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林華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犯行, 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萬盛之指訴、被告扣案手機tele 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扣案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為香港人,來臺灣僅為短期之停留,也沒有固定之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對告訴人所生 損害甚大,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 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起開始羈押,迄 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人,來臺灣係 以觀光之名義,且自承在臺灣無親友可提供固定之住居所, 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 財產權利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 ,縱本案已於113年6月18日宣判,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可能 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 年6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