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797號
TPDM,113,附民,797,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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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
原 告 安業不動場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
被 告 陳冠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4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 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 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 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部分事實(詳後述),雖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37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案件審理,本院審理結 果,認被告確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然被告所犯各罪 間,僅將施志緯所繳交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 入己之部分,原告方屬直接被害人。至原告另主張「林特立 斡旋金10萬元、黃健倫斡旋金20萬元、李嘉峻(1)斡旋金4 0萬元、李嘉峻(2)斡旋金100萬元、林雅雯斡旋金230萬元 、租金4萬5,000元」等節,就李嘉峻林雅雯部分,被告所 為詐欺犯行,難認原告係直接被害人,至其餘部分則全然與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就施志緯斡旋金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另為適法之處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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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