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楊壹棆
林宥妤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徐敏升
駱明秀
駱秋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0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所稱遭竊佔之不動產(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 聲請人楊壹棆,此有聲請人2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與另案民事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586號)卷宗內所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他卷第75頁;偵卷第119至122頁),聲請意旨並主 張聲請人楊壹棆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又無證據可認聲請人 林宥妤就本案房地有何法律上權利因被告3人之「竊佔」行 為而被侵害,是聲請人林宥妤就聲請意旨主張之本案房地遭 竊佔一事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能提出告訴,自不能聲 請再議並進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林宥 妤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壹棆告訴被告徐敏升、駱明秀、駱秋英竊
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楊壹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1號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楊壹棆,10日之法定 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提起聲請之末日為113年4月3日, 聲請人楊壹棆於113年4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11 3/4/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是 本案聲請人楊壹棆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楊壹棆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敏升為聲請人楊壹棆 同母異父之兄弟,被告駱明秀為聲請人楊壹棆之母,被告駱 秋英為告訴人楊壹棆阿姨,林宥妤為聲請人楊壹棆之配偶。 被告徐敏升、駱明秀及駱秋英明知本案房地屬於聲請人楊壹 棆所有,渠等並無替聲請人楊壹棆支付房貸之義務,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駱 秋英自105年8月31日至105年10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擅 自替聲請人楊壹棆、林宥妤繳交房貸6次共新臺幣(下同)2 35,000元、被告駱明秀自106年3月16日至108年7月22日以無 摺存款方式,擅自替聲請人楊壹棆、林宥妤繳交房貸23次共 94萬元、被告徐敏升自108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4日以無 摺存款方式,擅自替聲請人楊壹棆、林宥妤繳交房貸26次共 1,172,775元,嗣後再以此為由向聲請人楊壹棆提起返還本 案房地之訴,竊佔本案房地。因認被告徐敏升、駱明秀、駱 秋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113/4/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親屬間之竊佔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
㈡經查,被告駱明秀為被告徐敏升、聲請人楊壹棆之母,被告 駱秋英為被告駱明秀之姐等情,有被告駱明秀、駱秋英、徐
敏升及聲請人楊壹棆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9、33、37頁),故被告駱明秀、徐敏升、駱秋英與 聲請人楊壹棆係屬一、二、三親等血親。是依聲請及告訴意 旨所指,被告駱明秀、駱秋英、徐敏升涉犯竊佔罪乙節,依 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知悉被告3人竊佔犯行之「持續性」、「 排他性」是111年7月13日,亦即「被告徐敏升111年7月13日 民事訴之變更及爭點整理狀」之附件「代繳房貸明細表」云 云,惟查:
⒈聲請人楊壹棆於00年0月間購買本案房地時,向土地銀行申辦 房屋抵押貸款1,000萬元,嗣於102年1月10日改向國泰世華 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轉貸1,100萬元(借款 名義人係聲請人林宥妤),再於104年2月4日改向新光銀行 後埔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轉貸13,183,982元(借款名義人 係聲請人林宥妤,保證人係聲請人楊壹棆),有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契約書、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等存卷可查(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卷二第133至135、139、140頁) ;且聲請人楊壹棆自承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後向國泰 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辦理轉貸,並增加貸款金額之行為,為 其自行決定辦理(見同上卷第126頁)等情,業據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民事事件(原審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審理認定在案。是聲請人楊壹 棆明知本案房地曾依序於00年0月間向土地銀行、102年1月1 0日改向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4日再改向新光銀行貸款, 且應按期向上開銀行繳納貸款之款項。
⒉被告駱秋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聲請人楊壹棆寫了一封電子郵件 給伊,說他已經沒有錢繳本案房地的貸款,要伊去繳,看被 告駱明秀是否要換較小的房子,伊為了被告駱明秀及被告徐 敏升,伊從98年10月起繳了9個月貸款,另聲請人楊壹棆之 配偶即聲請人林宥妤曾寫電子郵件告知伊,每月房貸繳款金 額由35,000千元變更為37,000元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又參聲請人楊壹棆所寄予被告駱秋英之上揭電子郵件稱: 林口房屋(指本案房地)的貸款35,000元,請於每月月底前 匯款至土地銀行指定帳戶,若延遲繳款或信用不良,貸款期 限可能改為20年,每月就要交5萬元左右,依伊等目前狀況 ,不可能有能力支付1,000萬元房貸,故希望賣掉本案房地 ,解決真正問題,避免未來問題複雜化,媽媽(指被告駱明 秀)與被告徐敏升可以更換坪數較小的房子,開銷相對較小
,…伊等已告訴被告駱明秀沒錢了,伊向雪倫(指聲請人林 宥妤)的爸媽借款支付本案房地之房貸、律師費,加上美國 房子(指美國住屋)每月25,000元開銷都是用伊美國信用卡 支付,臺灣信用卡債約70多萬元(含本案房地之廚具、熱水 器、沙發、冰箱、42吋電視、鋁門窗、冷氣都是分期採費, 還在持續繳費負擔利息20%中)…當初買本案房地時,被告駱 明秀說3至6個月內一定可以有收入支付本案房地之房貸,但 2年過去,不但沒有收入,…伊等已負債累累,無力負擔了, 但伊看到目前你們的態度,只想支付本案房地之房貸,對於 伊等之卡債如何處理卻不管,…房子不賣是對的決定嗎?如 果房子未來跌價,那損失要由誰來負責?等語;又佐以聲請 人林宥妤於99年3月31日寄予被告駱秋英之上揭電子郵件稱 :大阿姨(指被告駱秋英)上個月起,土銀調高本案房地每 月繳款額至36,812元,所以自4月(即99年4月)起,每月你 要匯款的金額要提高至37,000元等語,有上揭聲請人楊壹棆 、林宥妤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586號卷第56、57頁)。觀上開情事,可見本案房 地之貸款雖是聲請人楊壹棆、林宥妤所辦理,且以聲請人林 宥妤為貸款名義人,然聲請人楊壹棆、林宥妤卻未以應繳付 房貸之債務人自居,反而要求被告駱秋英支付本案房地之貸 款,而被告駱秋英亦確有應渠等之要求支付貸款;聲請人楊 壹棆在信中還提到被告駱明秀曾說3至6個月內一定可以有收 入支付本案房地之房貸、被告3人的態度只想支付本案房地 之房貸,卻不管聲請人之卡債如何處理等語,並希望被告駱 明秀、徐敏升更換坪數較小的房子、本案房地應賣掉以解決 真正問題。若聲請人楊壹棆確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何以要求被告3人負擔本案房地之房貸?還主張本案房地應 賣掉、被告駱明秀、徐敏升可更換坪數較小的房子?是難認 聲請人楊壹棆確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亦認本案房地應屬被告 徐敏升借聲請人楊壹棆之名登記之不動產。
⒊據上,被告徐敏升、駱明秀及駱秋英於聲請人楊壹棆指稱之 上揭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繳交房貸,有其上開原因及脈絡可 循,亦為聲請人楊壹棆所明知,自難認被告3人有以「持續 繳納房貸」之手段行竊佔之實。況聲請人楊壹棆於98年間即 已認為被告3人應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並明確要求被告駱 秋英去繳房貸,聲請人林宥妤於99年間亦寄信告訴被告駱秋 英房貸金額提高,故被告駱秋英需提高匯款金額等情,業經 敘明如上,則聲請人楊壹棆早於98年間即已明知本案房貸係 由被告3人負責繳納,是其於斯時即已知「犯人」及其等「
竊佔」之手段(即持續繳納房貸),其於112年1月12日方提 起本案竊佔告訴,有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可證(他卷第1頁) ,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期間。況聲請人楊壹棆早於105年8月2 4日即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徐敏升,信函中寫道:「寄件人 是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因急著 出售。因此,請收件人(即被告徐敏升、駱明秀)文到七日 內遷出,將房屋完全騰空。否則,寄件人除將會同警察機關 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規定辦理外 ,收件人於房屋內之任何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有 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偵卷第134頁);聲請人林宥妤亦 於106年1月4日、1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新光銀行(即本案 房地104年2月4日之貸款銀行),要求新光銀行就約定自動 扣繳貸款本息帳戶(帳號詳卷)應拒絕不明財源存入,而新 光銀行於106年2月9日函覆聲請人林宥妤,就不明財源存入 一節,經查係聲請人林宥妤之親屬及利害關係人代償借款之 款項等語,亦有新光銀行函文在卷可憑(他卷第193頁)。 再被告徐敏升早於107年間即已對聲請人楊壹棆提起與本案 房地直接相關之民事訴訟(即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事件),並主張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 在聲請人楊壹棆名下,且房貸及稅賦均由被告徐敏升、駱秋 英、駱明秀負擔,故聲請人楊壹棆應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徐敏升,或給付被告徐敏升16,006,667元(依不當得利 等請求權基礎)等情,有前揭民事事件卷宗資料可憑。據上 ,告訴意旨所稱被告駱明秀、駱秋英、徐敏升共同以繳納房 貸方式竊佔本案房地之行為,聲請人楊壹棆至遲於106至107 年間即已知悉,然卻於112年1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楊壹棆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檢 察官就本案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追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 ,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