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8號
TPDM,113,訴,32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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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明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明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下稱健康三街址) ,惟該址為租屋處,租期屆滿後房東不續租,伊因此將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下稱 郡平路址)之新租屋處,爰聲請將聲請人限制住居處所變更 至郡平路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董明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並於113年3月21日起訴時隨案解送,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審酌被告涉案情節 與訴訟進行程度,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暨限制住居在健康三街址後停止羈押(本院卷第5、53 至54頁)。現被告具狀陳報因租屋處變更,將於113年6月14 日搬遷至郡平路址,並已提出租約1紙為證,本院審酌對被 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



亡,非為限制其居住自由,堪認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 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 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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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