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
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龜仙島-小秘書」及呂柏賢(檢察官通緝中)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下或逕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下 或逕稱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使甲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甲○○嗣驚覺遭詐,而與警聯手, 欲誘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知該情,仍於11 2年11月30日聯繫甲○○於112年12月1日上午,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新饒河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 幣(下同)106萬元「佣金」,復通知乙○○至便利超商列印 出含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之「京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一式兩聯,故印文共二枚, 下統稱本案偽造收據),以及偽造之表彰持有人係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永安」的京城證券識別證此一特種文 書(下稱本案偽造識別證)後,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20 分許前往本案超商與甲○○見面,且派呂柏賢把風、監看。迨 乙○○至本案超商而配戴本案偽造識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 給甲○○簽名索款,足以生損害於京城證券、甲○○時,埋伏之 警員遂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本案偽造識別證、本案偽造 收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乙○○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的行動 電話一支,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
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 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 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行使本案識別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但所謂識別證,乃關於服 務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種文書。故此部分,應 僅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蒞庭檢 察官已當庭予以更正,按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俾被告乙○○防禦,被告對此 並無意見。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 其防禦,本院權衡對其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 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 一切情事,應認檢察官之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 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且無庸贅予論駁。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證述遭詐、與警方配合誘捕被告等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附表二、三、四所示扣案之物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犯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係偽造本案收據行為之一部,共犯偽造本案收據後 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共犯偽造本案識別證後推由被告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與呂柏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三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被告 著手於加重詐欺罪而未得逞(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已經既遂),係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不法金 錢,手段、行使之偽造文書種類、數量,未遂之程度、分擔 之行為內容、生活狀況、素行、對犯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附表二部分: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 案,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事)。
㈡附表三部分: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二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按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收據,已交付甲○○行使,非被告或共 犯所有,不能沒收。
㈢附表四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用,且為被告、共犯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 情事,依其性質也非不宜執行)。
㈣目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起,建置虛假之「京城證券」 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林佳欣」與甲○○聯繫(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邀 請甲○○加入「點金聖手79」群組,「林佳欣」復提供「 京城證券-方夢瑤」LINE好友連結給甲○○,而向甲○○佯 稱可使用「京城證券」軟體來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0萬元。②112年11月16日 中午12時許在前開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50萬 元③112年11月20日(起訴書附表贅載112年5月26日17時
25分許)下午2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85萬元④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贅 載112年6月9日12時4分許)在前開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145萬元(本段所載收款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情、參與)。
附表二:扣案I-PHONE手機一支,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附表三:扣案本案偽造收據(一式兩聯)上之「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共貳枚。
附表四:扣案偽造之「京城證券陳永安專員」識別證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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