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郁駿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 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 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 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 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賴郁駿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3月18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 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11年間參與謝依虔 等所屬之另案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達179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875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
理中;其後,被告又加入蔣秉原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 另案被害人陳永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並再涉犯本案,有 上述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7-236頁、訴卷第103-109、143-149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遭拘提到案時,仍持有蔣秉原交付之3 張人頭帳戶金融卡,預備繼續犯罪,經被告自承明白(見訴 卷第126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7 頁),可見被告貪圖私利,陸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縱使前案業經起訴、判決仍未停止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 確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見 訴卷第139-140頁),然具保顯然無從防止被告繼續犯罪。 是以,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命將被告自 113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 ,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