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80號
TPDM,113,聲自,8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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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邱炫達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邱宥杰


張紫緹


林芮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炫達以被告邱宥杰張紫緹林芮涵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 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 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核屬適法(有關聲請人再議 不合法即不起訴處分書一、㈡至㈤部分,未據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不在本案審究範圍)。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指訴:
 ㈠被告邱宥杰張紫緹為夫妻,與被告林芮涵均係鼎懋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懋公司)、邱信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邱信達公司)之職員,鼎懋公司、邱信達公司始終為被 告邱宥杰之叔即聲請人獨資且實際經營之公司。聲請人向被 告邱宥杰借名,自110年3月29日起,由被告邱宥杰擔任鼎懋 公司登記負責人。邱信達公司原由聲請人配偶陳美娟擔任登 記負責人,嗣於111年9月29日起,變更由聲請人之子邱元震 擔任登記負責人。鼎懋公司、邱信達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 保、營運管理均由邱信達公司統籌處理,印鑑、變更登記表 均由陳美娟保管。
 ㈡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紫緹於000年0月間,以鼎懋公司 甫更名需變更銀行帳戶名稱為由,取得鼎懋公司印鑑(下稱 原印鑑)及變更登記表,嗣於111年5月16日,持向臺北市商 業處申辦將鼎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原印鑑變更為被告3人另 刻製之印鑑(下稱新印鑑),而於111年7月21日持新印鑑及 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遷址至臺北市信義區新址 。嗣被告邱宥杰擅以鼎懋公司名義,擬於111年8月15日發函 各往來廠商,通知鼎懋公司登記地址、聯絡人及電話、匯款 銀行帳戶均已變更。然聲請人要求被告邱宥杰將鼎懋公司遷 回原址、交還原印鑑,復委由律師以邱信達公司名義發函通 知被告邱宥杰,解除其在鼎懋公司、邱信達公司所有職務, 被告邱宥杰猶於111年8月25日發函邱信達公司表示其為鼎懋 公司實際負責人,拒不返還原印鑑及名下鼎懋公司股份,以 此方式將原印鑑及股份侵占入己,被告3人並違背任務,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



 ㈠被告邱宥杰於97年間任職邱信達公司,一路晉升工務經理,1 08年7月1日更任邱信達公司登記負責人,000年0月間邱信達 公司改由陳美娟擔任負責人,被告邱宥杰並擔任鼎懋公司登 記負責人。被告邱宥杰既於家族企業任職時曾任名義負責人 ,其因在家族企業內有所見聞,萌生自立門戶之念,並進而 與「當家主事者」折衝協調,非無可能。此由被告林芮涵所 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有鼎懋公司股權移轉改組協議書、鼎懋公 司移轉經營施行原則及框架(草稿)、鼎懋公司改組開會通 知等資料(下稱本案改組文件資料),即可明瞭。 ㈡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娟」之人於110年4月15日傳送被告邱 宥杰之「組織重整建議.docx」檔案,記載「鼎懋公司由現 任負責人【即被告邱宥杰】負全責,所有一切權利義務均與 原『希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無涉」、「邱信達公司部分進行 中的工程,將依約定程序,交由鼎懋公司承接(詳附另表) ,雙方帳目前則於110年5月1日切割並交接」;及聲請人委 由律師以邱信達公司名義於111年8月17日寄發被告邱宥杰之 律師函所載「本公司前於111年8月4日誠意面邀台端商議, 雙方共識為台端成就相關條件下,本公司同意將鼎懋公司無 償讓與台端,屆時本公司及鼎懋公司進行切割互不隸屬」相 互勾稽,足認聲請人最早於000年0月間、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有將鼎懋公司讓與被告邱宥杰獨自經營之意。 ㈢聲請人未提供案發時自行或安排邱元震實際經營鼎懋公司之 事證以資調查,其是否未將鼎懋公司交棒被告邱宥杰經營, 容有可疑。被告邱宥杰本於鼎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進行 鼎懋公司印鑑變更、遷址、擬函等事宜,及保有鼎懋公司原 印鑑及股份,難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業務侵占、背信 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合稱原 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 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之基礎。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俱以行為人具有 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 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告訴人 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為聲請人獨資公司遭家族晚輩霸占問題,



卷附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已將鼎懋公司交棒被告邱宥杰,被 告邱宥杰明知鼎懋公司為聲請人所有,擅於111年5月16日改 印、於111年7月21日遷址、拒不返還原印鑑,其等背信、業 務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確云云。
 ㈢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二第77至78、173至179頁 ),鼎懋公司於109年7月10日原名希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係聲請人之子邱元震,股東為邱元震陳心怡, 出資額各佔67%、33%。嗣於110年3月29日更為現名,登記負 責人係被告邱宥杰,股東變更為被告邱宥杰邱鈺蓮,出資 額依序為66%(嗣增持至67%)、33%。而依卷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他字卷二第55頁),聲請人之妻陳美娟曾於110年4 月20日,以通訊軟體中傳送「組織重整建議.docx」檔案, 其內記載「鼎懋公司由現任負責人負全責,所有一切權利義 務均與原『希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無涉」、「邱信達公司部 分進行中的工程,將依約定程序,交由鼎懋公司承接(詳附 另表),雙方帳目前則於110年5月1日切割並交接」等文字 。又依鼎懋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57、68、75 至76頁),鼎懋公司帳戶於110年3月29日,餘額僅有新臺幣 6,751元、14萬5,225.80元、美金19.42元、日幣12元。綜合 勾稽上開客觀證據,業足表徵被告邱宥杰辯稱鼎懋公司雖由 聲請人創立,惟於110年3、4月間已切割交棒由其經營等節 (他字卷二第8頁),非無相當憑據。被告邱宥杰主觀上既 有相當依據,認其為鼎懋公司經營權移轉後之登記暨實質負 責人,後續所為變更印鑑、遷址或拒不交付原印鑑與聲請人 等行為,均難認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
 ㈣聲請人雖迭主張:被告邱宥杰僅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聲請人 未將鼎懋公司交棒被告邱宥杰經營云云。惟鼎懋公司於110 年3月29日變更登記時,除登記負責人自邱元震變更為被告 邱宥杰外,更將公司名稱由「希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更為 現名,且改登記被告邱宥杰為出資額66%之股東(嗣增至67% ),已如前述。果若聲請人僅單純借用被告邱宥杰名義,何 需同時更易鼎懋公司名稱,且無端將具有控制權之優勢出資 額登記被告邱宥杰所有?又陳美娟同時期所傳送之「組織重 整建議.docx」檔案,縱僅屬建議性質,其上何以記載「鼎 懋公司由現任負責人負全責,所有一切權利義務均與原『希 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文字?況除雙方及相關人士 各執一詞之主張外,聲請人並未提出110年3月29日仍實質掌 控、經營鼎懋公司,或對鼎懋公司營運上挹注資金之確實事 證,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至聲請人指摘:前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真正,陳美娟未傳送「組織重整建議



.docx」檔案云云,則乏證據相佐,並不可採。而聲請人指 摘:本案改組文件資料未於109年間實際提出,當時被告邱 宥杰未爭取協商分割企業體。又雙方有關111年8月30日協議 所生爭端(他字卷一第379頁),不足推認被告3人於111年5 月16日、111年7月21日時無主觀犯意等節,均對前開認定顯 然不生影響,應予指明。
 ㈤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 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 於偵、審程序中,要求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 自屬不易,倘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 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司法機關應如何處理,始不至 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 處理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 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程序之基礎原則, 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 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經詳 予審酌偵查卷附證據,本案固不能排除聲請人主張:鼎懋公 司始終為聲請人所有,被告邱宥杰利用擔任鼎懋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便,擅自變更印鑑、遷址、擬函及將原印鑑、股份占 為己有等節屬實,然亦不能排除聲請人已將鼎懋公司經營權 交棒被告邱宥杰之高度可能,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殊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 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㈥聲請人證據調查之主張部分:
 ⒈聲請人另主張:另案偵查案件已傳喚邱鈺蓮陳美娟為證人 ,其等證詞證明聲請人為鼎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陳美娟年 事已高,不諳電腦打字,遑論使用Word文書軟體,從未傳送 「組織重整建議.docx」檔案,則被告邱宥杰所提陳美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非真正,且屬傳聞證據,自應傳喚陳美 娟調查確認。另請求傳喚長期為鼎懋公司、邱信達公司記帳 及申報稅務之林燕春為證人,證明被告邱宥杰非鼎懋公司實 際負責人之前提事實云云。
 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⒊準此,聲請人前開偵查卷外之新證據與證據調查之主張,顯 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應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3人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 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處分已 論斷明白,或其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就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論據之事項為主張,均非有 憑,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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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邱信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