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清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 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 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李秀清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4 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止,嗣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113年4月20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至113年6月19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聲字 第340號、113年度偵聲字第143號裁定可參。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之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216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係任職於旅遊相關行業,
故就入出境事務應有相當之經驗及人脈,且被告最後一次出 境時間為108年4月19日,而於此之前被告幾近每年均有出入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濟狀 況寬裕,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審酌被告可能之刑事責任非輕,且逃亡能力不低,故其一 旦逃亡對國家刑罰權之侵害非小。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 權益之侵害與上揭其一旦逃亡對國家刑罰權之侵害相較,並 無不相當之情形。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6月20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