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35號
TPDM,113,訴,73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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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劉億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039、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 定。
三、查本院審理之「詹登凱本案」即113年訴字第255號案件(即 本訴)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7 日宣判,檢察官嗣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39、1 5117號案件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參,是檢察官於本訴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 加起訴,其追加起訴自難認合於上開規定,而屬違背法定要 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17號
  被   告 詹登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劉億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登凱劉億巧李崇瑋(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大餅」、「卓可正」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 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億巧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名義及所申辦之手機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作為進口郵包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並負責日後 應對郵務人員之來電),嗣運毒集團成員再安排以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作為收貨地址,由「大餅」或「卓可正 」將該訊息轉發與詹登凱詹登凱再轉發給李崇瑋後,該運 毒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德國不詳地點,



將驗前總淨重8961.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包裹方式寄 出,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I-CHIAO LIU(即劉億巧英譯)、收貨地址:NO.17,LN 205.SEC 2,ANKANG RD 00000 NEW TAIPEI CITY(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收貨 電話:0000000000」後,委由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承攬人員由 德國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許發覺有異而將上開包裹送驗,檢驗結果確 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登凱之供述 承認「大餅」、「卓可正」曾使用其手機與被告劉億巧聯絡,及自己轉達收件資訊給李崇瑋等事實。 2 被告劉億巧之供述 承認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其個人使用,及有郵差撥打上開門號通知其領包裹之事實。 3 本案包裹之外觀照片、收件人資訊、收件電話基本資料查詢、收件地址蒐證照片 證明本案包裹以被告劉億巧為收件人之事實。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7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證明海關人員查獲本案疑似愷他命郵包之事實。 5 被告劉億巧扣案手機2支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意書、保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劉億巧扣案之手機內,查有與帳戶「ggyygy0000000oud.com」談論關於交付包裹之對話紀錄、可疑圖檔(如何應對郵差之教戰守則)之事實。 6 被告詹登凱扣案手機3支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分析報告、採證內容時間序及事件整理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詹登凱扣案之手機內,查有關於交付毒品郵包之資訊、照片,及與李崇瑋對話紀錄之事實。 7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865號鑑定書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本案包裹內容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961.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48.18公克。 二、核被告詹登凱劉億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詹登凱劉億巧李崇瑋、 「大餅」、「卓可正」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承攬人員,將本案 包裹運輸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89 61.2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48.18公克)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被告2人聯絡使用 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各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詹登凱前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 2930、64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易 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應為相牽連之案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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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