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7號
TPDM,113,聲自,3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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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徐元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郭浩恩律師
聲 請 人 徐安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徐平 年籍地址詳卷
陳其元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2、453號
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26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元徐安(下合稱聲請人二人 ,如分別指涉,則逕呼其名)以被告徐平、陳其元(下合稱 被告二人,如分別指涉,則逕呼其名)涉犯侵占、妨害電腦 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 112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52、453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 月29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於113年2月2日分 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 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 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 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 據。
四、查:
 ㈠本案背景:徐元與被繼承人馮璟為配偶,二人育有長女徐平 、長子徐安,徐平之配偶為陳其元,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 9日於日本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二人及徐平。 ㈡被告二人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往生後,父親徐元為規避遺產 稅及繼承程序,不但指示不申報海外遺產,亦私下拋售被繼 承人在美國持有之股票,並要求徐平儘速移轉出售所得之現 金,嗣因聲請人二人欲規避美國繼承稅費,致繼承人間遲無 法就分配方式達成共識,聲請人二人遂以刑事程序及其他方 式逼迫徐平就範,而陳其元對上開過稱均不知情,亦無處理 等語。
 ㈢聲請人二人雖指摘被告二人涉嫌擅自登入被繼承人之美國證 券帳戶,而有附件一壹、㈠㈡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查聲請人二 人雖有自行提出不知名人士登入被繼承人帳戶之IP資料,惟 該些資料係由美國律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資料傳送予聲請人 (見他字卷二第87頁),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經原 偵查檢察官函詢中華電信公司結果,該公司表示其資料庫並 未存放超過1年之記錄檔,而無法提供IP位置申登人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369頁),是本案無法查得自臺北市或新北市 連線至上開證券帳戶之IP位址之申登人為誰;復觀徐元於10 9年12月19日傳送標題為「媽媽的密碼表」之電子郵件予徐 平、徐安乙情(見偵字卷第103頁),併徐安自述伊親眼見 聞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帳號、密碼告知被繼承人胞妹馮潔及馮 潔之子徐鈞(見他字卷一第159頁,二人均居住新北市新店 區)等節,堪認有多人知悉被繼承人之密碼,故自無從以上 開IP登入記錄,即逕行認定是被告二人所為,實難逕推論被 告二人有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與密碼、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第339條之3以不正當方法輸入電腦而 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




 ㈣附件一壹、㈢所示之犯行部分:
 1.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7款、第30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我國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 8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 、偽造貨幣罪、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 第213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 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第296條及第296條 之1之妨害自由罪、第333條及第334之海盜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及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除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外 ,均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刑法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 2.復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5條第1款至第5款 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 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5條第4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 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二人有聲請人二人所指之附 件一壹、㈢之行為,其中關於「行使偽造美國銀行支票部分 」,依上開說明,該「美國銀行支票」自非我國刑法第5條 第4款所稱有價證券,而僅能論以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5條之罪,不僅該等罪之法定刑並非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聲請人二人所指,犯罪地亦在我國領 域之外,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本國 法院顯然無審判權。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亦已一 一敘明縱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所指犯行之 理由,經核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併此指明 。
 ㈤又依聲請人二人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二人答辯前後矛盾云 云,惟其等所執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 實,自不能僅以被告二人答辯內容有無瑕疵,而逕入其等之 罪。至聲請人二人其餘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得以特 定上開IP位置之申登人或使用人之方法,且係針對上開我國 無國際管轄權部分為指摘,尚難認為係適法之聲請准許自訴 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二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 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件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



高檢署檢察長已就偵查時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 斟酌,並詳為調查,仍以本案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且其結論與 本院稽諸卷所認之結果並無二致,是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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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