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盛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樹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二所示私文書上「高秋驊」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樹盛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易字卷第 84頁、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於如附件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高秋驊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如附件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 其行為深感悔悟,並經告訴人原諒且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係為爭取其自身勞動權益,行徑並非惡劣等情, 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告訴人已否認卷內刑 事撤回告訴狀為其所簽署,並表示不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原諒 被告,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 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已屬相當輕微,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 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犯後態度 等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 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前揭辯護,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在職證明,竟以 於附件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方式為之,並行使 該偽造之私文書,侵害告訴人之名義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係為爭取其 合法權益之犯罪動機,併斟酌被告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大樓管理員,月入新臺幣2萬6,000元,現在生病 ,無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獨居,父親需其扶養(見 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告 訴人亦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 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二所示私文書上告訴人「 高秋驊」之署押,乃被告所偽造,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40號
被 告 郭樹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樹盛於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大利多社區之臨時代班管理員,因無在職 證明,為求能於其他大樓擔任管理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製作「郭樹盛先生於107年1月起任職於大利多社區, 擔任警衛一職至111年10月2日,每日工作時間如下為週一至 週五:早上7:00至18:30,中午休息時間為12:00至13:30。 週六:早上8:00至12:00」之文書,另用其尚未離職之值班 時間,要求該社區不特定住戶簽名其上,並偽造「高秋驊」 之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高秋驊。嗣因郭樹盛持上述文書向 勞動部檢舉大利多社區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另外向新北市 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處,以回復其工作權,大利多社區因而 必須支出郭樹盛之健保費用新臺幣47766元,大利多社區不 服,具狀檢舉,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林彥誠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樹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秋驊 、賴慶國、李美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製作、其上有偽 造「高秋驊」簽名之「郭樹盛先生於107年1月起任職於大利
多社區,擔任警衛一職至111年10月2日,每日工作時間如下 為週一至週五:早上7:00至18:30,中午休息時間為12:00至 13:30。週六:早上8:00至12:00」文書影本、高秋驊簽名在 卷(他卷13、87頁)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於上揭文書上偽造「高秋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文書影本偽 造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高秋驊雖未提出 告訴,惟仍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對被告追究,併此敘 明。
三、至大利多社區管理委會對被告偽造「高秋驊」簽名提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按犯罪之被害 人,得為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惟所稱之 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 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大利多社 區管理委員會指述被告持上述文書向勞動部檢舉大利多社區 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另外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處 ,以回復其工作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之部分,查被告製作上揭文書之行為,並非冒用 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自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情 ,且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有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之行為而 直接受害,而得認為其係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直接犯罪被害人 ;至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為被告製作不實文書而使公務 員刊登乙節,然被告之行為對象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使其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害,從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之指述,亦僅得認屬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告訴」,性 質上為告發。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決 先例著有明文。查上揭文書確為被告為證明其任職於大利多 社區而製作,嗣持以向勞動部檢舉大利多社區未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及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處之用,縱告發人 認有「不實」,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仍
須實際查核被告是否為大利多社區所聘之管理員,是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該行為是否即合於刑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又告發人因勞動部認定其 未申報被告之就業保險而遭裁罰,因而須支付罰鍰,係屬其 自身違法行為所致,要與被告製作上揭文書無關,實難認有 何達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他字卷第13頁偽造之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