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8號
TPDM,113,訴,39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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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42、33784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時,以社群媒體Facebook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 機號碼及身分證件照片、簡訊認證碼,以訊息傳送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慈愛小琳(慈愛小雅)」之人供其 使用,再輾轉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 手法,分別向翁素蘭盧秀梅張杏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網路轉帳將 款項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盧秀梅翁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 杏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素蘭盧秀梅張杏英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 機號碼及身分證件照片、簡訊認證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致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取得帳戶使用,進而以該帳戶收取 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其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 該等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不主張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上述意旨,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 刑。
 ㈣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 ,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手機號碼及身分證件照片、 簡訊認證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 等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 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 ;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4頁),暨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 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當初是 要申請補助款,但是沒撥款下來等語(偵33442卷第13頁) ,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翁素蘭 於000年0月00日下某時許,致電翁素蘭佯為其子張哲瑋,並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翁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大埤鄉農會臨櫃匯款32萬元至吳信宏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翁素蘭之指述(偵33784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翁素蘭提供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偵33784卷第21至22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3784卷第41至4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告訴人 盧秀梅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盧秀梅佯為其子朱家亮,並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盧秀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中華郵政大同路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吳信宏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盧秀梅之指述(偵33442卷第25至28頁) ⒉告訴人盧秀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偵33442卷第3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3442卷第4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告訴人 張杏英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張杏英佯為其女,並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張杏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中華郵政中路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吳信宏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杏英之指述(偵3657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張杏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3657卷第2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57卷第31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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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