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展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具 保 人 李振陽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046號、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號、112年
度偵字第39185號、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112年度偵字第3918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銘展因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嗣由具保人李振陽於翌(3)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 ,即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A4卷第441-445頁、A5卷第339 、351-353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本院復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屆期到庭, 被告亦未遵期到庭,而被告現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等 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57-277頁、第317-323頁、本 院回證卷所附送達證書),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