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6號
TPDM,113,訴,156,2024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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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YAU ENOCH)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YAU ENOC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REDMI,顏色:黑色,IMEI碼:○○○○○○○○○○○○○○○號,含SIM卡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丘以諾(YAU ENOCH)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體制健全、服務方便 ,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行通匯者 ,幾乎無透過陌生人前往代為收取之必要,且依不詳之人指 示代為收取現金,再交予該不詳之人指定之不詳人士,此種 工作方式顯然違背常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預見前述工作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宗煒/TT」之 人接洽後,應允來臺從事依指示向他人收取金錢再上繳之面 交取款工作。嗣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思怡」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李聰明,致李聰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 (除下標示港幣者外,均同)300萬元攜至如附表所示面交 地點後,再由丘以諾依「陳宗煒/TT」指示,自稱為「潤盈 公司」駐點經理而前往上開地點,欲向李聰明收取前揭現金 ,再依指示上繳予「陳宗煒/TT」指示之人,然因李聰明前 往上址準備交付款項之過程中,為外傭迪葳、女兒李亞琪即 時察覺有異,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與「陳宗煒/TT」聯繫而從事 上開面交取款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REDMI,顏色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二、案經李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丘以諾(YAU ENOCH)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得為 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聰明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李亞琪及迪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西 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警員在面交取款現場埋伏而拍 攝之照片、被告與「陳宗煒/TT」等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內容 截圖、被告之旅客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REDMI,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足憑。是被 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前,告訴人之女兒、外 傭即已報警,且在警員埋伏監看之下,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 逮捕等情,有臺北市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警員在 面交取款現場埋伏而拍攝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59至60、62、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誤會。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宗煒/TT」、「陳 思怡」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二、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堪認被告係受有相當教育之知 識份子,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持觀光簽證來臺,卻與真實身 分不詳之「陳宗煒/TT」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行,且助長犯罪集團以港澳人民或外 籍人士擔任車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分工,並規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手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 告原否認犯罪(見偵卷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18、20頁), 嗣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供稱原在香港從事運輸工作 ,月收入約港幣5萬餘元,沒有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再佐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分工 ,僅係聽令指示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末端角色,並非居於 犯罪指揮或主導地位,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REDMI,顏色:黑色,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 陳宗煒/TT」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已如前述,且上開現金30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本院發還扣押物裁定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14頁),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因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財物 面交時、地 李聰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陳思怡」之暱稱向李聰明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專員云云,致使李聰明誤信為真,爰於右列時、地,欲將於右列財物交付予到場之被告。 現金新臺幣300萬元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本願寺公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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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