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33號
TPDM,113,訴,63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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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鍾明華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被 告 鍾佳融




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鍾佳汶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22號、113年度偵字第84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
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被告鍾明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下稱被告4人)均 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嫌(下稱本案犯嫌),前經檢 察官處分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起訴送審,因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 為1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 書、移審函在卷可考,先予說明。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於偵查中坦承涉嫌 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 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嫌,足認渠等涉 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周哲男於警詢時自承可與所隱蔽及 運送出國之共犯朱國榮直接聯繫,且說服被告鍾明華同意 配合載運,堪認其在共犯朱國榮逃亡計畫中佔有重要地位 ,不僅可與逃亡計畫之其他共犯謀議,亦有能力及管道安 排逃亡路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被告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均為經營遊艇管理 、規劃遊艇航程之從業人員,並均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 ,且即係因以此技能安排、載運共犯朱國榮離境而涉本案 犯嫌,自不能排除渠等亦得藉此離境逃避審判、執行,而 有逃亡之虞;復參以共犯朱國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2罪)、5年、7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屬經 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卻因被告4人前開行為而順利潛 逃出境,被告4人本案犯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顯 非輕微,且被告周哲男有相當之人脈關係、被告鍾明華



鍾佳融鍾佳汶之專業技能具有相當價值,在境外自力賺 取生活所需費用,亦非毫無可能,佐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 、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4人均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6月30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鍾明華雖具狀稱:伊係以經營遊艇事業為生,工作性 質必須出海才能維持生計,本案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 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伊已自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具保, 且歷來均按時出庭應訊,應無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疑慮,請解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考量伊作 為台琉國際帆船賽之核心人物,伊亦願再出具新臺幣20萬 元之保證金,以暫時解除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0日間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被告鍾佳汶則具狀稱:伊係 駕駛遊艇及於航程中進行船務工作為業,工作性質必須出 海才能維持生計,本案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入出 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伊已自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具保,且歷來均 按時出庭應訊,應無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 ,請不再限制出境、出海,或考量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 年7月2日間須前往日本石桓島協助辦理即時航跡系統現場 操作、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負責遊艇來回日本石桓 島航程之駕駛任務、113年7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前往 日本協助遊艇航行,暫時於上開期間解除伊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鍾明華鍾佳汶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本係渠等在 訴訟程序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 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 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刑事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
  2、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 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 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無必然關係,且被告鍾明華鍾佳汶均為經營遊艇管理、規劃遊艇航程之從業人員, 亦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 告無逃亡之虞。
  3、衡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鍾明華鍾佳汶提供之工作內容資料,縱以增加保證金作為暫時



解除被告鍾明華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0日間限制 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或逕行暫時解除被告鍾佳汶上 開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均難認適當。是被告鍾明華鍾佳汶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 5第1項、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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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