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9號
TPDM,113,聲自,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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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芬
陳麗芳
陳雅琴
陳雅琪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洪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陳麗芬陳麗芳陳雅琴及陳雅琪以被告洪淑 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4人均不服,聲請再議,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 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 理由,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08號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 4人於112年12月27日由本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 ,聲請人4人於113年1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7號卷第39至42頁)、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㈢、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因該罪乃為維護國家正常金融及經濟秩 序法益所設,受侵害者應屬國家法益,故聲請人4人並非該 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再議,亦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從而聲請人4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與法定 程式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案外人即被害人陳金江 之子陳昭志之配偶,聲請人4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 並於111年5月31日死亡。緣被害人自00年0月間起已因腦血 管疾病、腦梗塞症及失語症等原因持續就診,並自96年12月 起業經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處分財產意思能力及正 常辨別事理之能力,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1月5日某時許,至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已併 入板信商業銀行,以下逕稱九信合作社)大直分社,於取款 憑條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名義人為被 害人之取款憑條後,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九信 合作社大直分行行員辦理取款事宜,致該行員陷於錯誤,於 同日自被害人申設之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害人帳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被告 ,並自被害人帳戶內將10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子陳 泱霖(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及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復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再度至 九信合作社大直分社,於取款憑條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印 文,以此方式偽造名義人為被害人之取款憑條後,持上開偽 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九信合作社大直分行行員辦理取款 事宜,致該行員陷於錯誤,於同日自被害人帳戶內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等語。
三、聲請人4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罹患失 語症等病症,以及被害人當時遭案外人陳昭志施以經濟上及 精神上控制等事實,逕以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具有自主意識



為由,直接推導出被告係經被害人授權而提領款項之結論, 實屬邏輯跳躍並屬率斷,具有偵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
㈡、被告雖稱其自被害人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係因被害人欲將 財產分配予子女及媳婦,其始會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並 於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麗玲, 再由包括聲請人4人在內之被害人子女向證人陳麗玲各領取1 00萬元;然被害人子女及媳婦共8人,故倘若被告前揭所述 屬實,被告應將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800萬元,但被告本案 卻僅提領550萬元,顯與其辯詞不符,且被告分次提領款項 ,亦與常情相違,更何況聲請人4人根本未曾向證人陳麗玲 各領取100萬元,從而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傳喚聲請人4人 到庭釐清,即遽然採信被告之說詞,顯屬率斷,具有認定事 實不依據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㈢、聲請人4人前曾閱覽國稅局就被告所提領及轉匯之550萬元課 徵贈與稅之相關卷宗,聲請人觀覽被告接受國稅局職員詢問 之調查紀錄後,發現被告當時解釋前揭款項係為提供予案外 人即被害人配偶陳林阿綉(已歿)使用,顯與被告於偵查中 之說詞迥然相異,惟不起訴處分對此疑點卻未向國稅局調取 上開課徵贈與稅案件之調查紀錄以進行比對,顯係就重要證 據漏未調查,具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
㈣、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提起告訴之罪名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 、印文或署押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銀行 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嫌,然不起訴處分卻僅討論被告 所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嫌,已與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之 範圍不合,存有偵查不完備之嚴重瑕疵。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 地點,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及轉匯共計550萬元之款項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曾表示欲分予每名子女及 媳婦各100萬元,且被害人於生病期間係將財產處理權交予 案外人陳林阿綉處理,所以我後來才依案外人陳林阿綉指示 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250萬元及200萬元,嗣該等款項再輾轉 交予證人陳麗玲,由包括聲請人4人在內之被害人子女向證 人陳麗玲各領取100萬元;因為依照前揭被害人所為之決定 ,我自己也可以獲得100萬元,所以我是直接將我分得之100 萬元自被害人帳戶匯入同案被告陳泱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案外人陳昭志之配偶,聲請人4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 而被告曾於96年1月5日某時許至九信合作社大直分社,自被 害人帳戶提領250萬元,並自被害人帳戶內將100萬元匯入同 案被告陳泱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復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 再度至九信合作社大直分社,自被害人帳戶提領200萬元等 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1718號卷[下稱他卷]第42至43、83至84頁),並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他卷第13頁)、 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被害人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他卷第93頁)、被告轉匯款項之交易傳票(他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於9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4日雖曾因急性缺血性 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住院診療,此有前揭醫院112年4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6 435號函附卷可參(他卷第72頁),然關於被害人出院後之 病況,證人陳麗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就醫返家後狀況良 好,我幾乎在每日上班前都有返家探視被害人,被害人在家 中尚能唱歌、看電視,與其打招呼時,其意識亦清楚,詢問 問題也都能一一回覆等語(他卷第39頁),另針對被害人於 95年至96年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之意識狀態 及表達能力,該醫院亦表示:被害人於95年8月2日至同年9 月4日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住院診 療,後續係繼續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期間被害人分別於95 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因泌尿 道感染入院接受治療,治療期間被害人之意識清楚等旨,此 有上開醫院112年4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6435號函存卷 可佐,且案外人陳昭志於97年至98年間遭聲請人陳麗芳提起 涉犯侵占罪嫌之告發,被害人於該案中更曾以證人身分到庭 為證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他卷第68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害人於95年8月至同 年0月間雖曾罹患中風疾病,惟其嗣後並未因此長期陷入無 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狀態,故尚難認被告於00年0月間自被害 人帳戶提領及轉匯共計550萬元款項時,被害人已如聲請人4 人原告訴意旨所稱般,處於喪失處分財產意思能力及正常辨 別事理能力之狀態。
㈢、再者,針對被告於00年0月間自被害人帳戶提領450萬元後, 該等款項之流向,證人陳麗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早已提 及往後欲給所有子女及媳婦共8人各100萬元,而被害人住院 前亦明確交代其全部財產均交由案外人陳林阿綉全權處理, 所以後來案外人陳林阿綉才指示被告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 ,並扣除案外人陳昭志及被告應分得之200萬元後,將600萬 元交予我,再由案外人陳林阿綉通知包括聲請人4人在內之 其餘被害人子女至我經營之商店內各領取100萬元等語(他 卷第40頁),足見證人陳麗玲前揭所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且觀諸被害人帳戶存摺內頁(他卷第93頁)可知,包含被 告本案所提領及轉匯之550萬元在內,被害人帳戶於96年1月 4日至同年月23日經提領及轉匯共計800萬元,而該數額亦與 證人陳麗玲證稱被害人欲分予所有子女及媳婦共8人各100萬 元之分配方式相合。又關於證人陳麗玲負責發放前開款項之



緣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證人陳麗玲案外人陳林阿 綉之左右手,案外人陳林阿綉會指揮證人陳麗玲做事等語( 他卷第83頁),而參諸本案調查過程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所函覆之相關資料,證人陳麗玲於96年間確曾數次自案外人 陳林阿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領百萬元以上之款項,此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 7652A號函暨所附現金收、付、匯款、換鈔交易同一營業日 累計達150萬元(含)以上登記明細表存卷可憑(他卷第30 、32頁),可見被告前揭供稱證人陳麗玲經常協助案外人陳 林阿綉處理事務等語,亦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之情況 相契合。是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首揭所稱其自被害人帳 戶提領及轉匯共計550萬元之原因,並非全然無稽。又聲請 意旨雖稱被告及證人陳麗玲前開所述關於被告自被害人帳戶 提領及轉匯款項之事由均屬不實,惟聲請人4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在被告與聲請人4人各執一詞 ,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所指屬實之情 形下,自難僅以聲請人4人之指訴內容,即遽認被告有何未 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自被害人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 行為。
㈣、聲請意旨雖以前開三㈠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具有偵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瑕疵 。惟查,不起訴處分於偵查過程中,已就被害人於95年至96 年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之意識狀態及表達能 力函詢該醫院,並參考被害人於97年至98年間曾於另案偵查 中作證等情後,認定被害人於被告自被害人帳戶提領及轉匯 共計550萬元款項時,並未喪失處分財產意思能力及正常辨 別事理能力,自已調查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再者,聲請 意旨雖稱被害人當時係遭案外人陳昭志施以經濟上及精神上 控制,並以「案外人陳昭志曾於客廳內裝置6至7支監視器及 收音器監視訪客有無談及財產問題」作為事例,惟縱使案外 人陳昭志確有此行為,此亦僅屬親屬間發生財產糾紛時所為 之蒐證手段,尚難執此遽認被害人於受案外人陳昭志照護期 間,即毫無自由意志可言。又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本即係 以被害人於被告自被害人帳戶轉匯及提領共計550萬元款項 時,已喪失處分財產意思能力及正常辨別事理能力為主軸, 提起本案告訴,是不起訴處分於偵查過程中,依循聲請人4 人所指脈絡,查證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所稱是否屬實,並 據此作成被告有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之結論,難謂有何邏輯跳躍或偵查不完備可言。 故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



查之違誤等語,實難採憑。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前開三㈡之情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具有認定事實 不依據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然查,被害 人帳戶於96年1月4日至同年月23日經提領及轉匯共計800萬 元,此數額與被告及證人陳麗玲供稱被害人欲分配予所有子 女及媳婦共8人各100萬元等語相互吻合,業如前述,故被告 及證人陳麗玲所稱並無所謂與客觀事證不合之情形。再者, 上開款項雖非1次經提領完畢,惟未1次提領完畢之原因容有 多端,更何況倘若被告當時自被害人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時 ,係為將被害人之財產據為己有,則被告1次將被害人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豈非更可以以最快速度藏匿被害人 之財產,以達到侵吞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是自難認被告未1 次自被害人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有何違常之處。又不 起訴處分雖未傳喚聲請人4人到庭說明其等是否曾向證人陳 麗玲各領取100萬元,然聲請人4人就本案既與被告係處於對 立地位,則應可合理預期聲請人4人到庭為證述時,應將與 被告及證人陳麗玲所述呈現各說各話之局面,故在聲請人4 人到庭為證述僅係重申聲請人4人之立場、但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情形下 ,本即無法僅依據聲請人4人之陳述,逕認被告確涉有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是尚難 認不起訴處分未傳喚聲請人4人就此事到庭為證述,有何偵 查不完備之瑕疵。從而,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主張不起訴處 分有所疏誤等語,尚非可採。
㈥、聲請意旨雖另以上揭三㈢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具有就重要證 據漏未調查之不當。惟查,針對被告自被害人帳戶提領及轉 匯共計550萬元款項而遭稅務機關課徵贈與稅部分,不起訴 處分於偵查過程中已依聲請人4人所提供之核定通知書案號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該案之「全部調查資料」,然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全部調查資料中,並無聲請意旨所 稱被告曾接受國稅局職員詢問後所作成之調查紀錄,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北檢邦松112他1718字第1129 020619號函(他卷第2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6 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652A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 (他卷第30至33頁)附卷足按,是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證據 並無怠為調查之情。又縱使被告確曾向國稅局職員說明其提 領及轉匯共計550萬元款項之原因,且其當時向國稅局職員 所稱之緣由與其嗣後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惟被 告當時未向國稅局職員如實告知該等款項之用途,或係基於 避稅考量,或係因被告另有特殊顧慮而暫不欲令他人知悉該



次轉匯及提領款項之實際原因,情由不一而足,更何況刑事 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縱令被告供述前後並不一致,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亦難執此逕 認、推測被告涉有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從而 ,聲請意旨上揭所陳,委不足取。
㈦、聲請意旨雖再以上開三㈣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存有偵查不完 備之嚴重瑕疵。然查,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未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自被害人帳戶提領及轉匯共 計550萬元之款項,則被告所為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嫌,不起訴處分對此未另為說明,難謂有何漏未偵查之 情;至於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嫌部分, 本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範圍,更何況不起訴處分 已於理由內敘明因被告提領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故被告所 為無從構成該罪,是不起訴處分對此更無所謂未針對所有告 訴範圍進行調查之瑕疵。據此,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不 起訴處分具有調查不完備之瑕疵,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4人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詐欺取財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4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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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