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4號
TPDM,113,訴緝,34,2024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治豪(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3年8 月確定)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甲○○於 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之居所,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房德雄」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下稱非制式槍彈) ,並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6槍管未貫通、明顯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槍1枝,伺機出售牟利。陳治豪於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 16分前某日時許得知上情後,與甲○○2人均明知如附表編號6 玩具槍1把槍管未貫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持有非制式槍、彈、販賣非制式槍、彈之犯意 聯絡,由陳治豪於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6分,向喬裝買家 之員警以視訊方式開價新臺幣25萬元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6之 槍彈,及未扣案黑色短槍1枝(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並 對員警佯以全部槍枝均可試射、可擊發子彈之詐術,後因未 及談妥交付地點而未遂。
二、嗣警於112年3月21日持票搜索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 、2樓,扣得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彈;於112年3月22日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扣得如附表編號6槍管未貫通玩具槍1枝而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 9至205、3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訴 緝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王祥逢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甲○○友人黃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11711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55至56、59至64 、65至72、305至306頁、本院卷第309至314、383至393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及扣案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非制式槍彈、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 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 1120044504號鑑定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與喬裝員警視 訊檔案及譯文(見112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5至23、27至45 頁、乙卷第77至79、83至87、93至109、163至165、199至21 0頁、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5至82 、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 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編號1至6槍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洵堪 採信。
㈡、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件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已先對外散發消息詢問是否有人有意 購買,經證人A1得知後向警方檢舉此事,警方遂喬裝成買家 嗣後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聯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12年7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28823號函暨附件



A1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41至25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 確已著手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惟因交易之員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未遂階段,故 應論以販賣、詐欺取財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 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雖持有如附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
㈢、被告就販賣非制式槍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斷。四、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 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警方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時,係因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喬 裝成買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聯絡,進而於112年3月21 日、同年月22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 1、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本案非制式 槍彈扣案,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 卷第89至91、93至97、99至101、103至109頁)在卷可佐, 且員警係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 樓執行搜索時,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並起獲被告攜帶之本



案非制式槍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乙卷第199至210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工具等。又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前, 已調閱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 豪多有一同出入前揭地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警詢 中指證明確(見乙卷第23至26頁),足見於發動搜索前,員 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所販賣 之非制式槍彈係放置於上址,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 有共犯本案犯行之罪嫌,故員警在上址搜索並查獲在場之被 告時,早已對被告發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共犯本案犯 行之合理懷疑。被告於遭逮捕後坦承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 豪共同販賣、持有非制式槍彈之犯行,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 固於審理中自白,惟就「房德雄」之真實身分,雖經被告於 112年3月22日指認其年籍資料,有該日之警詢筆錄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乙卷第43至49頁),惟檢調迄未查 獲「房德雄」與本案非制式槍彈相關之犯行,可知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非制式槍彈來源。另被告雖於112 年3月22日到案時供陳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共犯本案 ,然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喬裝成買家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聯絡,進而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 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係於112年3 月22日經拘提到案,與被告係同日遭員警逮捕,本案非制式 槍彈並已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 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3樓之8查獲扣案,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乙卷第89至91、93至97、99至101、103至109 頁)在卷可佐,足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治豪持有非制式槍彈,或有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情等節,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經核被告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槍砲彈藥本為嚴格管制,如經持有、 販賣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主 觀惡性,又被告於111年間前案曾經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本案仍另行持有非制式槍彈,所為顯然漠視 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是以 ,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個人之潛藏性風 險甚大而危害一般國民之安全,參以被告供陳係因「房德雄 」積欠其債務,故取得本案非制式槍彈後,欲出售變現抵債 等語(見乙卷第45頁),可知被告本案持有、販賣本案非制 式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生活窮困或不得 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 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及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並未主 張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 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未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7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分別為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 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以及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之槍枝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具殺傷力 ,有上述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 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附卷可憑(見甲卷第191至198頁、本 院卷第267頁)。因該等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於鑑定時 經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槍,為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治豪用以詐騙員警購買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廠牌蘋果、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雖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聯絡買賣本件槍彈買賣所用之行動 電話,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治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㈤、另未扣案之黑色短槍一支,固為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 豪所用以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一併販賣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未遂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黑色短槍為具殺傷力 之槍枝,自難認屬違禁物,亦乏證據顯示該黑色短槍為被告 所有,是亦不為沒收宣告,末此敘明。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人 保管字號/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卷第175、183頁)、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175頁) 2 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3 非制式子彈5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4 非制式子彈10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5 非制式子彈1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6 玩具槍1把 1.不具殺傷力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甲卷第65至82頁) 黃秉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103至109頁) 7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8 安非命毒品0.81公克1小包(含袋重) 與本案無關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9 毒品咖啡包20.03公克6包 10 大麻0.33公克1小包 11 大麻吸食器1組 12 大麻捲菸0.2公克1支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4 電子菸1支 15 信號彈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分裝夾鏈袋1包 18 VIVO手機1支 19 Samsung手機1支 20 門口監視器記憶卡1張 21 安非他命毒品0.35公克(含袋重1小包) 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甲卷第175、18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本院卷第171、175頁)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3 清槍工具刷1支 24 研磨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