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號
TPDM,113,訴,29,202406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維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288號、112年度偵字第4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晨維先前因身心狀況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籤而取得含有 「派醋甲脂」(Methylphenidate)成分之利他能錠劑,其明 知「派醋甲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持行動電話登入通信軟體Te legram後,以暱稱「偽吾」在「桃園音樂(音符符號)」群組 頁面上,散布兜售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該訊息後,遂喬裝買家以前開通信軟體與吳晨維傳訊磋 商毒品交易之細節,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 價格,交易利他能錠150顆。嗣吳晨維於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57分許,依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碰面,雙方並擬進行交易之際,員警旋即向吳晨維表 明身分並將其逮捕,本件毒品交易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自 吳晨維身上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派醋甲脂」成分之利他能 錠150顆(每錠10毫克,總淨重22.50公克)與吳晨維所持用以 聯繫本件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 3,外觀:藍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晨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42288卷第5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70頁、第104頁),經核與本案承辦偵查佐楊昀笙於 112年11月7日所出具職務報告(見偵42288卷第11頁)載述之 內容均相符,並有員警與被告間通信軟體簡訊對話截圖1份( 見偵42288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至 第24頁)與本件查獲現場及扣案之利他能錠照片5張(見偵422 88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在卷可稽。而查,上開扣案之利他 能錠150顆(每碇10毫克,總淨重22.50公克)經送請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脂」(Methylphenidate)成分 且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公克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4933號鑑定書1紙 附卷可考(見偵42288卷第89頁)。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利 他能錠150顆(每碇10毫克,總淨重22.50公克)與行動電話1 支等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 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查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以:本件遭警查獲用來販賣的利他 能150顆是我之前在北辰身心科診看病,由醫師所開立的, 因為我寒暑假不服用這個藥,這種藥物是我說狀況不太好的 時候,我沒有辦法去上課我才服用,這個藥讓我有辦法能去 專注在課業上,我寒暑假沒有這個需求就有剩下來的藥,我 看到有人在賣,因為是多的藥物,我想說可以賣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明確,且核與北辰身心醫學診所113 年3月15日北辰字第1130315001號函及該公函附件醫令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上所載述以:被告自109年10 月2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在本所就診,被告於上述就診期 間,本所共開立利他能錠共1,540錠等意旨均大致相符。本 院再酌以被告與本件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並非至親故舊,彼此 僅於網際網路上因毒品交易事宜而有所交集,且本件毒品交 易亦屬有約定對價,故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償交付本案毒 品之理。準此,堪認被告係將自己所領取由健保給付之醫師 處方藥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轉售,而冀圖獲取不法利 益,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毒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情 節,係先在通信軟體Telegram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張貼 販賣毒品之訊息,自應認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屬原本具有犯罪故意之人,故本件執勤員警縱以前述釣魚之 方式蒐證,先佯裝買家與被告達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合意,隨 後再由被告依約前往完成交易,則依前揭裁判意旨,亦核無 違法之處。惟因本件執勤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此部分犯行,自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警員佯裝購毒 者而不遂,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中,均就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此業詳如 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大學就學 中,其於本案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 紀錄,信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0頁與第115頁)。惟查,被告於 本件所販售之利他能錠數量達150顆,其數量非少,倘若全 部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再依被告於本件偵審中所供述,其於 本件所販賣之利他能錠,係先前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時所領取 健保給付之醫師處方用藥,故亦足見被告利用健保制度之資 源取得本件利他能錠後,竟未按醫囑服用,反基於賺取個人 私利之目的,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顯無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已分別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此業詳如上述,故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本件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對於施用 者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均屬強烈,又邇來於我國毒品濫 用成風,加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等諸般法益甚深,並易 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 視禁令,而販賣本件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 賣本件毒品之數量與金額、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以:銘傳大學就讀中,我沒 有在工作,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扣案毒品數量,以及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所示 被告之素行狀況,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00,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再按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 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         
伍、沒收:  
一、附表編號1欄內所示扣案之利他能錠150顆(每錠10毫克,總 淨重22.50公克)經檢出含有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 hylphenidate)成分,此已詳如上述,本院審諸該等扣案之 利他能錠雖原係醫師開立予被告之處方藥物,然被告獲得該 等利他能錠後並未按醫囑服用,反而意圖營利而供作非法販 賣之用,於本案情節自核屬違禁物,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 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欄內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I P



HONE 13,外觀:藍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 3頁)。故該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係販賣毒品予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且於尚未收取價金前即為警查獲,實際上並無 獲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毋庸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說明 備註 1 利他能錠150顆 每錠10毫克,總淨重22.50公克,經檢出含有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4933號鑑定書(見偵42288卷第89頁) 2 行動電話1支 1.被告所持用 2.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3 3.外觀:藍黑色 4.門號:0000000000號 5.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42288卷第2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