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0號
TPDM,113,訴,31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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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119號、第32120號、第35882號、第43684號、第4
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第8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閔徵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閔徵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本案犯罪事實復經證人賴政佑葉坤典黃勁翔、余敏姿、泰郁喬、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證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115號鑑 定書、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6076號鑑定書、113年2 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0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 例第4條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嫌重大。
 ㈡本案雖於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日宣判, 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係 最輕本院10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因本案為警搜索時,曾 將裝有毒品之袋子丟棄,另於檢察官拘提到案前,亦有通訊 軟體聯繫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刪除相關紀錄等情,則其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更非同以往,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 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被 告所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 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 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 告有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3年6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陳稱: 被告業已反省自身錯誤,然因上有高齡祖父母需照顧,請求 准予交保云云。惟被告坦認客觀事實且需長期照顧高齡之祖 母、中風臥床之父親,或屬被告犯罪有無悔悟之意等犯後態 度問題,或係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之事由無涉。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 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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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