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號
TPDM,113,金簡,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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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𨦫


劉姵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芸𨦫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劉芸𨦫部分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劉姵吟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劉姵吟部分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第5行(即起訴書第2頁第14行)之「 聯調閱查詢單」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芸𨦫華南銀行帳戶支出分析清單。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芸𨦫、劉姵吟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 項、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 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1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2人隨意交付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 助長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 參酌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71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 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等係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 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 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2人均稱未取得報酬(見偵卷17、72頁),且本案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自 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項第3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被   告 劉芸𨦫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姵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芸𨦫、劉姵吟明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號買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犯意,由 劉姵吟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劉芸𨦫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予以自稱「錢明華」及「華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經營、位在臺北市萬華捷運龍山寺站附近之地下期 貨公司「長富資訊公司」使用,作為參與地下期貨之投資人 盈虧時地下期貨公司所指定之入金、出金帳戶之用。嗣上開 經營地下期貨公司人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 帳戶後,再由「錢明華」指示不詳業務人員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民眾,宣稱透過該公司投資 臺股期貨可免保證金、手續費,並依當日購買價與收盤價之 差價結算損益,投資人贏得之價差金額會由公司匯入投資人 指定帳戶,反之投資人則需賠付虧損金額,並將虧損金額匯 至劉芸𨦫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華哥」等人從華南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或南松山分行提領,「華哥」等人以此照期貨交 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非法招攬朱桂玲鄭正威、王 彥翔、陳子軒蕭俊宏及其他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 實際並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下單,2人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地下期貨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芸𨦫、劉姵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桂玲鄭正威王彥翔陳子軒蕭俊宏於調 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劉芸𨦫上開帳戶開戶客戶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帳戶匯入分析單、長富資 訊公司股票交易規則、聯調閱查詢單、長富資訊公司業務員 「劉佳穎」聯絡資訊單、證人朱桂玲鄭正威匯款單、證人 王彥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證 人陳子軒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證人 蕭俊宏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參,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芸𨦫、劉姵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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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