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58號
原 告 周信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怡儐(即陳增祥之繼承人)
陳怡潔(即陳增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怡儐、陳怡潔為被告陳增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增祥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
子女呂麗娜、陳怡儐、陳怡潔等3人,除呂麗娜已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准予備查
在案(本院卷二第25頁),其餘繼承人陳怡儐、陳怡潔均未
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
因陳怡儐、陳怡潔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
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怡儐、陳怡潔為陳
增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