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曹福堂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詮錄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6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接獲 原審判決後聲明上訴,主張其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鑰匙插 在門前之花圃內,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10年9月9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瓦 斯費、水費、管理費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費用等,另上訴人 依約並無拆除系爭房屋隔間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因拆除隔間而支出之工程費等語,固屬在第二審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 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判斷具有重要性,而上訴人並非從事法律 專業之人,且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信其係 因不知法律而未於第一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當非有意 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而故意不提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顯
失公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已就此為釋明,爰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 使用,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時, 上訴人應以空屋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簽約 時一次給付整個租期租金24萬元與保證金(即押租金)12萬 6,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公證在案(下稱 系爭公證書)。其後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派 員會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至現場履勘並完成點交。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拆除隔間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僅能代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 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既於110年12月24日方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0 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21萬元;又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終止後點交前仍繼續用水、 電、瓦斯,並享有所屬社區提供管理服務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經計算前開期間之水費382元、電費3萬2,958 元、瓦斯費1,414元、管理費1萬1,000元,上訴人均有給付 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用6,82 7元、員警出差旅費80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此外, 被上訴人因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支出1萬2,000元、代上訴人拆 除隔間支出工程費26萬5,000元,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扣除上訴人所繳保證金12萬6,000元後,其尚欠41萬4,381元 應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 、第8條、第12條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1萬4,3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林明廣(以下逕稱其 名)於租約期滿後即將系爭房屋清空欲點交予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秀英(以下逕稱其名)卻不具 正當理由拒絕點交,林明廣僅得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 之鑰匙插在門前之花圃內,並通知林秀英取回,林秀英仍藉 故拒絕點交,被上訴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況林明廣為免 系爭房屋用電繼續計價而徒生費用,乃申請暫停全部用電, 經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於110年9月27日前往系 爭房屋拆除電錶,可徵上訴人早已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返還系
爭房屋之占有;加以被上訴人前委託房仲人員於000年0月間 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照片,並將系爭房屋資訊掛賣在信義房屋 網站,可見被上訴人已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9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電費、瓦斯費、水費、管理費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費用等, 均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屋內即設有隔間 ,則該隔間既非由上訴人所加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上訴人自無拆除隔間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 除隔間工程費26萬5,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1萬4,381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兩造於11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 0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一次給付 整個租期租約24萬元與保證金1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並 經公證。(上證二,本院卷第69至79頁)
㈡系爭房屋用戶(即夢幻城音樂餐坊 林榮生)於110年9月因 欠費未繳,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主動終 止契約,並無申請暫停用電紀錄。(本院卷第135頁) ㈢系爭房屋之隔間並非由上訴人或林明廣所加設。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 讓系爭房屋,執行過程及結果如執行筆錄所載。(上證九, 本院卷第193頁)
㈤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或收據(原審卷第19頁、第2 1至29頁、第47至49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何時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租賃物,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 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 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4條亦有明文。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 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再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 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 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 ,已預先通知債權人拋棄其占有,則於該債務人拋棄占有後 ,其交付義務方消滅。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9月9日因租約期 滿而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自1 10年9月10日起,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上訴人固辯稱:林明廣於租約期滿後即將系爭房屋清 空欲點交返還被上訴人,然林秀英卻不具正當理由拒絕為點 交,林明廣僅得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插在門前 之花圃內,並通知林秀英取回,林秀英仍藉故拒絕點交,並 提出林明廣與林秀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91 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林明廣提及:「你他的委託人 你都聯絡不到他了/那你可不可以決定要拆怎樣/不然就照這 樣喔」等語,林秀英答道:「你重要的搬一般」、「等強制 了/聯絡不到老闆」、「別人也有事要辦ㄚ」等語,其等僅是 在討論是否要拆除或是僅將重要物品搬走,未見林明廣有請 林秀英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或有將鑰匙插在花圃乙事 告知林秀英,難認上訴人已經提出交付系爭房屋之給付。至 證人林明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聯絡不到被上訴人跟林秀 英,於9月10日前就把鑰匙插在系爭房屋門口花圃,並打給 林秀英跟員工說鑰匙插在花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然其既稱聯絡不到林秀英,何以於鑰匙插在花圃後又可打電 話給林秀英?證人林明廣前後證述不一,自無從以上開證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會同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24日至現場履勘並完成點交後,方返還予被 上訴人等語,當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已提出交還系爭房屋 之給付,係因被上訴人遲延而未受領給付等語,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4,381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2條約定:「租金:每 月新臺幣6萬元整(未稅)…」、「承租人應於簽訂本租約同 時給付出租人新臺幣12萬6,000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 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承租人在租約提前終止或 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出租人無息 退還之」、「房屋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自交屋日起水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承租人居住 使用本租賃標的物所生之雜項費用及承租人營業稅捐由承租 人自行負擔」、「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具雜物或其他物 品不搬者,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其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可由保證金抵扣,如有不足由承租 人補足」(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9月9日終止,然系爭房屋 直至110年12月24日方返還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代為支出系爭房屋之水費382元、電 費3萬2,958元、瓦斯費1,414元、110年9月至12月份管理費8 ,800元,以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用6,827元、員 警出差旅費800元,另因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支出1萬2,000元 ,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臺北自來水公司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110年9月份至11 0年12月份管理費、停車場清潔暨維護費單據、估價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至29頁、第41頁、第47頁),且上 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支出(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部分,核屬有據。惟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111年1月份管理費2,200元,固提出111 年1月份管理費、停車場清潔暨維護費單據為據(見原審卷 第29頁),然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24日完成點交,業如前 述,則其請求111年1月份管理費2,200元,自難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拆除隔間支出工程費26萬5,000 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惟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應事先徵得 出租人同意,並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 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 規。於交還房屋時,承租人應拆除租賃標的內之隔間,以空 屋返還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77頁),「承租人應拆除租 賃標的內之隔間以空屋返還予出租人」等文字既是與「承租 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放在同一條,自前條
文內容連貫觀之,堪認承租人有拆除隔間、返還空屋義務之 前提,乃承租人有在租賃房屋為裝設或加工者。而兩造不爭 執系爭房屋之隔間並非由上訴人或林明廣所加設(見不爭執 事項㈢),上訴人自無拆除系爭房屋隔間,而以空屋返還予 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隔間工程費 26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9日至110年12月2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電費3萬2,958元、瓦斯 費1,414元、水費382元、管理費8,800元、執行費6,827元、 強制執行差旅費800元、更換門鎖費用1萬2,000元,扣除保 證金12萬6,000元,共計為14萬7,181元(計算式:210,000 元+32,958元+1,414元+382元+8,800元+6,827元+800元+12,0 00元-126,000元=147,1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7,181元,及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0年9月9日至110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10,000元 2 電費 32,958元 原審卷第22至24頁 3 瓦斯費 1,414元 原審卷第26頁 4 水費 382元 原審卷第25頁 5 管理費 11,000元 原審卷第27至29頁 6 執行費用 6,827元 原審卷第19頁 7 強制執行差旅費 800元 原審卷第21頁 8 更換門鎖費用 12,000元 原審卷第47頁 9 拆除隔間工程費 26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扣除 保證金 126,000元 總 計 414,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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