現場當天直接蓋用?)我有看到曾淑霞蓋章, 當時王淑芬確實在現場;曾淑霞有借款1,000萬元給王淑芬 ,他們在地政事務所時就有談了,我當天去當見證人,曾淑 霞就是要我見證她借款1,000萬元給王淑芬,我當場所見的 狀況也是如此;簽收單上的「王淑芬」是由王淑芬現場簽名 ,簽收單上所寫本票600萬元、現金400萬元,就現金部分, 去地政事務所時,現場有1個提袋裡面裝錢,那個錢就是領 收單所講的現金,他們講好就簽了,他們有沒有去點算我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
⑶審以系爭借款係屬鉅額,且借款之貸與人曾淑霞於交付借款 同時,復要求借款人王淑芬須簽收借據、辦理抵押權之設定 以擔保還款等節,此核與一般民間借貸過程相符,況稽之債 務人王淑芬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委託書表明:「本人王淑 芬坐落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88號壹樓產權及B1房屋抵押借 款,全權委託王帝勝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綜 衡王淑芬自陳係二專畢業之學歷,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併參照其前述所證,係因其弟王帝勝需資金週 轉,其方以自有之不動產向曾淑霞設定抵押借款;另互核見 證王淑芬設定系爭抵押權2經過之證人何彩煥前述證詞,在 在可見王淑芬所以簽收領收單,係因其向曾淑霞借錢所致, 且王淑芬於辦理設定登記而在登記文件上簽名時,曾淑霞已 明確向王淑芬及在場人表明是要辦理抵押、借款等語,足見 系爭抵押權2之設定登記,確係因王淑芬為向曾淑霞辦理本 件借款因而所為無誤。則縱王淑芬事後證稱:伊不同意辦理 系爭抵押權2登記云云,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於其已成立 而應負之借款責任,無何影響。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 同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準此,倘若借據上載 明借用人就所借款項「如數親收點訖無誤」,堪認貸與人就 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借用人若否認已 經收訖,自需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卷附曾 淑霞所提簽收單,其上既經王淑芬親自簽於「109年9月25日 收到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正(本票〈係支票之誤載〉600萬元 、現金400萬元)即日親收足訖無訛」等語之字據下,足認 曾淑霞已就系爭1000萬元本票之借貸契約要物性,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而堪認前開事實為真。準是,曾淑霞與王淑芬間 以系爭1000萬元本票為擔保所為之借款,確已在該1000萬元 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⑸關於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借款交付部分: ①就曾淑霞主張,其有依約交付前開500萬元借款中之256萬2,0 00元乙節,業據證人黃文慧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137頁所 附匯款申請單之款項,是曾淑霞叫我匯給王淑芬的,曾淑霞 跟我講說她要把錢借給別人(她當時沒跟我講要借給誰), 她就先匯100萬元到我的帳戶裡,我連同要週轉給曾淑霞的1 56萬2,000元,共256萬2,000元,就按照曾淑霞傳給我的帳 號,把256萬2,000元全數匯到曾淑霞指定的帳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復核之王淑芬亦不否認其於系 爭500萬元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是堪認曾淑霞、王淑芬間就 系爭500萬元本票之簽立原因,確已在256萬2,000元範圍內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②至於曾淑霞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23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現金交付243萬8,000元而完成系爭500萬元本票借款交付 乙節,參之證人何彩煥前述所證:去地政事務所時,現場有 1個提袋裡面裝錢,那個錢就是領收單所講的現金,他們講 好就簽了,他們有沒有去點算我不清楚,曾淑霞是要我們見 證她確實有借給王淑芬1000萬元,我當場看到的狀況也是這 樣王淑芬有向曾淑霞借款1000萬元等語,可知證人當天至地 政事務所,未見系爭500萬元本票中之243萬8,000元借款交 付之事實;且曾淑霞亦未再就其已交付243萬8,000元借款乙 節另為舉證。則就曾淑霞所主張此部分借款交付之事實,其 既迄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事證以實其說,衡 諸前開舉證原則之說明,應認曾淑霞就已交付243萬8000元 借款之舉證尚有未足,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曾淑霞之認定 。
⑹準上說明,曾淑霞確有借款予王淑芬1,256萬2千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曾淑霞係執系爭1,000萬元、500萬本票據以
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 利6釐,業如前述(票據法第144條、第28條第2項參照), 是曾淑霞所提卷附王淑芬簽發之前開本票自應按年利率6%計 算,而不受曾淑霞與王淑芬就前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金 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定年利率2%之拘束。
⒊復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 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 爭分配表[表3]次序9之債權原本業經本院認定於為超過1,25 6萬2,0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其應 徵收之執行費為10萬496元,此係應優先分配之債權,然執 行法院列為優先債權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金額為1萬4,0 12元、[表3]次序5金額為1萬7,735元、[表4]次序5金額為7, 792元分配,尚不足前述執行費用額,則原告主張應予剔除 之曾淑霞於[表2]次序6、[表3]次序5、[表4]次序5所列應受 分配之執行費清償部分,核均無理由,而應一併予以駁回。㈣、被告林天麟經設定抵押債權擔保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應不存 在:
⒈系爭抵押權3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抵押權人林天麟於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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