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號
TPDM,113,訴,2,2024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于 (更名前:簡嘉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子于更名前:簡家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6月27日5時許,以暱稱「柯文哲2.0」在微信社群 軟體之朋友圈發文稱「賣飲料」,經藍彥麟瀏覽此一訊息後 ,即與陳子于取得聯繫,雙方議定陳子于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10包予藍彥麟。嗣陳子于藍彥麟於同日6時17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由藍彥麟下車坐上陳子 于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陳子于則交付含有上開成分、數 量之毒品咖啡包【含上開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混有黃色 粉塊之綠色粉末9袋(驗餘總淨重56.0688公克)、綠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6.1203公克)】予藍彥麟藍彥麟交付現金3 500元予陳子于。嗣藍彥麟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308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子于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資以 認定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彥麟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藍彥麟之扣案物照片(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815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3頁至第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至第1 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 頁、第55頁至第61頁)等件可稽,且有藍彥麟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時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販予他人,殘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之素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於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自 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方於本案選擇 販毒謀生,但做沒多久就被抓,獨居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因腳傷無法工作,長期為焦慮症、憂鬱症所 苦,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鉅,對他人及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酌以被告所犯,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上,審究其於本案犯罪情狀,別無其他顯可憫恕之處,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不予沒收等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乃為被告所有,係用於與證人藍彥 麟於本案毒品交易所用,經其於本院中供述甚詳(見本院訴 字卷第83頁),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 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乃屬當然。另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與上開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販毒所得3,500元 ,未能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中尚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即溶包10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品(見偵卷第95頁),本須為 沒收與否之論斷,然詢以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之結果,告以該等扣案物已入檢方贓物庫,再經向檢方確 認後,發現已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5 號案卷之扣案物品內,並於送驗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銷燬乙情,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可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61頁至第65頁),縱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應沒收之 ,堪認均不存在,無須再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