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25號
TPDM,113,訴,225,2024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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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趙紫妤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被 告 蕭淳懋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怡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8號、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丁○○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丁○○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浪 」、「(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之人均知 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詎甲○○、「崇緯」 、「大餅」、「阿浪」、「(白色植物貼圖)」、丙○○、乙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與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丁○○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品進口之犯 意,而為下列運輸及幫助行為: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不詳時 間,由「阿浪」指示丙○○尋找可代收毒品包裹之人。而丙○○ 已預見「阿浪」所指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愷他命,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於000年0月間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外 尋覓可代收毒品包裹之人。丁○○知悉後,即輾轉介紹友人乙 ○○予丙○○代收毒品包裹,丁○○並與乙○○約定事成後將收取介 紹費5萬元、乙○○擔任收件人則可得其餘5萬元之報酬。而乙 ○○雖預見上開包裹內可能夾藏愷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同 意擔任收件人,並提供收件人姓名「TZU-YU CHAO(乙○○) 」、收件地址「NO.4,Aly.7﹐Ln.296﹐Yanji St.﹐Tucheng D ist 00000 New Taipei City Taiwan(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下稱延吉街址)」、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 收受毒品包裹所使用之收件資訊與丙○○,再由丙○○將上開資 訊提交與工作機中「(白色植物貼圖)」之人,最終輾轉由 甲○○將收件資料告知暱稱「崇緯」、「大餅」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安排後續寄送毒品事宜。「崇緯」取得上開 收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地,以前揭乙○○提供之收件人姓 名、地址、電話為收件人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 德國寄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個,內有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951.94公克,純質淨重:8459.1 4公克),包裹編號為「CZ000000000DE」(下稱本案包裹) ,並由「阿浪」交付工作機予丙○○、丙○○再交付乙○○IPHONE 工作機1支,以供聯繫丙○○、乙○○負責收取包裹。嗣本案包 裹於112年10月18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 分關發現包裹有異,經開驗而查獲本案包裹,乃由警派員投



遞,先由丙○○指示乙○○以可以親取、改期等為由以查是否為 檢警釣魚後,終於同年月27日由乙○○出面當場簽領包裹並交 付與丙○○,再由丙○○伺機交付與上游。然丙○○開驗包裹後, 察覺有異,旋以工作機IPHONE 6PLUS向甲○○、「(白色植物 貼圖)」表示本案包裹已遭警方查獲,並立即攜帶本案包裹 內之內容物離開延吉街址(後續查緝過程詳三、所述)。二、丙○○另為下列行為:
 ㈠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我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月間,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人性犯賤」之成年男子購買 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若干,並另行取得果汁粉1袋、封膜機 、包裝袋等物,將上開購買取得之毒品咖啡包重新充填、分 裝,總計分裝為2838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出於與不特定之 人。
 ㈡丙○○知悉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彈藥,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向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人性犯賤」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㈢丙○○知悉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5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三、丙○○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取得本案包裹開啟後,發覺包裹 有異,立即通知乙○○銷毀工作機,並駕車載運本案包裹離開 延吉街址,旋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同日另 查獲乙○○,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雖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客觀事實,然



辯稱略以:伊係在不知情下遭「崇緯」、「大餅」利用,幫 助二人翻拍、轉傳訊息內容,僅係人頭角色,僅承認幫助運 輸毒品,爭執主觀上有無共同正犯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2、393頁)。惟查:
 1.由被告甲○○持用手機內容以觀,被告甲○○於112年9月20日與 「崇緯」有下列對話(見偵2929號卷第36、61、62、125頁 ):
  A:
被告甲○○ 兄弟發射吧 「崇緯」 地址再給我一次 被告甲○○ 0000000000 土城延吉街296巷7弄4號5樓 「崇緯」 人名 被告甲○○ 乙○○ B:
被告甲○○ 新北市 「崇緯」 還需要一個電子郵件 現在國外法規改了 因為是從大公司發出 被告甲○○ (貼圖) azj0000000oud.com   其後,被告甲○○又於同年10月6日提供另一組收件人之資料 予「崇緯」【該部分另案偵查中,不予一一揭露引述,下稱 另案】,「崇緯」即向被告甲○○確認:「選手一樣給20對吧 」,被告甲○○則覆稱「嗯嗯」(見偵2929卷第125、141頁) 。嗣後於同年10月9日,被告甲○○拍攝傳送一袋白色結晶體 之照片,並於同年月14日,拍攝「崇緯」傳送訊息:「下週 應該會派送」、「週三或週四」及被告甲○○回覆:「(OK手 勢之貼圖)」、「我跟他們說」等語(見偵2929卷第35、13 0頁)【註,112年10月14日為週六,故上開對話中所謂之下 週三、四應為同年月18、19日】,其後「大餅」於預定派送 日後之112年10月21日傳送與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甲○○,內容略以(見偵2929卷第13 1頁):
帳號持有者 Why is this time take so long What do you think Still good? // Yes bro all good Was just long in Germany I think 4 days it will arrive TW   同日,被告甲○○尚拍攝另一手機與暱稱「大雄」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話(見偵2929卷第131頁):帳號持有者 在等等看吧 他都有接吧 「大雄」 年輕人今天控人控一整天了 他的電話除了他朋友密她 都沒有打來 郵差也沒來 帳號持有者 好   其後被告甲○○手機內有多張大量白色結晶體之照片,及本案 包裹單號截圖,並有拍攝查詢本案包裹配送進度之照片(見 偵2929卷第131至133頁),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本案 包裹配送成功後,保三總隊員警旋於同日下午拘捕被告丙○○ 、乙○○,同日晚間被告甲○○即以Safari瀏覽器搜尋:「保三 總隊」,並有一張本案包裹內之GPS追蹤器遭破壞之畫面, 隔(28)日,被告甲○○續以Safari瀏覽器搜尋:「國際運輸 」(見偵2929卷第133頁),其後,被告甲○○繼續處理另案 包裹派送、連絡事宜(見偵2929卷第134至138頁)。 2.綜合上開訊息內容,堪認被告甲○○對於本案包裹配送過程涉 入甚深,不僅提供收件人資訊予「大餅」、「崇緯」,雙方 還以「選手」代稱收件人,堪認雙方均明知事涉不法;而發



現本案包裹配送時間較久後,「大餅」尚向被告甲○○轉送追 問本案包裹配送時程之訊息,堪認被告甲○○掌握本案包裹配 送進度;此外,派送過程負責「盯稍」、「控人」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大雄」,尚需向被告甲○○回報包裹派送情形;而 被告甲○○自述不認識被告丙○○、乙○○,卻在二人遭「保三總 隊」逮捕後,旋知曉二人係遭該隊逮捕而查詢「保三總隊」 ,再再可見被告甲○○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監控、 掌握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後之去向。
 3.被告甲○○雖辯稱,因「大餅」在菲律賓而手機為黑莓系統、 「崇緯」則在加拿大,沒有帶著黑莓系統之手機,方請伊居 間轉送訊息、伊不知道二人間是在運毒品云云。惟運輸毒品 為各國均嚴格查緝之非法舉動,豈有可能無端使無關之第三 人參與知悉,增加被查緝風險之必要?況行動電話並非難以 取得之物,電信足跡亦有遭追蹤之可能,「大餅」、「崇緯 」既要進行高風險之運輸毒品行為,究有何不自行連絡處理 聯繫用行動電話之必要?被告甲○○所辯,自屬牽強。況本案 包裹運送期間,被告甲○○尚且拍攝大量白色結晶體照片,對 話中又以「選手」代稱收件人、且有派「年輕人控人」之情 節,被告甲○○辯稱不知內容違法,殊難想像。再者,於本案 包裹遭獲後,被告甲○○尚且處理另案包裹運送事宜,其所辯 與卷證難認相符,自無可採。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 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跨境運輸毒品,非如 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 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 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 ,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 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 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 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通過之 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 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文件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 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 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 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甲○○早於000年0月間起與「 崇緯」、「大餅」積極聯繫覓得收貨人姓名、聯絡電話、電 子郵件等資訊,而完成本案包裹起運所需之填載資料,「崇 緯」、「大餅」亦通知可能到貨時間、即將發貨、傳送第三 級毒品包裹內容物照片等,被告甲○○於毒品寄送後,除自行 查詢毒品包裹配送進度,回覆「崇緯」、「大餅」等待期, 並進而聯繫「大雄」以詢問、確認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狀 態,是可認被告甲○○自本案包裹起運前即參與本件跨境運輸 、進口計畫,且被告甲○○既明知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仍提供相關之收貨地址、確認可配合完成收貨階段,藉此以 完成跨境運輸、進口,此均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 之重要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甲○○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行為,在其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並無任何運載或私 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代轉訊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 ,自屬無據。
 5.綜上,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三所示各證據在卷可憑,堪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 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限數量,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甲○○與被告丙○○、被告乙○○、暱稱「阿浪」、「(白色 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



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甲○○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本件無減刑事由:
 ⑴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自白轉傳訊息之行為,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 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 ,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 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或為特定 作為,牽涉犯罪主客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 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對起訴書所示客觀事 實不爭執」,然其前於偵查中係辯稱:伊看不懂英文,不知 道訊息內容在講什麼、沒看過國際郵包,不知道照片內容物 為何,否認運輸本案包裹(見偵2929卷第163、168頁),並 稱:「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到尾我沒有碰到東西。 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是毒品,寄來臺灣之前,我是有 看到照片,崇緯在包裹還沒到之前就有傳照片,但是照片不 是這份包裹的照片,但是也是毒品。我認罪是因為我在包裹 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到裡面的東西是毒品,但是我仍然讓 它寄送來」云云(見偵2929卷第181頁),且其於本院一再 辯稱自己「僅係」轉傳訊息,對訊息內容涉及運輸毒品乙節 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見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是被告甲○○既明確否認其主 、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而與本院前揭認 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包裹運輸進度等 節相迥,則被告甲○○之「自白」,未能將過去之犯罪事實再 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有供出上游即「崇緯 」、「大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本院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之結果,均覆稱未因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一第



443、451頁),故難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輕體健 ,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 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可取 ;再審酌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造業 、離婚,子女已成年,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丙○○: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故 核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 法條部分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 論及「槍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編號11、⒊…扣 案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等語,此部分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本院已對被告丙○○為 上開罪名之告知(本院卷二第99、136頁),已無礙於被告 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2.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3.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甲○○、被告乙○○、暱 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處斷。
 5.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之四行為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有供出上游為「阿浪 」、「人性犯賤」云云,惟被告丙○○拒絕提供二人之年籍或 其他資料,自無從追查,而無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併此指明。
 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丙○○所為之 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 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丙○○就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又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 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 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 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丙○○持有 之槍彈屬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及考量其持 有之時間、數量等情節,衡量被告丙○○上開犯罪之情狀,均 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曾受矯治,卻仍未 能踏上正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 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自應予非難。被告丙○○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惟始終迴 護上游,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丙○○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 槍砲等罪,侵害國家法益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乙○○: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2.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丙○○、暱稱「阿浪」、「(白 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 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又辯護人雖稱被告乙○○亦有供出被告丙○○云云,惟查 本案員警於拘捕被告乙○○前,即已經偵查得悉被告丙○○為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正犯犯罪嫌疑,此部分自不能認係由被 告乙○○供述而查獲,併此指明。
 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乙○○所為運 輸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 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乙○○分別經前揭偵審自 白及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乙○○犯罪之情狀,並無 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甫為成年、年齡甚幼 ,不思正當就學、就業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尚能 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檢警查獲上游,犯後態度尚可;再審 酌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酒店經紀、父 母離異,生母遭詐騙致需協助扶養外祖母,另要照顧父親方 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丁○○: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居間 介紹被告丙○○、乙○○認識聯絡,暨協助被告丙○○要求被告乙 ○○提供身分證件等,僅為他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實施運輸毒品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運輸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運 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丁○○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丁○○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共同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 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 法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併予敘明。 2.被告丁○○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丁○○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考量其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量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助益數量非少之愷他命入境,然本案包裹幸經及 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流入市面,而就整體運輸毒品犯罪 計畫而言,被告丁○○為屬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其 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 徒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丁○○實際 參與犯罪之情狀、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處最低之刑,仍屬過重 ,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期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 減之。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年方弱冠,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幫助為本案犯行,而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偵查中更有意圖勾串、誤導偵查方 向之舉動,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審理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丁○○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蔬果行員工、未婚無子女,要照 顧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
 ㈠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其行為時甫滿18歲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自白犯罪,且供出 上游即被告丁○○,堪認有所悔悟,且其甚年幼,亦願重新就 學、就業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為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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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