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2號
TPDV,111,家繼訴,92,202406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周劉秀琴
周惠惠
周美君
周金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周天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劉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周天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周劉秀琴及兩人所生子女即伊、被告周 惠惠、周美君周金城(下稱周惠惠等3人)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各5分之1,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1至7所 示存款及編號8所示對第三人富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記公 司)債權為兩造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周惠惠等3人所指附表一 編號9所示對第三人周庭任之債權不存在;又被繼承人生前 曾於109年5月13日立有由公證人陳幼麟筆記,另訴外人黃琇 菊、張明錡為見證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內容除 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外,並指定將被繼承人所有富記公司登 記出資額200萬元,遺贈被告周劉秀琴周庭任各100萬元, 且無禁止分割,而兩造未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劉秀琴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惠惠等3人以:原告主張被繼承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不爭執;惟附表三編號2、3所示股份買賣,違反公證法第70至74條、第107條規定而屬無效,且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將上開股票出售周庭任之真意,附表三編號4至5、6至7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非於公證書公證私權事實之範圍內,且被繼承人生前出具聲明書,擔心其財產遭到原告侵奪,自無可能作成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周庭任之決定,故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第三人周庭任之債權存在,應計入遺產計算;又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指定遺囑見證人,不符民法第1191條要件,且公證人查驗被繼承人身分證,亦未錄影錄音,當日受遺贈人周庭任未到場,應認違反公證法第70至74條規定而無效,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未經其他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轉讓富記公司出資額,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其遺贈行為應屬無效。是以被繼承人遺產應計入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對第三人周庭任債權4568萬19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對第三人富記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元,而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遺贈則不應計入。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被告周劉秀琴為其配偶,其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見 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應繼分各5分之1,法定特留分各10 分之1。
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生前曾於109年5月13 日由公證人陳幼麟筆記,另訴外人黃琇菊張明錡為見證人 製作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指定原告為遺囑執 行人,並無禁止分割,惟兩造未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㈢被繼承人遺產包括富記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元,實際價值94 5萬4917元,該公司登記出資額總計1000萬元,其餘登記出 資額800萬元,分別為原告、被告周劉秀琴周金城各200萬 元,被告周惠惠周美君各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六、惟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兩造除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遺產依應繼分分割外,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第三人周庭任之 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對第三人富記公司登記出資 額200萬元應按系爭遺囑由受遺贈人即被告周劉秀琴及周庭 任各取得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惟侵害其餘繼承人特留分



分應為找補等情,為被告周惠惠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三編 號2至7所示對第三人周庭任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即附表一編號10、11及12所示對第三人富記公司登 記出資額200萬元,究屬應分割之投資或遺贈?㈢若系爭遺囑 有效,依系爭遺囑分割侵害原告及被告周惠惠等3人特留分 ,應如何分割遺產?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對第三人周庭任債權均不 存在:
 ⒈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香港恆生亞洲公司股份2,000股及編號3所 示新加坡Top Holdings公司股份25,000股,已經被繼承人以 買賣移轉為第三人周庭任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周惠惠等3人提出上開股份買賣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 447至453頁、第455至50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生前曾將上開股份以買賣為由移轉第三人周庭任之意,於 108年10月5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請求民 間公證人蔡宜樺認證無訛,亦有上開事務所112年7月24日11 2年樺字第11207246號函附相關文件及原告提出股份移轉認 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1頁、卷二第215至229頁)為證 ,復有被告提出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及 卷二第43至44頁)到院,亦堪信屬實。雖被告周惠惠等3人抗 辯被繼承人就上開附表三編2、3所示股份之認證,違反公證 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70條至第74條規定而無效,且被繼承 人並無將該股票出售周庭任之真意,故被繼承人對周庭任有 各該股票價值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作成 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列於公證法總則 編,於認證亦有適用。則被繼承人就其所有上開附表三編號 2、3所示股份有無出售第三人周庭任之意,既經被繼承人本 人簽名於各該股份移轉文件,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 樺認證在案,且有認證當時拍攝之被繼承人簽名照片為證, 復有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自應推定被 繼承人確有將上開附表三編號2、3所示股份出售周庭任之真 意,至有無違反公證法第70條至第74條之規定,不過是否不 生公證法所定認證之效力耳,尚不得謂被繼承人並無將其所 有上開附表三編號2、3所示股份出售周庭任之真意。另被告 周惠惠等3人提出被證5、6所示聲明書(見卷一第177至193頁 ),被證12診斷證明書、被證17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



、231頁)、被證15及16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 ,謂被繼承人真意不明或無出售股權之真意等語;惟上開被 證5、6聲明書係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9日及107年4月20日所 作,與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股份出售周庭任並移轉,兩者相距已逾1年至2年之久, 被證12診斷證明書不過證明被繼承人108年7月11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曾住院治療、被證17僅證明被繼承人曾於108年10 月7日看診,均非被繼承人就上開附表三編號2、3所示股份 認證或移轉之期日,被證15及16亦不過為訴外人與復健師或 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及8日之對話紀錄,不僅係上開認證期 日後之對話,且非得證明被繼承人係無意思能力人,是均無 從據此推論被繼承人就上開附表三編號2、3所示股份所為之 認證或移轉,有何真意不明或無出售之真意。準此,被告周 惠惠等3人抗辯被繼承人並無出售附表三編2、3所示股份予 周庭任之真意云云,不足採信,是不足認被繼承人對第三人 周庭任有上開股票價值之債權存在。
 ⒉又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坐落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暨土 地、編號6至7所示坐落同址2樓建物暨土地,已經被繼承人 於109年7月14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周庭任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周惠惠等3人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卷二第247至250頁)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生前曾就上開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不動產贈與第三人周庭任之意,於109年5月13日至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請求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 亦有上開事務所113年4月23日(113)北院民公函麟字第85號 函附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9頁)在卷可佐,亦堪信 屬實。雖被告周惠惠等3人抗辯被繼承人就上開附表三編號6 至7所示不動產之公證,違反公證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70條 至第74條規定而無效,且被繼承人並無將上開附表三編號4 至5、6至7所示不動產贈與周庭任之真意,故被繼承人對周 庭任有各該不動產價值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 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法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就其所有附表三編號4至5、6 至7所示不動產有無出售第三人周庭任之意,既經被繼承人 及周庭任在附表三編號6至7所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書內簽 名,並有公證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且上開附表三編號



4至5、6至7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周庭任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推定被繼承人確有將上 開附表三編號4至5、6至7所示不動產出售周庭任之真意,再 者,被告周惠惠等3人就該附表三編號4至5、6至7所示不動 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究竟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存在,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事實不 存在,該贈與標的物之價值應計為對第三人債權,至有無違 反公證法第70條至第74條之規定,不過是否不生公證法所定 公證之效力耳,尚不得謂被繼承人並無將上開附表三編號4 至5、6至7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周庭任之真意。另被告周 惠惠等3人提出被證5、6所示聲明書(見卷一第177至193頁) 、被證9、10對話紀錄及代書整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 07頁),謂被繼承人並無將各該不動產贈與周庭之真意等語 ;惟上開被證5、6聲明書係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9日及107年 4月20日所作,與被繼承人於109年5至7月間將其所有附表三 編號4至5、6至7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兩者相距已逾2年 至3年之久,被證9、10不過為訴外人黃綉菊與原告於000年0 月間就相關遺產之對話紀錄及代書整理資料,並未見原告有 何違背被繼承人真意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積極促成被 繼承人辦理上開不動產生前贈與之公證事宜,尚非當然得推 論被繼承人無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周庭任所有之意,是均不能據此推論被繼承人就上開附表三 編號4至5、6至7所示不動產,並無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周庭任 之真意存在。準此,被告周惠惠等3人抗辯被繼承人並無將 上開附表三編4至5、6至7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周庭 任之真意云云,不足採信,是不足認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周庭 任有上開不動產價值之債權存在。
㈡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遺贈存在,惟該遺贈已侵害除被告周 劉秀琴以外繼承人之特留分,故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出資額、 編號11及12所示遺贈之實際價值,應如附表一「價值(本院 認定)」欄所示: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為 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 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 業據提出該遺囑及本院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製作之公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為證,堪信為真正。雖被告周惠惠等3 人抗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由被繼承人指定、且公證時未提 出身分證、受遺贈人周庭任未出席、復未經公證人錄影錄音 ,應認系爭遺囑違反上開民法規定及公證法第70至74條規定 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109 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014號公證書公證完 成,並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記明:「後附公證遺囑,由 遺囑人指定黃綉菊張明錡為見證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本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 後,由本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本件遺囑經本 公證人向遺囑人說明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表示對法律規定 無意見,但堅持遺囑之內容」等語明確,有該公證人112年7 月19日(112)北院民公函麟字第222號函附公證書及系爭遺囑 暨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7頁)在卷可查,至被告周 惠惠等3人提出之被證9至11對話內容及代書整理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99至209頁),未見原告有何違背被繼承人真意之 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協助促進被繼承人辦理系爭遺 囑之公證事宜,而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3日公證當日既與見 證人黃綉菊張明錡同時在場,自不能因此推論被繼承人並 無指定該二人為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意。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 實係本人,固為公證法第73條所明定;並未限定以提出身分 證為限,而係以能確認為本人為必要,本件被繼承人於109 年5月13日系爭遺囑公證當日既已親自到場,並於系爭遺囑 、公證書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內親簽其 姓名,縱所提出之身分證係其95年核發之舊版身分證,亦係 其本人之身分證無訛,應認已能證明請求公證之人確係被繼 承人本人,系爭遺囑之公證自無違反公證法第73條規定可言 。另錄影錄音並非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受贈人有無到場亦 非公證遺囑辦理之必要程序,被告周惠惠等3人亦此抗辯系 爭遺囑無效云云,應有誤解,亦不足採。  
 ⒉又被告周惠惠等3人抗辯系爭遺囑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而 無效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 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 固有明文。惟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足參。可知遺贈屬單獨行為及 因死亡而依法發生之繼承,性質上與包括贈與、買賣在內之



「轉讓」等契約行為,迥然不同,是以遺贈及繼承均無公司 法第111條適用之餘地,此觀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 0102427310號函示「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 資額轉讓有別。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 其他股東同意..」、同部86年5月16日經商字第86205762號 函示「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一人 限制之規定(按指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係指股東人數之最高限額不受繼承或遺贈之限制」等意 旨可知。再觀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二項轉讓 ,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 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法院依強制執行 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於二十日內,依第1項或第2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 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 ,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等語,可知公 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其他不同 意之股東有行使「優先受讓權」之權利,非在使未得同意之 「轉讓」行為一律無效,且不同意之股東無因死亡股東或董 事之遺贈或繼承,當然取得死亡股東原有出資額之「優先受 讓權」亦明。準此,系爭遺囑內關於「本人擁有之富記食品 有限公司之出資權利,由配偶周劉秀琴及孫周庭任各半取得 」等語,指定之受遺贈人周庭任及被告周劉秀琴,既非因「 轉讓」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贈物,系爭遺囑自無因違反公司 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之可言。 
 ⒊綜上,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5月13日由公證人陳 幼麟筆記,另訴外人黃琇菊張明錡為見證人而製作之公證 遺囑,被告周惠惠等3人抗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由被繼承 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公證時未提出身分證、受遺贈人周庭任 當日未出席、製作過程未經公證人錄影錄音,並違反公司法 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堪認系 爭遺囑並無效之情事,依法已生公證遺囑之效力。惟依系爭 遺囑將被繼承人所有富記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元遺贈第三 人周庭任及被告周劉秀琴,勢將侵害繼承人周劉秀琴以外繼 承人之特留分,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富記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實際價值945萬4917元計算遺產總額,本件繼承人每 人特留分數額為121萬71元(12,100,711元÷5人÷2),減原告 及被告周惠惠等3人每人可得繼承之遺產數額52萬9158元(即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總額之5分之1,下詳)後,可知原 告及被告周惠惠等3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為68萬913元 (1,210,071元-529,158元),則全體受侵害之特留分總額為2



72萬3652元(680,913元×4人),應列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出 資額分配,其餘實際出資額673萬1265元(9,454,917元-2,72 3,652元),則平均列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周劉秀琴、周 庭任之遺贈各336萬5632.5元(6,731,265元÷2人)。 ㈢爰審酌原告、被告周惠惠等3人均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存款及編號8所示對第三人富記公司債權,應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被告周劉秀琴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以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存款及債權,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原 物分割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第三人周庭任之債權 不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庸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 遺贈存在,惟該遺贈已侵害除被告周劉秀琴以外繼承人之特 留分,故附表一編號10所示應列入分配之出資額,按實際價 值計算為272萬3652元,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遺贈之實際 價值分別為336萬5632.5元等情,均如前述,是依附表一編 號10、11及12所示實際價值按登記出資額200萬元換算(計算 詳如附表二所示),受遺贈人周劉秀琴周庭任應各分得登 記出資額71.2萬元(3,365,632.5元/9,454,917元×200,小數 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而原告、被告周惠惠等3人每人各分 得登記出資額14.4萬元(680,913元/9,454,917元×200,小數 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 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 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及孳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169,38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 4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6,344 5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 6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臨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381 8 對第三人債權 對富記公司債權 不爭執或爭執見附表三 418,561 9 對周庭任之債權 0 無此債權,無庸分配 10 投資 富記公司出資額(登記200萬元) 2,723,652 由受遺贈人周劉秀琴周庭任各分得登記出資額71.2萬元,其餘原告、被告周惠惠周美君周金城各分得登記出資額14.4萬元 11 遺贈 遺贈繼承人周劉秀琴 爭執見附表四 3,365,632.5 12 遺贈第三人周庭任 3,365,632.5 13 遺產價額總計 12,100,71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登記出資額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附表一編號10至12計算後應登記出資額(200萬元登記出資額價值為新台幣945萬4917元) 1 原告周金銘 1/5 登記出資額14.4萬元【00000000/5/0-(0000000+1000+500000+256344+300000+120+381+418561)/5=680913/0000000×200(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 2 被告周劉秀琴 1/5 登記出資額71.2萬元【(0000000-000000×4)/2=0000000.5/0000000×200(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 3 被告周惠惠 1/5 同原告周金銘 4 被告周美君 1/5 同上 5 被告周金城 1/5 同上 6 受遺贈人周庭任 同被告周劉秀琴
附表三:對第三人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債權 對周庭任債權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周惠惠等三人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周惠惠等三人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周惠惠等三人提出 1 108/12/27 股東往來 418,561 418,561 見卷一第63、377頁 2 108/10/5 出售香港恆生亞洲公司股份2000股 0 1,396,350 同右 見卷一第447-453、429-441頁 3 108/10/5、10/22 出售新加坡Top Holdings公司股份25000股 0 9,983,250 見卷二第215-229頁 見卷一第455-509、237頁及卷二第43-44頁 4 109/5/26、7/14 贈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 177,100 見卷一第63頁 見卷一第342、423-427頁 5 109/5/26、7/14 贈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0 16,974,050 見卷一第63頁 見卷一第423-427頁、卷二第247-250頁 6 109/5/13、5/26、7/14 贈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177,100 見卷一第63頁、卷二第231-234頁 見卷一第341、423-427頁、卷二第251-252頁 7 109/5/13、5/26、7/14 贈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6,974,050 同上 見卷一第423-427頁、卷二第247-250頁 8 總計債權金額 418,561 418,561 0 45,681,900
附表四: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被告周劉秀琴遺贈 對訴外人周庭任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周惠惠等三人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周惠惠等三人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11.4.10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 4,727,459 0 見卷一第19-22、403-427頁 見卷一第125頁 2 111.4.10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 4,727,459 0 3 總計扣還金額 4,727,459 0 4,727,459 0

1/1頁


參考資料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